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號參加原告 癸○○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原 告即參加被告即反訴被告
丁○○林長標之承.丙○○林長標之承.乙○○林長標之承.戊○○林長標之承.己○○林長標之承.辛○○林長標之承.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原 告即參加被告即反訴被告
辰○○○(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巳○○○(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即反訴被告 寅○○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被 告即參加被告即反訴原告 卯○○訴訟代理人 午○○
林文淵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庚○○上開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由參加原告負擔。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確認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規劃臺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就原臺北市○○路○段○○○巷○號如附件所示A1棟建物之建物補償費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零伍拾玖元由反訴原告領取。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林長標於民國95年8月31日死亡,丁○○、丙○○、乙○○、戊○○、己○○、辛○○、辰○○○、巳○○○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卷4 第259 頁)、繼承系統表(卷4 第263 頁)、戶籍謄本(卷4 第264 頁至第273 頁)等為證,其中丁○○、丙○○、乙○○、戊○○、己○○、辛○○(以下簡稱丁○○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辰○○○、巳○○○則未為上開聲明。復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辰○○○業於95 年12 月4 日遞狀聲請限定繼承,尚在審理中,巳○○○則查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請,此有該院95年12月21日北院錦家福年度繼字第1750號函在卷足考(卷4 第279 頁),惟依民法第1154條第1 項規定,限定繼承僅係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林長標之債務,法律上仍為林長標之繼承人。本院爰依職權於96年1 月2 日裁定本件應由丁○○、丙○○、乙○○、戊○○、己○○、辛○○、辰○○○、巳○○○為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即參加被告辰○○○、巳○○○、原告即反訴被告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2 段200 巷5 號如附圖所示A、B、C、D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參加原告所有」(卷2 第53頁)。嗣因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辦理臺北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附圖A、B、C、D所示之房屋於93年4 月12日拆除,情事已有變更,參加原告於93年11月30日遞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規劃臺北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就原臺北市○○路○ 段○○○ 巷○ 號如附表所示A、B、C、D棟建物之建物補償費其中2 分之1 由參加原告領取」(卷2 第172 頁)。復於94年10月11日遞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規劃臺北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就原臺北市○○路○ 段○○○ 巷○號如附件所示A、B、C、D棟建物之建物補償費其中2 分之1 即新臺幣(以下同)4 61萬3,262 元由參加原告領取」(卷3 第121 頁)。
㈡本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⑴確認原告林長標就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房屋(如附圖A、B、
C、D)有所有權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長標、寅○○新臺幣(以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92年12月起至○○○區○里○段○○○段○○○○○ ○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林長標、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 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1 第2頁)。又於92年12月4 日擴張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35 萬元(卷1 第33頁)。再於93年10月14日遞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⑴確認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規劃臺北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就原臺北市○○路○ 段○○○ 巷○ 號如附件所示A、B、C、D棟建物之建物補償費由原告林長標領取。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長標、寅○○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3年4 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卷2 第138 頁),復於94年4 月19日遞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規劃臺北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就原臺北市○○路○ 段○○○ 巷○ 號如附件所示A、B、C、D棟建物之建物補償費922 萬6,524 元由原告林長標領取」(卷3 第35頁)。復於94年9 月21日遞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118 萬1,583 元(卷3 第80頁)。㈢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⑴確認臺北市政府土
