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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經人介紹乃認識被告,被告原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口頭言明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頭期款二十五萬元,另由被告承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之貸款債務一百二十五萬元,但未正式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亦未給付任何價金,且表示已不願購買,惟嗣後,被告竟擅自潛入原告家中,竊取原告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非法移轉登記於其自己名下所有,其後即行蹤不明,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如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效,但被告未給付任何價金,亦未辦理承受國壽公司之貸款債務,且未繳貸款,不履行契約,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如未獲准許,即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書之文字是被告所寫,但印章是原告交給被告蓋用,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只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是被告所寫,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都是原告所寫,且是二人一起送件,所有權狀是原告親自交給被告;當時言明價金一百五十萬元,為貸得較高額貸款,契約書乃記載二百十萬元,簽約時被告已給付現金五十萬元,其餘款項約定移轉貸款債務,被告有和原告一起至國壽公司,因須先償還一百萬元,只能再貸六十萬元,被告無資力即無法辦理,其有交代家人繳納貸款,被告並未表示不買,買賣契約亦有讓原告過目,被告知悉系爭房地現遭拍賣,餘款被告可繳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嗣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為被告所書寫,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土地、建物各一份)則均為原告所書寫,上開申請書、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均為真正,申請資料所附印鑑證明、

(三)原告所提出(其稱事後於屋內發現)簽訂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關於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文字部份均為被告所書寫,原告之印文則為真正。

(四)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原告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國壽公司,以擔保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借款,該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未經被告向國壽公司辦妥債務承擔程序,而系爭房地因未依約繳付借貸之分期款,上開借款經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已經抵押權人國壽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在案。

四、爭執事項之論述:

(一)先位聲明請求部份:

1、關於原告先位聲明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移轉登記是否已盡舉證責任?茲論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私文書之印文為真正者,推定其為真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可明,是就私文書印文之真正不爭執,而印章所有人主張印章遭盜用者,自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係真正,乃原告

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係被告竊取其印鑑章盜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印章遭盜用之事實,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難憑其片面之陳述,而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況且,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亦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亦自陳雙方曾口頭言明買賣總價金及頭期款之金額,另約明由被告承受國壽公司之貸款債務等情,參以本件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土地、建物各一份),均為原告所書寫,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買賣契約自已成立。至於關於兩造約定之買賣總價金,原告雖陳稱為二百萬元,被告則陳稱係一百五十萬元,參以原告自陳:頭期款二十五萬元,另由被告承受國壽公司之貸款債務一百二十五萬元等情,予以核算結果,總價金應以一百五十萬元為是,應予敘明。

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且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係原告自行書寫,及移轉申請所附印鑑證明、,另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亦為真正,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竊盜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情,又未能舉證以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即難認定為真正。

2、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自難准許。

(二)備位聲明請求部份: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無理由,即應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審理。而此部份所應審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茲論述如下: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且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此參酌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即明。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房地業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本件被告雖抗辯簽約時已給付現金五十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此部份清償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已支付五十萬元之事實,其此部份抗辯即不足憑採。又,原告原向國壽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未經被告辦妥債務承擔程序,亦如前述,自堪認被告未履行此約定義務以代價金之支付而構成遲延給付,且被告復未按期履行承擔繳付借貸分期款之義務,並致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性質上自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定期行為,按諸前揭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原告即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其契約。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自堪認定。

3、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另有法律規定或約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可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韓金發附表:

┌────────────────────┬─────┬──────┬────────┐│土 地 座 落 │ 面 積 │所 有 權 │ │├──┬────┬───┬───┬────┼─────┤ │備 註││縣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 │├──┼────┼───┼───┼────┼─────┼──────┼────────┤│台北│汐止市 │鄉長厝│鄉長厝│九二—五│二五六四 │萬分之六十三│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所有權權利範圍│備 註 │├───┼─────────────────────┼───────┼────────┤│一六七│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三樓之一 │ 全 部 │ │├───┼─────────────────────┼───────┼────────┤│二六五│同右街巷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號及其│ │ ││ │各二至八樓六、八號及其各二至十樓五、七、九│萬分之四十九 │ ││ │、十一各樓之依、六、八各樓之一號建築物之地│ │ ││ │下底一 、二層 │ │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