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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八三四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四三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訴外人即被告甲○○被繼承人莊清福係兄弟關係,原告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以莊清福侵害其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為由,提出詐欺等罪之告訴,並經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決詐欺得利、毀損等罪成立。嗣該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九三三號審理期間,原告與莊清福成立和解,莊清福同意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八三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莊清福均分各得二分之一,每人各得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莊清福已於八十五年間過世,被告係莊清福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莊清福前開債務,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四登記為其所有,為此依原告與莊清福間和解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將土地賣掉,違反和解協議書約定,如原告侵占被告應分得之部分,被告即無給付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曾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清福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九三三號刑事審理期間成立和解,莊清福同意將系爭土地與原告均分各得二分之一,被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之所有人等情,除據提出刑事判決、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九三三號刑事案卷核閱卷附「和解協議書」查明屬實(前開刑事案卷第九十一頁),且經提示被告後,被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亦未再為爭執(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兩造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即莊清福)乙(即原告)同意將①現登記為甲方、莊國泰、莊裕雄,持分各三分之一,坐○○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八四八地號土地(面積二五八九平方公尺);②同小段八三四地號,共二筆土地,均由甲乙均分,每人各得二分之一」。第三條約定:「過去甲乙雙方在上開八四八及八三四地號上將土地出租他人做墳墓使用,一律不再追究」。第五條約定:「甲乙雙方得將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但八三四地號雙方均不得處分或出租其所有之土地」等語,是依該協議內容觀之,協議第五條所定雙方不得處分或出租之不作為義務,應係協議雙方依協議第三條履行後,限制雙方處分、用益系爭土地之後契約義務約定,與協議書第二條顯不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履行協議。至被告所稱原告目前事實上之利用可能侵占其所有之部分,希望瞭解云云,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尚未為移轉予原告,兩造間自無具體之分管約定,遑論分割後之所有部分,亦不可能區分何部分為原告所有,何部分為被告所有,是縱於移轉前原告有無權占有之情形,亦顯與其被繼承人莊清福依協議所應負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無涉。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繼承人莊清福依協議既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之債務,莊清福業已去世,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對與原告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是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戴顯澄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