地重劃大隊規劃臺北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就原臺北市○○路○ 段○○○ 巷○ 號如附件所示A棟建物之建物補償費應由反訴原告領取。⑵確認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規劃臺北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就原臺北市○○路○ 段○○○ 巷○號如附件所示B、C、D棟建物補償費其中10分之1 應由反訴原告領取」(卷3 第18頁)。復於94年9 月21日遞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⑴確認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規劃臺北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就原臺北市○○路○ 段○○○ 巷○ 號如附件A棟建物之建物補償費493 萬3,701 元應由反訴原告領取。⑵確認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規劃臺北市內湖區第5期市地重劃區就原臺北市○○路○ 段○○○ 巷○ 號如附件所示
B、C、D棟建物補償費62萬4, 838元應由反訴原告領取」(卷3第86 頁)。
㈣揆諸上揭說明,應准參加原告、本訴原告、反訴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擴張、變更、更正。
貳、實體方面:
甲、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參加原告癸○○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㈠被繼承人林長標於36、37年間獨資成立東興礦工廠,建造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如附件所示A、B、C、D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及宿舍使用,後於43年間林長標與參加原告之祖父莊振富、本訴原告寅○○之父莊振福與其他3 名訴外人共同出資設立東興磚工廠,受讓東興礦工廠所有資產,迨53年間東興磚工廠將所有機具、辦公室、工寮及土地售予訴外人東榮磚瓦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榮公司),是系爭房屋乃歸東榮公司所有,東榮公司之股東為訴外人莊清榮(持股5/10)、莊振福(持股2/10)、林長標(持股2/10)、林水毝(持股1/10),嗣訴榮公司於63年停止營業並遣散員工後,A棟建物移交由參加被告卯○○使用,系爭B、C棟工寮借予訴外人丁標、許三廚、王樹木使用,又東榮公司結束營業註銷公司登記後,該公司資產屬股東4 人共有,故系爭房屋屬莊清榮、莊振福、林長標、林水毝共有,應有部分各10分之5 、10分之2 、
10 分 之2 、10分之1 。為處理東榮公司所屬系爭房屋之使用及租用,股東曾於79年7 月30日、79年8 月15日、79年8月30 日 、79年9 月5 日召開股東會議討論,在此協議前後股東莊振福、莊水毝相繼過世,莊振福權利部分由本訴原告寅○○繼承,莊水毝權利部分由參加被告卯○○繼承,79年12月5日 由莊清榮、林長標、卯○○、寅○○簽立協議書,就共有50筆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再為確認,嗣莊清榮於80年8月5 日過世,其權利部分由參加原告繼承,參加原告、林長標、卯○○、寅○○再於81年6 月9 日簽立協議,其中第4條略以:「工寮問題共同處理解決…」等語,內容尚包括共有42筆土地、地上物及部分土地地上物徵收補償金之分配,共有人間就占有使用地上物代價相互計算、互抵或交還公司,倘系爭房屋屬林長標個人共有,豈須互相計算租金互抵或交給公司,足見系爭房屋確屬參加原告、林長標、卯○○、寅○○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5 、10分之2 、10分之2、10分之1 ,並非林長標單獨所有。又系爭A棟南邊磚造屋(即A1建物)、B、C、D1、D2之建物補償金分別為
297 萬8,142 元、149 萬7, 726元、104 萬5,515 元、186萬7,912 元、183 萬7,229 元,共計922 萬6, 524元,爰請求確認該等建物補償費之1/2 即461 萬3,262 元應由參加原告領取。
㈡莊清榮之全體繼承人於95年2 月18日作成遺產(地上物)分
割協議書,有關莊清榮登記於參加被告林長標名下之25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土地重劃徵收補償費,均由參加原告取得,故參加原告確屬適格之當事人。
㈢系爭A棟房屋北面鐵皮屋(即A2建物)為參加被告卯○○
建造,此部分參加原告不爭執,惟系爭A棟南面磚造屋(即A1建物)則係東興礦工廠所建,且未全部傾倒或滅失,僅經參加被告卯○○整修,故參加被告卯○○非該屋之原始起造人。
㈣並聲明:確認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規劃「臺北市內湖區
第5 期市地重劃區」就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如附件所示A、B、C、D棟建物之建物補償費其中2分之1 ,即461萬3,262 元應由參加原告領取。
二、參加被告丁○○等6 人(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則以:㈠東榮公司於53年成立,股東為莊清榮(持股2/10)、莊振福
(持股1/10)、林長標(持股2/10)、莊水毝(持股1/10)、丑○○(持股2/10)、子○○(持股1/10)、莊元吉(持股1/10),而莊清榮其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持股,本件僅列癸○○1 人為參加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㈡系爭房屋附近之土地於35年起即由林長標向訴外人曹阿春等
人購買,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係在37年、38年間,而東興礦工廠、東興磚工廠為林長標1 人獨資,莊振福、卯○○僅為工人,並非合夥人,迨東榮公司於53年成立後,林長標將系爭屋無償借予東榮公司使用,於東榮公司停止營運後再繼續借予員工居住使用,參加原告稱東興礦工廠於53年間將所有機具、辦公室、工寮及土地售予東榮公司,及系爭4 棟房屋之房屋稅由東榮公司繳納,均與事實不符。而79年12月5 日之協議書僅就土地部分為分配,未將系爭4 棟建物持份分配清楚,可知建物並非共有關係。
㈢並聲明: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被告辰○○○、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參加被告卯○○就主參加訴訟部分關於系爭A棟建物補償費部分請求駁回參加原告之訴,就系爭B、C、D棟建物補償費部分不爭執。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4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3 第150 頁至第15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臺北市○○區○○路2 段200 巷5 號如附件所示A、B、
C、D棟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東興礦工廠林長標(房屋稅繳款書,卷1 第11頁至第12頁)。
⑵系爭房屋A1棟建物原為參加被告卯○○使用、A2棟鐵
皮屋出租他人作為鐵工廠使用、B棟建物原為王太平使用、C部分原為許三廚使用、D1棟建物原為丁金德使用、D2部分原為吳文炳使用(93年3 月26日勘驗筆錄,卷2第40頁至第42頁),均於93年4 月12日拆除。
⑶依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編定之內湖區第5 期重劃區拆遷建
築物補償費計算表記載,拆遷補償費分別為系爭A1棟建物297萬8,142元、A2棟建物195萬5,059元、B棟建物149萬7,726元、C棟建物1,045,515元、D1棟建物186萬7,912元、D2棟建物183萬7,229元,共計1,118萬1,583元(拆遷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卷3第42頁至第46頁)。
