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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6號參加原告 辛○○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原 告即參加被告即反訴被告

丙○○林長標之承.乙○○林長標之承.甲○○林長標之承.丁○○林長標之承.戊○○林長標之承.庚○○林長標之承.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原 告即參加被告即反訴被告

子○○○(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丑○○○(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即反訴被告 壬○○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被 告即參加被告即反訴原告 癸○○訴訟代理人 寅○○

林文淵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6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確認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規劃臺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就原臺北市○○路○段○○○巷○號如附件所示A1棟建物之建物補償費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零伍拾玖元由反訴原告領取」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規劃臺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就原臺北市○○路○段○○○巷○號如附件所示A2棟建物之建物補償費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零伍拾玖元由反訴原告領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裁判日期:2007-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