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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母親盧素珠(即被告姊姊)借款新台幣(下同)116 萬元,由盧素珠向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00 萬元及信用貸款

90 萬 元以給付款項,並約定由被告按月向花旗銀行繳納本息以償還借款,惟被告僅償還部分借款,至90年10月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564,993 元,而以前述約定利率即花旗銀行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9.5 計算,90年10月至92年10月間二年之利息計為105,840 元,而原告母親盧素珠已於91年1 月31日過世,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因被告積欠上開本息共計670,833 元未繼續清償,又盧素珠向花旗銀行借貸之前述二筆借款,總額尚有約140 萬元未清償,原告乃與花旗銀行重新簽訂契約,轉換貸款條件,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70,8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6年間向盧素珠借款,實際金額是100萬元,利息以16萬計算,故借據金額才寫為116 萬元;㈡被告與盧素珠於86年間係約明被告須按月繳付安居樂房屋貸款戶之貸款本息,該帳戶之貸款清償者,債務亦消滅,被告原均按月繳付該帳戶內貸款本息,但期間盧素珠又指示被告將借款匯至其他帳戶以為清償,故被告於自行計算認已清償借款後,即未再匯入前述房屋貸款帳戶,而該房屋貸款帳戶於

90 年10 月18日僅餘764,813 元,被告已償還395,187 元,又被告曾先後於89年5 月18日、89年8 月16日分別匯款45萬元、10萬元及89年10月24日存入現金17萬5 千元至盧素珠設於花旗銀行另一支票存款帳戶,以清償本金共計72萬5 千元,被告另於91年5月3日再匯款3萬3千元至前述房貸帳戶,及匯款1萬8千元至前述支票存款帳戶,此外又於88年5月3日、5月15日、5月21日分別存入盧素珠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銀行帳戶各60,735元、70,974元、70,489元,本件借款被告已經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86年間向原告母親盧素珠借款116 萬元(是否內含利

息16萬被告有爭執),由盧素珠向花旗銀行貸款二筆,一筆為房屋借款、金額100 萬元(86.01.18撥款,往來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活存帳戶),一筆為擔保透支借款、金額90萬元(86.01.18撥款,往來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支存帳戶),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於86年4 月6 日出具借據一紙為憑,借據並載明由被告按月向花旗銀行繳納本息(指房屋借款)至11

6 萬元還清為止之內容。㈡盧素珠於91年1 月31日死亡,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盧素珠

死亡後,二筆借款均尚未清償完畢,原告乃於92年9 月15日與花旗銀行簽訂房屋借款增修條款,轉換貸款約定條件,轉換後借款金額為1,420,239 元(係原貸款實際剩餘借款金額加上計算至契約生效前一日之利息及其他費用之總額)。

㈢被告曾陸續按月匯款至前述活存帳戶,清償房屋借款每月本

息,至90年10月18日止,房屋借款之本金餘額為764,813 元。

㈣被告曾先後於89年5 月18日、89年8 月16日、89年10月24日

分別匯款450,000 元、100,000 元及存入現金175,000 元(共725,000元)至前述支存帳戶,以清償本件借款之本金。

㈤91年5 月3 日前述盧素珠活存帳戶及支存帳戶曾分別受領盧春美存入之33,000元、18,000元。

四、本件經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本件借款金額及利息約定內容為何?㈡本件借款被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茲分別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借款金額及利息約定內容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向盧素珠借款之本金為116 萬元,由

盧素珠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以給付款項,並約定由被告按月向花旗銀行繳納本息以償還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記載借款金額116 萬元之借據1 紙為證,而關於借款本金部分之事實,已經被告於93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當初他去銀行貸款之後是有拿一百一十六萬給我」等情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無庸再為舉證。