⑷莊清榮(歿)為參加原告之父,莊振福(歿)為本訴原告寅○○之父,莊水毝(歿)為參加被告卯○○之祖父。
⑸東興礦工廠登記為林長標獨資商號。
⑹東榮公司於53年6 月17日成立,股份10股,股東為莊清榮
(2股)、莊振福(1股)、林長標(2股)、莊水毝(1股)、丑○○(2股,莊清榮之弟)、子○○(1股,莊振福之妻)、莊元吉(1股,莊清榮之弟)(股東名簿,卷2第119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參加原告是否為莊清榮唯一繼承人(參加被告林長標主張
由癸○○、莊美靜、莊美玲、莊銘宜、莊銘芳、莊志明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參加被告卯○○是否為莊水毝之唯一繼承人?參加原告起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⑵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參加原告主張系爭A2建物為參加
被告卯○○興建,系爭A1、B、C、D棟建物為東興礦工廠移轉予東榮公司,參加被告丁○○等6人主張為林長標單獨所有,參加被告卯○○主張為系爭A棟建物為其興建,系爭B、C、D棟建物為東興礦工廠移轉予東榮公司)?⑶東榮公司股權比例是否為林長標、莊振楅、莊水毝、莊清
榮各10分之2、10分之2、10分之1、10分之5?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參加原告起訴具有當事人適格:
⑴參加原告主張其為莊清榮之繼承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繼承
系統表(卷4 第80頁)、81年6 月1 日繼承分割協議書(卷3 第30頁)、95年2 月18日遺產(地上物)分割協議書(卷4 第79頁)、印鑑證明(卷4 第97頁至第104 頁)為證,參加被告丁○○等6 人對於95年繼承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4 第142 頁)。觀諸上開遺產(地上物)分割協議書記載:「被繼承人莊清榮所遺下列土地(信託登記於林長標名義)上地上物及土地重劃地上物全部徵收補償款,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癸○○取得。二、土地明細如下:臺北市○○區○里○段○○○段412 、412-3 、-5、-6、-7 、-8 、-9、-24 、-25 、-27 、-28 、-29 、-30、-31 、-32 、-33 、-38 地號、臺北市○○區○里○段○○○段30、30 -1 、30-2、30-3、32、32-1、33(上開土地經重劃完成,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5 小段5地號)。三、被繼承人莊清榮次子莊志明已歿,其權利由配偶柯蓮花及子莊景翔繼承」等語,而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里○段○○○段412 、412-5 地號土地之事實,有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93年5 月25日北市地重3 字第09330299900 號函(卷2 第50頁)送如附件所示之拆遷建築物補償計算表藍晒圖足考,堪認莊清榮生前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由參加原告1 人繼承,則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有原告當事人適格。
⑵又關於參加被告卯○○為莊水毝之繼承人乙節,業據參加
被告卯○○提出繼承系統表(卷4 第84頁、第147 頁)、戶籍謄本(卷4 第148 頁至第181 頁)、96年2 月5 日繼承分割協議書(卷4 第312 頁)、印鑑證明(卷4 第321頁至第331 頁)為證,參加被告丁○○等6 人不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本院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4 第351 頁)。觀諸繼承分割協議書載明:「一、被繼承人莊水毝所遺下列土地(信託登記於林長標名義)及其土地上物(含土地重劃地上物全部徵收補償款),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卯○○取得,全體繼承人並追認卯○○就該等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含徵收補償款)於79年12月5 日與莊清榮、林長標、寅○○等人成立協議(如附件1) 、於81年6 月9 日與癸○○、寅○○、林長標等人成立協議(如附件2) 、及之前為該等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含徵收補償款)所為行為(含卯○○於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之效力。二、土地明細如下:臺北市○○區○里○段○○○段412 、412-3 、-5、-6、-7、-8、-9、-24 、-25 、-27 、-28 、-29 、-30 、-31 、-32 、-33 、-38 地號、臺北市○○區○里○段○○○段30、30-1、30-2、30-3、32、32-1、33(上開土地經重劃完成,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 ○段○ ○號)」等語,而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里○段○○○段412 、412-5 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莊水毝生前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由參加被告卯○○1 人繼承,則參加原告對參加被告卯○○提起主參加訴訟,有被告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A2棟建物為參加被告卯○○所有,系爭A1、B、C、D棟建物為東榮公司所有:
參加原告主張如系爭A2棟建物為參加被告卯○○所有,系爭A1、B、C、D棟建物則為東榮公司所有,參加被告丁○○等6人辯稱系爭A、B、C、D棟建物均為林長標單獨所有,參加被告卯○○則辯稱系爭A棟建物為其所有,系爭
B、C、D棟建物為東榮公司所有。經查:⑴系爭房屋拆除前,經本院於93年3月26日赴現場勘驗,發
現臺北市○○區○里○段○○○段412 、412-5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6 棟建物。系爭A棟建物分為南邊房屋即A1棟、北邊房屋即A2棟,A1棟建物掛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 號,為磚造及水泥建材,屋頂附有瓦片,瓦上架鐵皮,地上舖設磁磚,牆壁有粉刷,斯時為參加被告卯○○使用,臨馬路有1 間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A2棟建物以鋼架搭建,各有獨立出入口,斯時出租他人使用;B棟建物為磚造,斯時由王太平使用;C棟建物部分磚造、部分為石棉瓦及鐵架建材,斯時由許三廚使用;D1棟建物為磚造及水泥建材,斯時由丁金德使用,D2棟建物為磚造及水泥建材,斯時由吳文炳使用,各自有獨立出入口;另有E部分貨櫃屋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卷2 第40頁至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參加被告丁○○等6 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林長標所有,固提
出房屋稅籍證明(卷1 第10頁、卷2 第128 頁)、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卷1 第11頁至第12頁)等影本為證。惟按:
