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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6號

參 加 原告 辛○○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原 告即參加被告即反訴被告

丙○○林長標之承.乙○○林長標之承.甲○○林長標之承.丁○○林長標之承.戊○○林長標之承.庚○○林長標之承.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原 告即參加被告即反訴被告

子○○○(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丑○○○(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即反訴被告 壬○○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被 告即參加被告即反訴原告 癸○○訴訟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因有下列事項未臻明確,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二、兩造應提出下列事項:㈠參加被告癸○○就主參加訴訟之聲明及陳述。

㈡反訴被告辛○○就反訴原告聲明第2項之答辯聲明。

㈢參加原告及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東榮磚瓦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註銷公司登記後,其名下資產成為所有股東共有之法律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