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丁○○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被 告 戊○○即反訴原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肆拾肆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零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受僱於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有巴士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聯營二一二號公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東路六段、東新街口停等紅燈時,已見原告在左方中央分隔島上向其揮手示意欲行搭車,嗣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被告戊○○將上開公車行駛至二一二號公車站牌處,於靠站後讓乘客上下車;此時原告穿越道路至被告戊○○所駕駛車輛左側並拍打車身再次示意欲搭車,隨即沿車旁欲繞過前車頭上車。被告戊○○身為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依規定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起駛,而撞及正通行於其車前、欲乘坐其車輛之原告,致原告向後跌坐於地面,經送醫急診住院治療,經診斷有胸部挫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開刀治療,病情稍改善,惟因健保給付限制,在未完全康復狀況下出院,並續為門診治療。然於治療期間,原告因車禍開刀、身體虛弱,且身著鐵衣,行動不便,因未完全復原,以致晨起無法站立而滑落床沿,因送醫診治,發現頸椎損傷,並致四肢癱瘓,終生殘疾,至今已有二年。然被告均不聞不問,未曾探視。原告則因進出醫院多次,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已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早不堪負荷。原告既係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始行跌倒,與被告戊○○駕駛過失之行為自有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之損害:⑴十年間醫療居家護理費用一百二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⑵十年間進食流食及營養費用計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⑶十年間照顧費用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⑷五年管理員工作薪資損失一百二十萬元;⑸精神補償費二百五十萬元。惟基於被告過失責任比例及賠償能力並考量假執行之財力負擔,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總金額六分之一之整數即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係因原告未依交通規則穿越馬路,未行走人行穿越道,亦未在公車站牌處等侯公車,而係站立於道路之中央分隔島等侯,復突然強行侵入公車之行車路權、在快車道攔停公車;是原告對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且原告於車禍所受傷害,經送往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住院診治,已治療完妥,並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日出院;而原告所受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則係原告車禍發生後,因居家照護不慎,自行跌倒所致,與本件發生於000年元月十二日之車禍全然無關,就該部分傷害所致損失,自無權向被告求償。至於原告所請求賠償項目中,被告僅承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五百十元,係因車禍受傷致為支出;至於其餘醫療費用及居家看護費用、進食流質食物費用、營養費用及僱用外勞照護費用皆係因治療原告自行造成之頸髓損傷致四肢癱瘓所支出,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年逾八十歲高齡,並超過強制退休年齡二十餘年;且其係因頸髓損傷致四肢癱瘓而無法工作,縱受有薪資損失,亦與本件車禍無關;是其請求無法擔任大廈管理員之五年薪資損失,顯屬無據。至於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既已治療完妥,則其就頸椎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再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違規穿越道路所致,是被告縱有損害賠償之責,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則於審酌兩造過失之程度後,被告亦應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十分之一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並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戊○○為受僱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執行受僱之職務而駕駛被告大有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聯營二一二號公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六段、東新街口時,與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車禍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表附於被告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0六號刑事案卷(含本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八六號刑事案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六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六號執行卷)內足稽,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無誤,應與事實相符。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雖已見原告在左方中央分隔島上向其揮手示意欲行搭車,竟於公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致撞及正通行於其車前、欲乘坐其車輛之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戊○○否認,並抗辯:車禍係因原告未依交通規則穿越馬路,未行走人行穿越道,且任意站立於道路之中央分隔島等侯公車,復突然強行侵入公車之行車路權、在快車道攔停公車所致,伊認為原告有故意製造車禍的可能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已有明文。而被告戊○○於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警方初訊中已陳稱:伊看見安全島上有二個人,狀似要趕搭公車,當時車道上有車子行駛,伊認為距離這麼遠,車子又多,就起步要直行等語(見前開刑事偵查卷內附九十一年元月十二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此再佐以刑事卷內現場圖顯示:被告戊○○所駕駛公車之車頭略向左偏斜乙節,亦堪認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於車禍發生時,確係處於起步之狀態無疑。從而,被告戊○○於公車起駛前,應已注意到左側劃分島上有行人站立而有欲行穿越馬路搭乘公車之舉措;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汽車起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先行。雖觀之前開刑事卷附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調查分析欄所示,原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確係違規自設有劃分島處而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而對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惟被告戊○○既為汽車駕駛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於起駛前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其行為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亦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一八0八八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鑑意字第五九六二號覆議意見書所採;復為被告戊○○被訴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0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確為系爭車禍之肇因之一,即堪認定。