①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 號、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蓋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參加被告丁○○等6 人提出之房屋稅稅額繳款書,關於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為「東興礦工廠林長標」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林長標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②況參加被告丁○○等6 人僅提出89年至92年度之房屋稅
稅額繳款書,其上載明係92年9 月30日補發(卷1 第11頁至第12頁),其他年度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均付之闕如,反觀參加原告竟得提出該屋65年至73年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卷3 第140 頁至第143 頁、卷4 第14至第28頁)。且證人丑○○於本院94年12月7 日到庭證稱:「(問:莊清榮過世後,房屋稅都是誰在繳納?)沒有過世前是莊清榮繳納,過世後是委託林長標繳納」、「是用公司的錢繳納」等語(卷3 第156 頁)。應認參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實際並非由林長標繳納,而為東榮公司繳納等語,堪予採信。
③復查,參加被告丁○○等6 人提出之上開房屋稅稅額繳
款書、房屋稅籍證明,僅有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之建物,課稅面積為102.8 平方公尺,而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共有6 棟,據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之拆遷建築物補償計算表藍晒圖所載建物面積,其中系爭A1棟建物面積217.14平方公尺(不含水泥地坪則為156.76平方公尺)、A2棟建物面積244.29平方公尺(不含水泥地坪則為139.25平方公尺)、B棟建物面積74.24 平方公尺、C棟建物面積51.68 平方公尺、D1棟建物面積
92.07 平方公尺、D2棟建物108.40平方公尺,此有該隊93年5 月25日北市地重3 字第09330299900 號函(卷
2 第50頁)送如附件所示拆遷建築物補償計算表藍晒圖可稽,二者面積、房屋數量均不相當,自不得僅以參加被告丁○○等6 人提出之1 棟建物稅籍證明,即認系爭房屋均為林長標所有。
⑶關於系爭A2棟鐵皮建物部分,參加被告卯○○辯稱為其
興建等語,並為參加原告癸○○所不爭執。參加被告丁○○等6 人雖辯稱A2棟鐵皮建物為訴外人張文奎增建附合於A1棟磚造建物,張文奎並放棄北邊鐵皮屋之權利而由林長標取得,嗣後林長標將該等房屋借予東榮公司使用云云。惟查:
①林長標前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7 號刑事案件93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陳稱:「68年當時,事實上房子並沒有倒塌,被告(即參加被告卯○○)頂多只有整修、增建鐵皮屋而已」(卷2 第185 頁)、本訴原告寅○○則陳稱:
「系爭4 棟房子是我們的,我們主張如果被告要分配系爭4 棟的話,被告也要連同其他增建的鐵皮屋拿出來一起分配」(卷2 第186 頁),另證人子○○於本院94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林長標出土地及將4 間房屋借給公司使用,其他人是出錢」等語(卷3 第157頁),應認林長標於東榮公司成立時,無論係基於移轉或借貸之意思將系爭A1、B、C、D等4 棟房屋交予東榮公司使用,均不包含系爭A2棟鐵皮建物在內。
②又林長標、寅○○、卯○○前於90年4 月17日簽訂協議
書載明:「三方同意自90年4 月17日起,目前卯○○所使用之臺北市○○區○○路2 段200 巷5 號之房子及其所搭蓋之鐵屋及旁邊右側之土地,由阿和自行使用」等語(卷1 第23頁),則參加被告卯○○辯稱系爭A2棟鐵皮建物係由伊事後所搭蓋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③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於原始起造人所
有,系爭A2棟建物既為參加被告卯○○興建,為原始起造人,且系爭A1、A2棟建物各有獨立出入口,並各自有客廳、臥室、浴廁、廚房等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卷2 第40頁至第41頁),復有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繪製如附件所示之建築物平面圖足考,足見系爭A2棟建物屬於獨立之建物,而非附合於A1棟建物。則參加被卯○○辯稱系爭A2棟建物為其所有等語,應堪認定。
⑷關於系爭A1、B、C、D棟建物部分,原為林長標於37
、38年間興建,嗣後東榮公司成立,系爭A1、B、C、D棟建物作為東榮公司工寮使用,A1棟建物由參加被告卯○○使用、B棟建物由王太平使用、C部分由許三廚使用、D1棟建物由丁金德使用、D2部分由吳文炳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加原告主張林長標業將系爭房屋售予東榮公司等語,參加被告丁○○等6 人則辯稱林長標僅係將系爭房屋借予東榮公司使用云云。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東榮公司於53年6 月17日登記成立,股東為莊清榮2 股
、林長標2 股、莊振福1 股、莊毝1 股、丑○○2 股、子○○1 股、莊元吉1 股,共10股,董事為莊清榮、林長標、莊振福,監察人為莊水毝等事實,有經濟部執照(卷2 第61頁)、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事項表(卷2 第
118 頁)、股東名簿(卷2 第119 頁)等影本足考。②又東榮公司員工丁標、許三廚、王樹木於63年4 月間出
具切結書載明:「一、具立切結書人茲因南北高速公路被徵用房地,故東榮磚廠成功路2 段200 巷11號工寮被拆除,本廠員工無屋居住,本廠同情體念員工苦衷,另將現坐落成功路2 段200 巷5 號工寮暫借員工居住,如本公司需要上址工寮時,立切結人在7 天內無條件歸還公司。二、立切結人不得將上項工寮轉借、轉租給他人居住如有違反切結書規定,本公司無條件收回該工寮,立切結人不得異議或要求搬遷費等項。此致東榮磚瓦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莊清榮先生」等語(卷2 第65頁至第67頁)。而依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倘系爭A1、
B、C、D棟建物果係林長標借予東榮公司使用,則東榮公司將上開房屋轉借予員工使用時,理應徵得林長標同意,或以林長標名義出借,借貸關係結束時,亦應約定歸還林長標,始符合常情。
③再查,林長標於79年7 月30日主持東榮公司股東臨時會
,討論事項案由3 為:「原東榮磚廠員工借用房屋收回案」,決議為:「於最短時間收回,有關借用文件,煩請提出研究處理方式」,討論事項案由4 為「現行股東借使用部分案」,決議為:「於下次會議再行決定,請各股東各考慮處理方式」。又東榮公司復於79年8 月15日舉行股東會,討論事項案由1 為:「原員工借用案」,決議為:「於79年8 月16日下午7 時在開會地點集合,全體股東向借用員工以口頭說明公司預收回借用,再以律師發函給各借用員工,正式通知預收回借用」等情,有股東會議紀錄(卷2 第68頁至第70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2頁)。另癸○○、寅○○、卯○○、林長標於81年6 月9 日就東榮公司財產分配簽立協議書,第4條載明:「工寮問題共同處理解決,不因處理時間之問題影響甲方(即癸○○)之過戶」等語(卷2 第89頁至第92頁)。倘系爭房屋僅係林長標借予東榮公司使用,何以系爭房屋之借用收回及分配問題必須提交東榮公司股東會,並由股東協議共同處理?何以東榮公司停止營業迄建物拆遷補償之前,林長標從未向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應認參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A1、B、C、D棟建物業經林長標轉讓予東榮公司等語,較堪採信。
