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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即參加被告 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乙○○、甲○○、丁○○、戊○○、己○○、癸○○○、子○○○、辛○○、庚○○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叁拾捌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