五、再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送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因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固堪認定。惟查,原告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主張:除上揭傷害外,原告另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雖未於車禍之初經醫院診斷發現,惟應早於車禍時即已造成,復因原告係於未完全康復狀況下出院,不僅身體虛弱,且身著鐵衣,行動不便,以致晨起無法站立而滑落床沿、再傷及頸椎,並致四肢癱瘓,是此部分傷情與被告戊○○所肇系爭車禍確有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且查,原告前因車禍造成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及胸部挫傷,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車禍當日送到急診,因原告先前有慢性支氣管炎,仍在門診吃藥當中,故股骨手術麻醉後有肺炎情形,經治療後情況改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情況穩定予以出院等情,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九二六0三六三三00號函暨病歷影本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參。嗣原告始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因跌倒主訴兩手麻木,於當日送往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為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及扭傷肌腱發炎;復於同日晚間亦主訴跌倒再術治療仍四肢癱瘓各節,則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九三六0五一二二00號函文乙紙,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校附醫歷字第一二五0號函及病歷資料影本乙份附卷為據。再參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稱: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經由門診住進該院復健部病房,依其家人描述,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早晨在家中自座椅起身時跌倒,隨即出現四肢麻木無力,先送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當日稍晚再赴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當時發現有頸椎椎間盤突出致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以及腦外傷併硬膜下腔出血之情形,並兩度接受手術等情,則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00二0六七八七號函文乙紙存卷可憑。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送醫迄出院及各次門診接受治療期間,並未出現、亦未經診斷受有頸髓損害之傷害及症狀;而係於出院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於家中跌倒當日,經送醫並診斷為頸髓損傷且即出現四肢麻木癱瘓之情,已無可疑。此參諸一般外傷性頸髓損傷所造成四肢癱瘓之結果,應係於意外發生時立即出現之病理現象乙節;堪認原告所受前揭頸髓損傷之傷害,並非於其症狀產生前近月所發生之系爭車禍所造成,而係於症狀出現當日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自行跌倒之意外肇致無疑。是原告質疑:所受頸髓損傷早於車禍時即發生,僅因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未能正確診斷而未發現云云,自不足採取。
六、且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為有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伊係因車禍發生後身體虛弱,且著鐵衣,行動不便,始行跌倒,並受有頸髓損傷致四肢癱瘓之傷害,與被告戊○○於車禍發生時之過失駕駛行為確有因果關係云云。然衡諸在原告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傷害後之居家治療期間內,雖足信其確有行動不便之客觀事實,惟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如其得受有良好完善之必要照護,實未必會發生不慎跌倒致傷之損害結果;亦即被告戊○○於系爭車禍之駕駛過失行為,於通常情形下,並非均有發生同樣被害人於事後跌倒受傷之損害結果之可能。從而,自難認被告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頸髓損傷致四肢癱瘓之傷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頸髓損傷致四肢癱瘓之傷害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七、另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確為被告戊○○之僱用人,且原告復係因被告戊○○於執行受僱職務時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受有前開傷害所致損害,洵屬有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原告負擔十分之八為允當,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十分之二。以下則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居家護理費用、進食流食及營養費用、照顧費用、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各項,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原告請求醫療及居家護理費用支出部分:查原告主張:因受傷所支出首年醫療費用為二萬二千零九百六十一元、第二年醫療費用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並預估第三至第十年每年支出醫療費用為六萬元,合計十年間之醫療及居家照護費用應為一百二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及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據。惟除其中由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所開具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於九十一年元月十五日至同年元月十九日支出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九十一年元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元月十四日支出一千二百零六元、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元月二十四日支出七千二百七十三元、九十一年元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支出九千五百七十六元之醫療費用(合計二萬二千五百十元)外,依所附其餘單據上所記載之支出日期均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原告自行跌倒致受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後、及所載之支出項目諸如頸圈、健康枕、電毯、耳溫計、病床、坐墊、抽痰機、便盆椅、躺式輪椅、中藥材等等各節,尚難逕認與治療原告因車禍所受胸部挫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有關,或為治療該等傷害所必需;反足認與原告所受頸髓損傷、四肢癱瘓之治療照護,甚有關聯。