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
丙○○林長標之承.乙○○林長標之承.甲○○林長標之承.丁○○林長標之承.戊○○林長標之承.庚○○林長標之承.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
子○○○(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丑○○○(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壬○○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
癸○○訴訟代理人 寅○○
林文淵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己○○主參加訴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丙○○、乙○○、甲○○、丁○○、戊○○、庚○○、子○○○、丑○○○為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林長標於民國95年
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乙○○、甲○○、丁○○、戊○○、庚○○、子○○○、丑○○○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其中丙○○、乙○○、甲○○、丁○○、戊○○、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子○○○、丑○○○則未為上開聲明。復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詢,子○○○業於95年12月4 日遞狀聲請限定繼承,尚在審理中,丑○○○則查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請,此有該院95年12月21日北院錦家福年度繼字第1750號函在卷足考,惟依民法第1154條第1 項規定,限定繼承僅係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林長標之債務,法律上仍為被告林長標之繼承人,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