④至參加被告辰○○○於承受訴訟前之本院94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東榮籌備時我就進去,做到民國54年才離開,我是一直作會計的工作」、「有錢出錢,有土地出土地,我父親本來是在東興磚工廠結束後出土地並進入東榮公司,東興磚工廠是他一個人的」、「(問:是否知道工寮是誰所有?)不曉得,我只知道我父親投資東榮公司是出土地,但因為房屋沒有價值所以沒有算在出資額,就借給公司使用」云云(卷3 第
159 頁至第160 頁),惟辰○○○身為林長標之女兒,嗣後復為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即參加被告之一,其所言恐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另證人子○○則證稱:「(問:系爭房屋在民國38年是誰興建的?)是林長標蓋的,當時我替他工作,我先生也替他工作,我先生莊振福在東榮成立時入股,他是入2 股,林長標是2 股,莊振富是5 股,莊水毝是1 股」、「林長標出土地及將4 間房屋借給公司使用,其他人是出錢」、「(問:林長標借4間 房屋給公司,妳是如何得知此件事?)是我先生告訴我的」云云(卷3 第157 頁至第158 頁),其既自承關於系爭房屋係由林長標借予東榮公司乙節,係聽聞他人傳述,而非其親身了解之事實,自不足引為有利於參加被告丁○○等6 人之證明。
⑸關於系爭A1棟建物部分,參加被告卯○○固辯稱係其於
A棟建物倒塌後自行重新搭建,應由其取得所有權云云,惟為參加原告、參加被告丁○○等6 人所否認。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A1棟建物原為林長標興建,移轉予東榮公司,並借予參加被告卯○○使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倘參加被告卯○○辯稱原借用物已滅失不復存在,目前之A1棟房屋係其重新搭建云云,對於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參加被告卯○○對於系爭A1棟建物曾全部倒塌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A1棟建物為磚造及水泥建材等情,固經本院勘驗屬實,惟該建材是否非原始建物之建材?參加被告卯○○是否僅係予以修繕而附合於原始建物上?誠非無疑。尚難僅以系爭A1棟建物材質恐非37、38年間原始建材,即認原始房屋業已滅失。
③退步言之,縱令東榮公司將A棟建物借予參加被告卯○
○之期間,該屋曾經倒塌,然原始起造建物取得所有權,必係起造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所有而建造之意思,倘係為他人所有利益出資建造,僅能認為係出資者,不能認為即取得所有權。參加被告卯○○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向東榮公司借用系爭A1棟建物期間,對該屋之重建係基於為自己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非為東榮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為之,則其空言主張已取得系爭A1棟建物所有權,即屬無據。
⑸承上所述,系爭A1、B、C、D棟建物為東榮公司所有
之事實,業經認定。參加原告主張上開東榮公司資產業經清算,依協議資產由參加原告、林長標、參加被告卯○○、本訴原告寅○○依5:2:1:2 之比例分配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7 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卷4 第372 頁至第383 頁)。惟查:
①東榮公司股份10股,股東為莊清榮(2 股)、林長標(
2 股)、莊振福(1 股)、莊水毝(1 股)、丑○○(
2 股)、子○○(1 股)、莊元吉(1 股),其中莊清榮、丑○○、莊元吉為莊振富之子,子○○為莊振福之妻,實際出資情形為莊振富占5 股、林長標占2 股、莊水毝占1 股、莊振福占2 股,由其4 家族各按5:2:1:2等情,業經參加被告辰○○○於本院94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綦詳(卷3 第159 頁),並有股東名簿影本足參(卷2 第119 頁)。
②嗣莊振福歿,由本訴原告寅○○繼承,莊水毝歿,由參
加被告卯○○繼承,莊清榮、林長標、卯○○、寅○○等4 人於79年12月5 日簽立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莊清榮、林長標、寅○○、卯○○等4 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坐落臺北市內湖區等共50筆,分別標示如左:一、土地坐落臺北市○○區○里○段○○○段449 、449-4、449-13、450-8 、450-23、318-8 、318-160 地號及文德段4 小段327 、330 、331 、332 、335 、336 、
345 、346 、354 、372 地號及文德段3 小段389-1 、
390 、391 、392 、392-1 、398-1 、396 地號以上等
24 筆 暫以莊清榮名義登記所有權人,持分全部,現經協議分配取得持分為莊清榮各持分100 分之50,林長標各持分100 分之20,寅○○各持分100 分之20,卯○○各持分100 分之10。二、臺北市○○區○里○段○○○段412 、412-3 、-5、-6、-7、-8、-9、-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8 地號及新里族羊稠小段30、30-1、-2、-3、32、32-1、33地號以上等25筆,暫以林長標名義登記所有權人,持分10分之3 ,現經協議分配取得持分為莊清榮各持分100 分之15,林長標各持分100 分之6 ,寅○○各持分100 分之6 ,卯○○各持分100 分之3 。三、臺北市○○區○○段○ ○段○○○ ○號暫以莊清榮名義登記所有權人持分1920分之600 ,現經協議分配取得持分為莊清榮各持分32分之5 ,林長標各持分32分之2 ,寅○○各持分32分之2 ,卯○○各持分32分之1 。本協議分配效力以及日後移轉登記之效力亦及於本協議書人之權利承受人及其繼承人」等語(卷2 第85頁至第88頁),依其協議內容,上開50筆土地不論原係登記於莊清榮或林長標名下,實際上均由莊清榮、林長標、卯○○、寅○○以5:2:1:2 之比例持有。
③又莊清榮歿,由參加原告繼承,參加原告、林長標、卯
○○、寅○○再於81年6 月9 日簽訂協議書載明:「一、甲方(即癸○○)應於辦理坐落臺北市○○區○里○段○○○段318-8 、318-160 、449 、449-4 、449-13、450 - 8 、450-23地號○○○區○○段○ ○段327 、
330 、331 、332 、333 、335 、336 、345 、346 、
354 地號等計17筆,俟繼承登記完成後,將產權移轉登記之證件備齊交付乙(即寅○○)、丙(即卯○○)、丁(即林長標)方,辦理其權利範圍持分各10分之2 、10分之1 、10分之2之 過戶手續及子○○之抵押權塗銷。乙丙丁方同時開立本票兌領日81.12.8 、81.9.8、81.12.8 ,金額新臺幣玖佰零肆萬元正、肆佰伍拾貳萬元正、玖佰零貳萬元正之參張本票交付甲方,雙方同意該本票暫由蔡代書保管,俟產權過戶完成時交予甲方。二、雙方同意補償金及地上物問題協調解決完成後,丁方將其名下臺北市○○區○里○○○○段412 、412-3 、-5、-6、-7、-8、-9、-2 4、-25 、-26 、-27 、-28、-29 、-30 、-31 、-32 、-33 、-38 地號及羊稠小段30、30-1、-2、-3、32、32-1、33地號計25筆其權利範圍持分各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及原預告登記之塗銷所需證件交與甲方」等語(卷2 第89頁至第92頁),核係針對莊清榮名下17筆土地移轉問題及補償金本票進行協議,其分配比例仍為5:2: 1:2。