是依前揭所述,此部分支出應非在被告所應負連帶賠償之範圍內。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及居家護理費用部分,於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後,應僅有前揭二萬二千五百十元醫療費用支出之十分之二即四千五百零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進食流食及營養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傷所支出十年內進食流質費用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及營養費用七千二百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居家照護評值結果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為證。惟查,卷附評值結果表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自行跌倒致頸髓損傷、四肢癱瘓後,始由醫師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依據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況所製作;另卷附統一發票則係於九十三年間因購買營養品而開立;均無足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照顧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伊因車禍受傷、四肢癱瘓,曾僱請一名外勞為生活上必要之照護,,惟日前外勞逃跑,有再僱請另名外勞之必要,預計十年內之支出為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外勞薪資簽名表、保險費計算表、監護工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接續聘僱證明書及看護中心收款單等件(均影本)為據。惟查,依卷附接續聘僱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始因原告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而獲准聘僱外籍監護工;另所提出卷附看護中心收款單則載明該筆看護費用係於原告跌倒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支出;是均難認與原告因車禍所受傷情有何關連。惟查,原告因車禍所受腰椎骨折、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正常之復原期間約為半年左右,...,通常老年人只能進行輕微的活動等情,既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九三六0六三八四00號函乙紙存卷可參;足認原告於車禍受傷半年內,縱非因自行跌倒、另受傷害,亦有由他人照護其生活之必要;此照護費用之支出,自堪認為生活上必要之費用。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卷內薪資簽名表上所載僱請外籍勞工費用之支出為月薪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之標準,認原告於車禍受傷半年內所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應為十萬七千七百十二元;並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後,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照顧費用應為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原任職為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月薪二萬元,於車禍後即無法工作乙節,已據其提出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乙紙,且據證人即亦受僱於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之吳續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又審酌原告所受骨折之傷情,固有無法勝任原任職管理員工作之情事;惟原告於車禍所受傷害,預期之復原期間為半年,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僅為車禍後半年內原任職薪資之所得即十二萬元;於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應為二萬四千元。至於原告主張:因頸髓損傷、四肢癱瘓,已終生喪失勞動能力,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其五年之薪資所得云云,因原告所受頸髓傷害與被告戊○○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於逾前開範圍部分,所請自不得准許。
㈤、精神補償費部分:如前所述,有關原告自行跌倒所致頸髓之傷害,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與被告戊○○過失駕駛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應由被告連帶賠償。惟原告因車禍所受胸部挫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亦已致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則無可疑。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兩造所陳報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並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為允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五萬零四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大有巴士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反訴被告未依交通規則穿越馬路,未行走人行穿越道,亦未在公車站牌處等侯公車,而站立於道路之中央分隔島等侯,復突然強行侵入公車之行車路權,在快車道攔停公車,是原告對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然伊卻因系爭車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易科罰金五萬四千元始執行完畢,此部分損害自應由反訴被告賠償。另因反訴被告為此車禍對伊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已致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四千元之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零五萬四千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致伊受傷,伊復係因系爭車禍發生後行動不便,始行跌倒並致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從而,反訴原告自應負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伊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嗣反訴原告已到案執行並繳納易科之罰金五萬四千元完畢等情,固據反訴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金繳納收據影本乙紙為證;並經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查核無誤。惟查,反訴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駕駛行為之過失,所為並致反訴被告受傷而受有損害各節,均已於本訴部分論述詳盡。是反訴原告前揭易科罰金之支出,乃其於法應負擔之刑事責任;反訴被告對其所提出之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係就反訴原告之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行使其訴訟權,自無侵害反訴原告權利、或造成其精神上任何痛苦之可言。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一百零五萬四千元之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