⒉被告嗣於94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時雖又爭執借款實際金額係

100 萬元,利息以16萬計算,借據金額才寫116 萬元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盧素珠於86年1 月間向花旗銀行辦理房屋借款、金額100 萬元部分,約定之利率係按花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75、即百分之9.5 計算(並隨浮動利率調整),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消費性房屋擔保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該筆借款,如依契約約定利率及分期還款方式,各期均按時繳款,屆期清償完畢,總計利息之金額應為485, 814.76 元,亦經花期銀行以94年5 月24日(94)政查字第6322號函覆在卷,是以,單就該筆借款言之,依盧素珠與花旗銀行約定之還款條件,盧素珠所應給付花旗銀行之利息總金額已高達48萬元以上,衡情,自無可能與被告約定利息僅以16萬元計算,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揭自認確與事實不符,其亦不得再爭執上開借款本金之事實是以,被告前向盧素珠借款之本金金額為116 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至於上開借款之利息,被告與盧素珠既約定由被告按月向花旗銀行繳納本息以償還借款,其利息之利率、給付方式自與盧素珠和花旗銀行之約定內容同一,亦堪認定。

㈡本件借款被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者,關於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抗辯上開借款,業已全部清償乙節,除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外,上訴人即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關於被告清償之情形,經查:

⑴被告曾陸續按月匯款至前述活存帳戶,清償房屋借款每月本

息,至90年10月18日止,房屋借款之本金餘額為764,81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即三之㈢),則以房屋借款本金原為100萬元而言,被告由此帳戶清償之本金金額應為235,187 元(1,000,000-764,813=235,187)。 被告所指此部分已清償395,187 元乙節,係包含給付予花旗銀行之利息,自不得全部抵充本金,而清償本金金額之計算,應以借款本金總額扣除前述本金餘額為是,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先後於89年5 月18日、89年8 月16日、89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450,000 元、100,000 元及存入現金175,000 元至前述支存帳戶,以清償本件借款之本金,此部分共計725,000 元,如前所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三之㈣)。準此,迄90年10月18日止,被告清償已清償本金金額共計應為960,18 7元(235,187+725,000=960,187), 則其積欠借款本金餘額應為199,813 元(1,160,000-960,187=199,813)。

⑵被告雖另抗辯其再於91年5月3日匯款3萬3千元至前述房貸帳

戶,及匯款1萬8千元至前述支票存款帳戶以為清償云云,惟原告否認此係被告就本件借款所為之清償,經查,被告所指此二筆款項,實際係當日盧素珠活存帳戶及支存帳戶所分別受領盧春美存入之款項,有被告所提出存款單影本2 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盧春美與盧素珠及被告間,為兄弟姊妹關係,就其存入上開款項之緣由,其到庭證述︰「是我寫的(指存款單),錢也是我去存的,是要還銀行貸款,因銀行在催收貸款,…所以我就去繳,以免房子被拍賣,存進去的錢是我自己的錢。」、「因花期銀行說有兩筆欠款兩邊都未繳,我才會兩邊都存…」、「(被告向盧素珠借多少錢,你知否?)我不清楚…」等語(見94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盧春美並非基於被告之指示,為被告存入上開款項,亦非代被告清償,而係基於其他因素之考量而為,上開二筆存入之款項,自非屬被告就本件借款之清償,縱被告嗣後給付款項予盧春美亦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為,與本件借款之清償無涉,被告此部分清償之抗辯,自不足憑採。至於被告又提出88年5 月3 日、5 月15日、5 月21日分別存入盧素珠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各60,735元、70,974元、70,489元之存款憑條影本3份,以為清償之證明乙節,被告亦否認此為被告所為之清償,經核,該3 份存款憑條之存款人係盧春美,並非被告,且所存入者係盧素珠另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與本件借款由來之花期銀行亦無關連,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存款確有清償本件借款之效力,其此部分清償之抗辯,亦不足取。⑶綜上所述,迄90年10月間止,被告尚積欠本件借款本金199,

813元未清償,又本件借款之約定利率,與盧素珠及花旗銀行之約定同一,亦如前述,是以,上開本金按本件花旗銀行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9.5計算,自90年10月至92年10 月間二年之利息金額共計應為37,964元(199,813x9.5%x2=37,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本金、利息之總額則為237,777 元 (199,813+37,964=237,777)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即母親盧素珠借款116萬元,尚積欠借款本金199,813元、利息37,964元,共計237,777元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至於原告就上開金額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原告請求之上開總金額,其中37,964元部分係約定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該部分自不得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777 元,及其中199,813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