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6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甲○○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林長標、丙○○、被告丁○○、主參加人乙○○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93年度訴字第16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受罰人甲○○為證人,經先後通知於民國95年8 月2 日、同年
8 月30日、同年10月4 日到場應詢,該受罰人分別於95年6月26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9 月4 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3 紙可憑,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