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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辛○○

丙○○己○○

號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原 告 丁○○

2 U子○○

135庚○○

.A.

Z 8戊○○癸○○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奇穎律師

莊振農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黃介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印鑑登記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戊○○、癸○○及壬○○為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丑○○於民國94年6 月1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甲○○、戊○○、乙○○、己○○、庚○○、丁○○、子○○、癸○○、壬○○、辛○○及丙○○等情,有丑○○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而原告之繼承人中,甲○○為本件之被告,故僅需由其餘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惟丑○○繼承人中僅乙○○、己○○、庚○○、丁○○、子○○、辛○○及丙○○聲明承受訴訟,尚餘丑○○之繼承人戊○○、癸○○及壬○○等三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戊○○、癸○○及壬○○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塗銷印鑑登記
裁判日期:2009-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