④依前述東榮公司股權結構,以及上開2 紙協議書之內容
,堪認協議書所載之50筆土地,係屬於東榮公司資產,借名登記於莊清榮、林長標名下,嗣因東榮公司歇業,為簡化資產清算程序,權宜由4 家族推派代表簽訂協議書,省略將原先登記於莊清榮、林長標名下之土地先移轉登記予東榮公司,再分配賸餘財產予各股東之清算程序,直接就上開50筆土地部分依股權比例進行分配。惟查,上開協議僅係針對東榮公司所有之土地按股權比例分配,並未及於地上物,且關於系爭房屋之問題,4 家族代表於81年6 月9 日簽訂之協議書業已言明:「關於前第2 條之地上物問題雙方達成協議如左:第4 ,工寮問題共同處理解決,不因處理時間之問題影響甲方之過戶」等語(卷2 第92頁),可證系爭房屋暨其徵收補償費並未經股東協議清算分配。而公司資產與股東個人之資產分離,縱令公司業經歇業、解散,於公司依清算程序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以前,仍不得逕認股東得依出資比例直接行使公司資產之權利。東榮公司既未經清算,復未經股東協議將系爭房屋之權利進行移轉分配,則參加原告主張其有權領取系爭A1、B、C、D棟建物補償費之2 分之1 即461 萬3,262 元,即屬無據。
㈢系爭A1、B、C、D棟建物所有權為東榮公司,未經清算
分配賸餘財產,股東不得依個人名義領取建物補償費,已如前述,則關於東榮公司股東得領取得建物補償費比例若干,即屬無庸認定,併此敘明。
六、從而,參加原告訴訟確認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規劃「臺北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就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如附件所示A、B、C、D棟建物之建物補償費其中2 分之1 ,即461 萬3,262 元應由參加原告領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丁○○等6人、寅○○起訴主張:㈠系爭A、B、C、D棟房屋為林長標即其一人獨資之東興礦
工廠於民國37、38年間興建,其中A棟南邊磚造屋本為林長標所建,A棟北邊鐵皮屋為訴外人張文奎增建附合於南邊磚造屋,張文奎並放棄北邊鐵皮屋之權利而由林長標取得。後林長標將該等房屋借予東榮公司使用,東榮公司停止營運後仍借予員工居住,惟此並無礙林長標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此由該等房屋之房屋稅自始至終均由林長標繳納即可得知。而系爭房屋座落之臺北市○○區○里○○○○段第412 號土地為林長標、訴外人曹阿河等人共有,於90年間經臺北市政府規劃為「臺北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於93年4 月12日遭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拆除,被告竟為領取建物補償費,誆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使地政測量人員為不實之記載,為此有確認建物補償費由林長標領取之必要。又系爭房屋早在53年東興礦工廠成立之前即已興建完成,非東興礦工廠所有,況東興礦工廠係林長標一人獨資,非如被告所稱之合夥關係,林長標於40年間將該等建物借予工人居住,被告祖父設籍或接水電之行政上關係,均不足以證明其祖父為東興礦工廠之合夥人而為該等建物之共同出資人。且被告僅維修並未重建該等房屋,是被告非該等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又臺北市○○區○里○○○○段第318 號土地為林長標及寅
○○、被告、參加原告癸○○共有,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與訴外人有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厲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附件所示E部分土地交予有厲公司使用,租期至90年10月30日,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為此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於90年4 月17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有厲公司租約屆滿後,被告應在90年11月1 日將E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 人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因被告未歸還有厲公司押租金,致有厲公司繼續使用E部分土地,有厲公司雖曾將90年11月、12月及91年1 月之租金給付予原告2 人,惟其後之租金仍向被告繳納,被告收取租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原告2 人自91年2 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租金共33萬元,並自92年12月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收取之租金予原告2 人。
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被告私下租予訴外人蔡清輝之
土地,應由被告於90年4 月30日前騰空交予原告2 人使用,被告交還該土地後,原告與訴外人周賢昌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1 年,每月租金8 萬5,000 元,惟被告與其妻竟以開車阻擋及倒垃圾之方式阻礙周賢昌公司之貨櫃車出入,致周賢昌拒付租金後搬離,是被告所為侵害原告2 人之債權,應賠償原告2 人1 年租金即102 萬元之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⑴確認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規劃「臺北市內湖
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就臺北市○○路○ 段○○○ 巷○ 號如附表所示A、B、C、D棟建物之建物補償費計1,118 萬1,583 元由林長標承受訴訟人領取。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3年4 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1 萬5,000 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卯○○則以:㈠查系爭A、B、C、D棟建物原為東興礦工廠興建,其合夥
人為莊清榮(持份5/10)、原告寅○○(持份2/10)、林長標(持份2/10)、被告(繼承自祖父莊水毝,持份1/10)。
又A棟房屋係莊清榮於47年交予莊水毝居住,其將該屋整修擴建並自費裝設自來水,該屋於68年4 月間倒塌,69年莊水毝及其子莊聰明陸續死亡,被告於73年重新建造之而取得所有權,分為北邊鐵皮屋及南邊磚造屋,B棟及C棟經東興礦工廠於53年間將所有機具、辦公室、工寮等系爭房屋及土地售予東榮公司,因此歸屬東榮公司所有,D1棟及D2棟房屋於原建物倒塌後,經丁金德及吳文炳重建而取得所有權,至房屋納稅義務人雖為東興礦工廠林長標,林長標不因此即取得所有權。
㈡兩造固於90年4 月17日協議就有厲公司使用土地部分之租金
