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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郭宏義 律師吳詩敏 律師複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字第三七四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七四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蘭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