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參加被告母親白伴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召集之互助會,於九十一年間得標,惟白伴所交付用以支付會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二千元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嗣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台北市大安區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由被告同意擔任白伴之連帶保證人,且經法院之核定,然主債務人白伴於清償三期分期款共十萬五千元後,即不再給付,依調解內容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調解書之和解契約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調解書雖是被告簽名,但當天伊是陪同母親前往,調解委員沒有說明簽名是要一起負責的意思,也未告知伊內容是什麼,因原告和伊母親發生爭執,調解委員勸伊不要讓母親常跑法院,讓伊當見證人在旁簽名,伊不知道是要負責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五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與白伴間,前因合會關係所生之會款債務、詐欺及傷害損害賠償事件,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由被告參加調解加入為當事人,而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約定白伴同意給付原告二百十萬零二千元,並以分期方式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二項則約明被告願就前項白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三項並約定原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且經被告分別於調解筆錄、調解書上簽名,該調解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核定等事實,有台北大安區公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北市安調字第0九三三一八八九二00號函檢送該所九十二年度民調字第二七二號調解事件卷宗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只是當見證人,不知道要負責之意云云,惟上開調解書僅約定三項條款,文字簡明,並無艱澀難以理解之情形,且其中第二項,明白載述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義務關係,被告顯無誤認僅為見證人之可能,所辯自難採信。至於上開調解書所載被告之稱謂雖為「第三人」,惟前述第二項之內容,已約明其權利義務關係,顯然其已參加調解程序,而成為調解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為調解書效力所及之人。
(三)上開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有執行力,並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被告為上開調解書效力所及之人,自為執行力所及,如其有未依調解書內容履行之情,即得逕行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準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命被告給付調解書內容之給付,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本於調解書和解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