,由被告收取至90年10月30日止,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應收回出租有厲公司之土地並交還林長標,惟被告並無向有厲公司收取自91年2 月起至今之租金,且被告於90年10月30日後,未曾將系爭土地交由有厲公司使用。又原告出租予訴外人王達貨櫃土地之租金收入,被告原有10分之1 權利,原告竟拖延至90年10月30日仍不與被告結算及交付,原告違約在先,被告自得拒絕交還出租之土地,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屬無理。
㈢關於周賢昌支票退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2 萬元乙節
,蓋周賢昌為蔡清輝之合夥人,由被告於90年4 月27日退還蔡清輝押金,終止租賃關係,原告於90年5 月1 日與周賢昌成立租賃契約,則協議書所訂被告負責搬清土地歸還原告之約定,即無履行之必要。至於周賢昌何以退票、何以不履行租賃契約,非被告所能知悉過門,被告從未有原告所指以車及倒垃圾方式阻擋周賢昌之貨櫃車出入之事,原告無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4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3 第150 頁至第15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不爭執事實如主參加訴訟所述,不另贅述。
⑵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不爭執事實:
①E部分貨櫃屋坐落於臺北市○○區○里○段○○○段
○○○ ○號土地上,上開土地為林長標、原告寅○○、被告卯○○、參加原告癸○○共有,應有部分各10分之2、10分之2 、10分之1 、10分之5 (卷1 第41頁至第42頁)。
②E部分貨櫃屋坐落土地原為被告出租予有厲公司(負責人
甲○○),租期至90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1 萬5,000元,嗣林長標、原告寅○○、被告於90年4 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該部分土地由林長標、原告寅○○使用,被告應於90年11月1 日前負責搬清(卷1 第23頁至第24頁)。
惟上開貨櫃屋遲至93年4 月12日始拆除,其中90年11月、12月、91年1 月租金由林長標、原告寅○○收取。
③318 地號其他部分土地原由被告卯○○出租予蔡清輝,90
年4 月17日協議書約定被告卯○○應於90年4 月30日前負責搬清(卷1 第23頁至第24頁),該部分土地由林長標、原告寅○○另於90年5 月1 日與周賢昌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8 萬5,000 元,租期至91年4 月30日止(一年租金102 萬元),周賢昌之租金支票皆退票。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爭執要旨如主參加訴訟所述,不另贅述。
⑵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①關於被告出租予有厲公司部分,被告有無向有厲公司收
取91年2 月起之租金?被告有無自90年10月30日起將該土地出租交由有厲公司使用?②被告得否以原告出租予王達貨櫃之土地租金收入未與被
告卯○○結算為由,拒絕交還土地?③關於原告出租予周賢昌之租金支票退票部分,被告是否
違約未履行搬清土地之義務?其是否阻撓周賢昌使用土地,致使原告受有未能收取租金102 萬元之損害?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系爭A1、B、C、D棟建物屬東榮
公司所有,A2棟建物屬被告所有等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揭主參加訴訟部分,不另贅述,故原告訴請確認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規劃「臺北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就臺北市○○路○ 段○○○ 巷○ 號如附件所示A、B、C、D棟建物之建物補償費計1,118 萬1,583 元由林長標承受訴訟人領取,即屬無據。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⑴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90年10月30日以後將E部分貨櫃屋
坐落之土地出租予有厲公司並收取91年2 月起之租金:①查E部分貨櫃屋坐落於林長標、原告寅○○、被告、參
加原告癸○○共有之臺北市○○區○里○段○○○段○○○ ○號土地上,該土地原為被告出租予有厲公司,租期至90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之事實,嗣林長標、原告寅○○、被告於90年4 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卯○○與有厲公司沈先生所訂立之租約租金由卯○○收,押金亦由阿和收,於租約滿(90年10月
30 日 期滿),卯○○負責歸還押金,並於90年11月1日負責搬清歸還林長標、寅○○共同使用」等語,惟上開貨櫃屋遲至93年4 月12日始拆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卷1 第23頁)。原告主張被告協議期限屆至後仍將E部分貨櫃屋坐落之土地出租予有厲公司並收取91年2 月起之租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②復查,林長標與原告寅○○另於90年10月22日與有厲公
司負責人甲○○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1月5 日起至90年11月4 日止,租金每月1 萬5,000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足考(卷4 第
253 頁),復據證人即有厲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從4 年前開始租,一開始是跟卯○○的太太租的」、「本來我租時以為只有1位 地主,租約還沒有到期就又冒出1 位地主,新地主說房屋及土地是他的,說他也要收房租,否則要將路封起來,兩邊地主起了糾紛,我是兩邊都給房租,大概是幾個月時間,各給1 萬多元」、「(房屋租賃契約書)應該是我太太簽的,所以我也跟第2 個地主簽租約」、「有好幾個月兩邊我都有付,後來我讓房東用押金抵租金,之後租約就到期」、「(問:91年3 月份以後租金都交給誰?)時間太久不記得」、「卯○○部分應該是一次開完票,另外一個地主是我開當天的票給他」等語(卷4 第248 頁至第249 頁),足見兩造協議書所載之90年10月30日期限屆至前,林長標與原告寅○○已另行與甲○○簽訂租賃契約書並收取租金,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於90年10月30日以後出租該土地予有厲公司,即非可採。
③至有厲公司於91年2 月以後是否未依其與林長標、原告
寅○○間之租賃契約按期繳納租金,屬有厲公司是否違約、林長標及原告寅○○得否依租賃關係向有厲公司請求給付之問題。而有厲公司是否同時給付租金予被告,則屬被告與有厲公司間關於上開給付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另一問題。上開土地於90年10月30日以後既已改由林長標及原告寅○○使用收益,將之出租予有厲公司並收取租金,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2 月起至11月止受有不當得利33萬元,並應自92年12月起按月給付租金1 萬5,000 元予原告,即無足取。
⑵E部分貨櫃屋坐落之土地自90年10月30日起已由原告使用
收益,被告未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關於被告得否以原告出租予王達貨櫃之土地租金收入未與被告結算為由,拒絕交還上開土地乙節,即屬無庸認定。
⑶關於原告出租予周賢昌之租金支票退票部分,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未收得租金102 萬元之損害。
