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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合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合澤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即原公司董事長乙○○因已卸任,故應協同原告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銀行印鑑式樣變更,並應於會議記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蓋用印文,返還印章四枚等語。經查,被告至今仍為原告之董事,本件為公司對董事之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股東會決議,並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亦得由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訴訟,惟應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起訴,且以監察人於三十日內不起訴為前提要件。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判決意旨認為此訴訟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使是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事由,亦包括在內。是以,起訴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甲○○既非公司監察人,故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裁定限期五日命原告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依據,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至今仍未依法補正,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訴自應以裁定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裁判日期:200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