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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基簡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一項對原告所主張之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損害金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毓華前向被告乙○○承租基隆市○○路○○號一、二、三、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後被告與原告、訴外人林毓華間因返還房屋事件涉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及訴外人願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如逾期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之損害金,原告已依約定期限返還房屋,詎被告竟以原告及訴外人林毓華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將房屋返還,應依約賠償其損害為由,持前開和解筆錄,主張債務人即原告及林毓華應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終結),嗣由林毓華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號判決確認被告依前開和解筆錄對林毓華所主張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中有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之損害金債權不存在(認定林毓華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返還該屋,應負擔半個月之損害金十八萬五千元),並經被告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當時漏列原告為當事人,致使被告有機可趁,以原告未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再於九十一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實有不當,應有確認被告對原告該部分損害金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前揭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號民事案件中則主張:上開和解筆錄所謂「騰空返還」,依原租約係指回復租賃前之原狀,惟林毓華於系爭房屋內所施作之高架地板、固定桌椅、天花板、懸吊花架,置物架及儲物櫃等木造設備,尚遺留於系爭房屋內,另二樓冷氣主機、出風口均未拆除,原二樓吧台所使用之瓦斯管、進水管、排水管、電視吊架及三樓排油煙機、爐台、工作台、瓦斯管線等亦未拆除,顯見林毓華並未依約定期限騰空房屋完成點交;且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傳真通知其謂房屋僅大致清理完成,暫免算租金,可知其並未如期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騰空房屋,嗣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點交房屋時,因屋內並未騰空,伊乃拒絕點交,並隨即於同年十二月初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因而依據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後段請求賠償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消極確認之訴,只需對造之主張,致他造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能透過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即有確認之利益。查被告曾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0三號債權憑證(以同院八十三年基簡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依據)於九十一年間向原告主張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之損害金債權,有同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九一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依本件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若原告能確認被告所主張之損害金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即可排除,揆諸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又按原告原於起訴狀聲明係確認被告依前開和解筆錄對原告所主張之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損害金債權不存在,嗣已減縮為確認被告依前開和解筆錄對原告所主張之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損害金債權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變更並未受到限制,自應准許,亦附此敘明。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林毓華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因返還租賃物涉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及林毓華願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如逾期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被告三十七萬元之損害金等情,有租賃契約與和解筆錄可稽。又被告以原告及林毓華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將房屋返還,應依約賠償其損害為由,持前開和解筆錄,主張債務人即原告及林毓華應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由林毓華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號判決確認被告依前開和解筆錄對林毓華所主張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中有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之損害金債權不存在,並經被告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三號執行卷宗、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民事卷宗查明。

(二)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已雇工拆除系爭房屋裝潢、招牌與冷凍櫃,又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兩造曾會同查勘房屋以為點交,承租人一方於會同點交時,確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出等情,業經證人謝文坤、余五水、吳三奇、郭程瓊璦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雖證人郭程瓊璦對於何人接手鑰匙乙節記憶不清,惟證述原告取出鑰匙交付之事實,則始終如一,按該證人僅係原告之貨物供應商,並無深交,當無甘冒偽證而故意偏坦原告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足認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嗣被告以原告及林毓華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由,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一號),經該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前往系爭房屋執行點交,其執行情形為:「::二、經會同基警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廖榮輝及鎖匠入內,因一樓係電動門已斷電,無法開啟,二、三、四樓經勘驗均已騰空,一樓據債務人(指原告)稱亦已騰空,債權人(指被告)無意見,執行完畢,交債權人接管並切結。三、法官命兩造表示意見;債權人稱:無意見;債務人甲○○稱:執行標的物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底通知債權人來點交,因他出國,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初透過第三人青年電器城老板鄭世國在愛二路六六號,由第三人見證,我鑰匙已交出,債權人並有來執行標的物看過,均已騰空,他也換過鑰匙,我也將招牌拆下了;債權人稱:債務人所稱並非完全事實,因他一樓尚有冰箱等物,所以我拒絕點收,沒拿鑰匙。另法官問警員迪麥便利商店何時開始未營業,警員答以該店十月份即已清倉,十月底即未營業,門關著裡面有無東西不清楚」等語,此有執行筆錄、接管切結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一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足見系爭房屋二、三、四樓部分,經執行法官勘驗結果認已騰空;一樓部分因斷電無法進入其內,原告稱一樓亦已騰空,被告表示無意見,亦無其他異議,同意按現狀點交。按原告既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點交時交出系爭房屋鑰匙,業如前述,是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法院勘查之現狀自即原告前會同點交時騰空之狀況,被告既無異議而出具切結接管,應認原告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會同點交時已騰空符合足可返還出租人之狀態。

(三)至於被告雖認為系爭房屋內所施作之高架地板等木造設備,尚遺留於系爭房屋內,另二樓冷氣主機、出風口均未拆除,原二樓吧台所使用之瓦斯管等管線及電視吊架、三樓排油煙機、爐台、工作台、瓦斯管線等亦未拆除云云,按該等遺留物品實際上均係一些雜物,縱屬原告所有,亦係搬遷後未清理乾淨之廢棄物而已,與原告是否「騰空返還房屋」,尚無關連;蓋所謂「騰空返還房屋」,重在房屋支配力之移轉,其騰空之程度,以出租人即被告可接管並支配該房屋為足。況兩造原訂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後段已約定「如有遺留物具、雜物或裝潢、施設造作隔間或添增之設備,均視為廢棄物,由甲方(即被告)自行除去或僱工處理,其費用由乙(即原告)負擔」,故原告縱留有雜物未清理乾淨,被告亦可依前揭約定,自行除去或僱工處理,費用再向原告索取或逕自押租金內扣除,實難認為原告尚未「騰空返還房屋」。

(四)又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傳真通知被告略謂:「愛二路房屋(即系爭房屋)大致清理完成,請你有空的話來基點交,並請你(指被告)從寬在這幾天清理中免算房租,因為在幾年經營情況,小國略知情況::」等語,有傳真函影本可稽,其中所稱系爭房屋「大致清理完成」,自係指騰空後之清理廢棄物而言,且其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之傳真,亦難據此反證原告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仍未騰空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在兩造前揭和解筆錄成立後,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返還被告等情,應堪採信。惟查兩造和解內容為原告願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如逾期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被告三十七萬元之損害金,原告既未依約定期限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則原告依原和解筆錄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兩造會同點交遷讓之十一月中旬止共計半個月負遲延賠償之責,損害金應為十八萬五千元,茲被告持前揭和解筆錄主張其對原告有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之損害金債權,就超過十八萬五千元部分,應認其損害金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據上開和解筆錄所主張之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損害金,於其中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之損害金債權不存在部分(扣除十八萬五千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