①系爭318 地號其他部分土地原由被告出租予蔡清輝,嗣
林長標、原告寅○○、被告於90年4 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目前卯○○私下租與蔡清輝之土地,亦由卯○○負責搬清,歸還林長標、寅○○共同使用(限於90年4 月30日之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卷1 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協議書所載期限屆至仍未履行搬清土地之義務,並阻撓原告之承租人使用土地,致原告受有未能收取租金
102 萬元之損害,對於此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②查上開土地於協議書所載歸還期限屆至後,由林長標、
原告寅○○另於90年5 月1 日與周賢昌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85,000元,租期至91年4 月30日止,由周賢昌開立支票13紙交予林長標及原告寅○○等事實,有租賃契約影本足考(卷1 第39頁),堪認90年5 月1 日以後,上開土地業改由林長標、原告寅○○使用收益。且林長標、原告寅○○既已將系爭土地交予其他承租人繼續占有,視為已有占有之改定,衡情被告即無再依協議書約定內容將土地搬清之必要。
③又證人即周賢昌之受僱人壬○○固於本院94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簽租約後,卯○○或是他太太有無阻撓你們公司通行?)有阻撓,他們開轎車阻擋我們出入之鐵門,使機具無法進出,之後如何處理不清楚,後來老闆說不租了」、「他來擋兩次,中間有進行溝通,溝通過程沒有阻撓,是因為溝通不好才阻撓」等語(卷3 第161 頁),惟上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經2 度阻撓原告承租人之通行,不能證明此即為周賢昌租金支票退票之原因。況周賢昌並未以被告阻撓致使其不能使用租賃物為由,向林長標、原告寅○○主張終止租賃關係,則周賢昌交付之租金支票退票,諒屬林長標、原告寅○○得否向周賢昌請求履行契約給付租金之問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102 萬元之損害,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訴請確認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規劃「臺北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就臺北市○○路○ 段○○○ 巷○ 號如附件所示A、B、C、D棟建物之建物補償費計1,118 萬1,583 元由林長標承受訴訟人領取,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3萬元、102 萬元,共計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3年4 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卯○○提起反訴主張:㈠系爭A棟房屋原於37、38年間搭建,僅為1 棟,目前則為2
棟,其中A棟南邊房屋之建材為磚塊及水泥,A棟北邊房屋建材為鋼架搭建,均非原始建物之建材,可見該兩建物房屋非原來之房屋,而係使用者即反訴原告重新搭建,該房屋南面磚造屋及北面鐵皮屋之建物補償費為297 萬8,642 元及
195 萬5,059 元,共計493 萬3,701 元,應由反訴原告領取。
㈡系爭B、C、D1 、D2 棟房屋係由東興礦工廠售予東榮公
司,反訴原告繼承祖父莊水毝於東榮公司之1/10股份,故亦為該等房屋之所有人之一,該等房屋之建物補償費分別為
149 萬7,726 元、104 萬5,515 元、186 萬7,912 元、183萬7,229 元,合計624 萬8,386 元,其中1/10即62萬4,838元亦應由反訴原告領取,爰請求確認之。
㈢並聲明:⑴確認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規劃「臺北市內湖
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就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 號如附件所示A棟建物之建物補償費499 萬33,701元應由反訴原告領取。⑵確認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規劃「臺北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就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如附件所示B、C、D棟建物之建物補償費
624 萬8,386 元其中10分之1 即62萬4,838 元應由反訴原告領取。
二、反訴被告林長標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其於東榮公司之股份係繼承祖父莊水毝而來,然莊水毝於69年歿,其權利應由4 子及6 女繼承,又繼承人之一訴外人莊聰明於71年歿,其繼承人有7 人,均未拋棄繼承,固縱使訴外人莊水毝有系爭權利,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欠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被告辰○○○、巳○○○、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反訴被告癸○○則以:對於系爭A棟房屋北面鐵皮屋為反訴原告卯○○建造,此部分不爭執,惟A棟南面磚造屋則係東興礦工廠所建,且未全部傾倒或滅失,反訴原告充其量僅係整修,依民法第811 條附合規定,仍屬反訴原告、反訴被告
4 人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聲明第1 項駁回,反訴聲明第2項無意見。
五、反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事實及兩造爭執要旨均詳如主參加訴訟所述,不另贅述。是以,系爭A2棟建物為反訴被告起造,反訴被告主張建物補償費195 萬5,059 元應由其領取,即屬有據,其餘部分房屋為東榮公司所有,反訴被告訴請確認就該部分建物補償費應由其領取,洵屬無據。
六、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規劃「臺北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就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如附件所示A2棟建物之建物補償費195 萬5,059 元應由反訴原告領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訴請確認A1棟建物之建物補償費297 萬8,142 元由反訴原告領取,及B、C、D棟建物之建物補償費624萬8,386元其中10分之1 即62萬4,838 元應由反訴原告領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原告及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參加訴訟費用4 萬6,738 元、本訴訴訟費用12萬2,882 元(含裁判費12萬2,352 元、證人旅費
530 元)分別應由參加原告、本訴原告負擔。至反訴部分因與本訴訴訟費的相同,未另行徵收裁判費。
戊、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關於主參加訴訟、本訴、反訴之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參加原告、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