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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李在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

前項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玖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每屆滿一個月,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二十二樓之房屋,原為訴外人甲○○所有,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八三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詎被告乙○○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甲○○因積欠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未還,故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與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則以被告對甲○○之借款利息抵付,兩造並簽有切結書可資憑證,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三八號裁定亦同此認定,故被告與甲○○間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該租賃關係於原告與被告間應繼續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㈡前述切結書所定「本人 (即訴外人甲○○)積欠乙○○先生一百五十萬元,鐵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前歸還,利息二分。如未能於上開日期前還清,甘願將所訂購之台北縣○○鎮○○路○○○號二十二樓房屋乙戶借讓與夏君住用,至欠款全部還清為止。」等語,係表示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即有支付對價,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前歸還」乃解除租賃之條件,惟訴外人甲○○並未於前述期限內返還借款,故本件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解除條件至今尚未成就而仍繼續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賠償金,已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租金之限制,顯屬不當。㈣又若前述抗辯均未蒙採納,請鈞院斟酌被告係殘障人士,搬遷及另覓棲所耗費時日,而予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甲○○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八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故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前,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該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均不爭執,然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主張訴外人甲○○因積欠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未還,故於八十

六年八月十日協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約定以被告對甲○○之利息債權抵付應繳之租金等情,固據其提出切結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惟觀諸該切結書僅記載:「一、本人(即甲○○)積欠乙○○先生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正,鐵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前歸還,利息二分。二、如本人未能於上開日期前還清欠款,甘願將此訂購之台北縣○○鎮○○路○○○號二十二樓房乙戶『借讓』與夏君住用,至欠款全部還清為止。」等語,其中關於訴外人甲○○同意被告住用系爭房屋部分,不僅於文字上載明係「借讓」,且細繹上開約款前後文義,亦未見任何「以息抵租」之意,自難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而認被告與甲○○間所成立者係有支付租金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又被告雖謂該切結書內容既已記載甲○○有積欠被告借款之事實,復約定在借款還清前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有對價之租賃關係云云,惟按單純積欠借款及提供房屋供債權人使用之事實,並非當然可解釋為債權人使用該房屋即為有償,詳言之,倘若兩造並未約定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充作其使用房屋之對價,則縱有積欠借款之事實,仍僅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上開切結書並無任何關於「以息抵租」之記載,已如前述,且遍觀全文,亦無類似因甲○○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即得免計利息或減免部分債務之約定存在,參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屬「有償」。

㈡又證人甲○○雖亦證稱其簽立切結書時,即與被告有以利息抵付租金之約定云云

,然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就系爭房屋實施查封時,乃表示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乙○○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居住使用,出借人為甲○○,借用人為乙○○,借用期間自八十六年起迄今等語,並經書記官將上開事項載明於當日查封筆錄,交債務人甲○○閱覽無訛後簽名,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八頁),且證人甲○○亦不否認有於上開筆錄簽名之事實,則其嗣後改稱與被告間所約定者係以息抵租之租賃關係云云,已難令人輕信,況其所述亦與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多所不符,而甲○○本身復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又與被告有姊夫、妻妹之親屬關係,本有偏頗被告之虞,其上開證詞自不足採信。

㈢此外,上開查封筆錄除經證人甲○○簽名外,被告乙○○亦有簽名其上,此為被

告不爭之事實,而觀諸該查封筆錄關於使用情形之記載格式,乃將基於「租賃關係居住使用」與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居住使用」之選項併列,而在後者欄位打勾,並註明出借人、借用人姓名及起迄時間等,則倘若被告與甲○○間確有以息抵租之約定,當無不將此一重要事項告知執行書記官,甚且於明知筆錄係記載「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之情形下,仍同意簽名,顯見被告與甲○○斯時亦認其等間僅有單純使用借貸之關係,而無以息抵租之租賃關係存在,甚為明確,是被告事後辯稱其與甲○○定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自無從採信。又執行法院就本件被告與債務人甲○○間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節,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三八號裁定雖將執行法院原駁回本件被告就拍賣公告記載點交所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依上開裁定意旨,將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條件定為「拍定後不點交」,並註明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等語,本院仍得依現存證據自行認定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不受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內容之拘束,是被告以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業經執行法院認定在案等語為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甲○○間確有「以息抵租」之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其辯稱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斟酌被告為中度聽障人士,有殘障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其與配偶及孫女已在系爭房屋居住六年以上,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搬遷及另覓住所需耗費相當時日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酌定三個月之履行期間。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無疑義,參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可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自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建築物部分因無申報價額,故一般均以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計算之基準,且原告所提計算式亦係以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標準,是本件建築物申報價額部分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應屬允當。又查,系爭土地九十三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七十九萬三千九百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而系爭房屋面臨四米寬道路,附近有多棟集合式住宅,臨近天生國小,並有多線班次密集之公車可供搭乘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資參佐,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應按前揭房屋及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方為洽當。

茲計算如下:

⑴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0000×2287×38/10000)+793900〕×8/100 ÷12×46/30=9004⑵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0000×2287×38/10000)+793900〕×8/100 ÷12=5872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

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已到期部份之不當得利九千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千八百七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附帶請求損害金部分,雖經本院判決一部駁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該附帶請求本未算入訴訟標的價額,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馬傲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豐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