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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07號聲 明 人 劉衡慶律師相 對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黃介南律師上列聲明人就原告庚○○與被告甲○○間塗銷印鑑登記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於民國94年8 月2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其聲明意旨略以:原告庚○○已於起訴後之同年6 月15日死亡,其生前於94年4 月28日晚間立有代筆遺囑一件(下稱係爭代筆遺囑,本院卷四第205 頁以下),並指定聲明人為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例,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明主張上情,雖據提出代筆遺囑及庚○○預立遺囑(下稱自書遺囑,本院卷五第31頁以下)、手稿(同上卷第33頁以下),並聲請詢問證人乙○○、丁○○為證。而證人乙○○到庭固據具結證稱:94年4 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自事務所由丁○○開車,與劉衡慶律師3 人一同前往振興醫院庚○○的病房,庚○○稱劉衡慶為鄉長,寒暄握手後,庚○○對劉衡慶說請你替我做代筆遺囑及遺囑執行人,這時候家屬拿出1 份庚○○的自書遺囑,我看了之後,我問他(指庚○○)你要我怎麼寫,他講話比較段落段落,不能講一長串,他指著他所拿出來的自書遺囑說:遺贈照這個。遺囑分

3 個區塊,第1 個區塊是遺贈部分,第2 個區塊是3 兄弟房地歸屬部分,第3 個區塊是本案訴訟之利益歸屬,第一區塊,我就謄抄庚○○的自書遺囑,第2 、3 個區塊我就謄抄庚○○現場手書的手稿。代筆遺囑做成後,我對庚○○宣讀一遍,在場家屬己○○也再宣讀一遍,之後,我向庚○○講解後,我把遺囑交給庚○○自己再看,經庚○○認可後,簽名、蓋指印,接著由我簽名並蓋印章,再由另一見證人丁○○簽名並蓋指印,再由見證人劉衡慶簽名、蓋印章,整個作成時間是在翌日凌晨2 點多完成。當時還有所有在場之見證人蓋章或蓋手印為騎縫章等語(本院卷五第21頁以下);證人丁○○亦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庚○○之子戊○○是同學,因唸書時常去他家吃飯,所以認識庚○○,系爭代筆遺囑是在振興醫院寫的,因為當晚戊○○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醫院,戊○○說庚○○要寫關於遺囑的東西,叫我打電話給劉衡慶,我與劉衡慶約好過去接他,我就去接他,之後去基隆路的律師事務所接乙○○,接劉衡慶的時間大概是晚上9 點半或10點,約半個小時到事務所,之後我們到振興醫院庚○○的病房,接著由乙○○寫遺囑,庚○○意識非常清楚,我進去時,他有告訴我說我是戊○○最好的同學,所以麻煩我來做有關於寫遺囑的事,庚○○開始講,因為聲音很小,要把耳朵靠近聽,但是還很很清楚,有時激動時就會很大聲,庚○○有時是用手寫,有一份遺囑是是先預立的,乙○○就在抄這些東西,也有講到房子的事,還有講到訴訟的事,就是代筆遺囑中記載的那些東西,庚○○講一段、寫一段,乙○○就把他寫上去,乙○○整個寫完後就唸給我們聽,己○○就再唸一遍,大家就再看過,乙○○有就所寫的東西與家屬做討論,之後給我看,我看完後,庚○○也拿去看很久,看完後,我們就蓋手印,包括我、庚○○也有蓋,是他自己說要蓋的,乙○○也蓋,有針對何人當見證人、遺囑執行人討論,他們說要我當見證人,我說好,所以我就當見證人,並蓋手印等語(本院卷五第24頁以下)。另一證人即在94年4月28日在振興醫院值勤之護士辛○○到庭具結亦稱:雖然庚○○當時插管,但我們進去都會與他打招呼,他都有點頭向我們回應,當時他的意識是清楚的,他都是用嘴巴發出氣音,我們是看他的嘴型,他發出的聲音很小,但還是會有聲音,有時候我們無法知道他所要表達的意思,就會問他要不要用紙筆,有時候他自己也會主動要用紙筆,是用手比出寫字的動作等語(本院卷六第178 頁以下)。而原告所提出之庚○○自書遺囑與手稿上,固亦載有與系爭代筆遺囑大致相符之內容。惟: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此參諸同法第1189條規定,可知由遺囑人親自口述,為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之一,藉以確保遺囑內容確為遺囑人之真意,並免因遺囑人死亡後難以確認致生糾紛,故代筆遺囑非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其以點頭、搖頭或擺手示意者,均不能解為係遺囑人之口述,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即均不能為代筆遺囑。

