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郭宏義律師吳詩敏律師複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另件原告何紹賢與被告何劉連連等10人間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裁定,命在上開民事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74 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查上開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14號(含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74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4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