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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參加被告即反訴被告 丙○○林長標之承.

乙○○林長標之承.甲○○林長標之承.丁○○林長標之承.戊○○林長標之承.己○○林長標之承.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庚○○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叁元(計算式:11,181,583+1,350,000=12,531,583)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