㈡依據振興醫院函覆本院並檢送之庚○○病歷記載,庚○○乃

於94年4 月27日即以肺炎、心肺衰竭發出病危通知,同年月28日凌晨3 時因肺水腫、急性呼吸衰竭及上消化道出血,由值班醫師施行氣管內管插管及使用呼吸器,並使用胃鼻管灌食、升壓藥物、連續心電圖及血壓監視器監視中,94年4 月28日、29日期間神智清楚,但為減少病人不適感及焦慮,期間間歇神智鎮靜藥物,該二日因生命象徵不穩定,持續上述治療中等語(本院卷五第102 頁以下)。而證人即庚○○在振興醫院住院之主治醫師丙○○到庭具結證稱:病人(指庚○○)因為插管所以沒有辦法發聲,除非病人刻意讓氣漏出來,但是那不算是語言,因為插管是經過聲帶,聲帶是被分隔開的,就沒有辦法如正常人般的語言,發出的氣音在醫學認定上,不能算是語言,也不可能拔掉插管說話等語(本院卷六第147 頁以下)。本於上開醫院及函覆證人丙○○依其專業與就庚○○病情之掌握、經歷所為證述與前述病歷記載,均足認庚○○於94年4 月28日凌晨3 時許,經施行氣管內插管後,縱可發出聲響,亦難認為係可構成言語發音之構音,即已無語言能力,自無以言語口述或指示之可能,上開乙○○、丁○○及辛○○證述關於庚○○之當時「語言能力」,要與庚○○當時生理狀況顯非相符,且依據辛○○所述,當時憑庚○○所發出之聲音、唇形,亦時有難以理解而需以筆寫確認之情況,益難認庚○○當時有完全之語言能力,並顯見渠等證述所謂庚○○之口述,僅係庚○○發出氣音而經聞者猜測、嘗試理解之認知,而以此方式所為溝通,客觀上實難斷認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否確為庚○○之真意,即無從據以證明庚○○確有「口述」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之事實存在,因此不能認為系爭代筆遺囑,乃以符於上述法定要式作成之有效成立遺囑。

㈢聲明人雖另稱:系爭代筆遺囑係參照庚○○前所為自書遺囑

及現場手稿製作而成云云,並提出上述文書為證。然代筆遺囑,依法定務以由遺囑人口述為必要,代筆遺囑之內容如因龐雜、數字繁複,解釋上雖非不得以朗誦文書或將文書交由代筆人抄錄之方式為之,但仍應於筆記完成後,經遺囑人口述筆記內容確為其遺囑之真意無誤為必要,不得完全略去口述之程序。聲明人所提出前開庚○○自書遺囑及住院時手稿,經本院以之與系爭代筆遺囑記載內容參核,雖見除文字略異、刪飾外,其餘內容大致相同,惟庚○○於94年4 月28日晚間時,既已因氣管內插管致有言語障礙,客觀上不能以完全口述或筆記抄錄後口述確認之方法,使代筆人乙○○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即仍非可因此認已合於經遺囑人口述之要式,亦無礙於前開認定。

四、從而,聲明人本於系爭代筆遺囑上所載遺囑執行人之指定,主張有權承受訴訟而向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因系爭代筆遺囑不能認為係依法定方法作成,應屬無效,則其上所為指定聲明人為遺囑執行人,當同屬無效,自不能許由聲明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地位,是應認其聲明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塗銷印鑑登記
裁判日期:200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