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乙○兼 右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乙○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九—000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壹萬分之玖拾捌,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三0六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訴外人第一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商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第一商標公司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各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而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稱信保基金),就所借款項之五成作保,嗣上開借款屆期後,因第一商標公司無力清償,遂以借新還舊方式換單借款。但換單後,第一商標公司仍未能依約清償,原告為此遂向信保基金請求代償,經信保基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函覆提示,原告始查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九十八,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三0六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被告甲○○就上開第一商標公司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為其債權人,又被告甲○○為第一商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該公司營運狀況、周轉能力知之甚詳,其為冀免連帶保證人責任,竟預先無償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乙○,以致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乙○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宗義所有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係因自八十七年間開始,被告甲○○為第一商標公司資金需要,向被告乙○陸續借款,總計金額約為四百萬元,被告甲○○為清償債務,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申請登記,目的在於節稅。實際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早經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僑銀行,且建物部分屋齡已有二十餘年、面積僅有三十餘坪,被告甲○○向華僑銀行借款金額即高達一億餘元,移轉登記並無實益。況上開第一商標公司借款,於九十一年換單時,原告已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經移轉,至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聲請查封時,亦應已知悉,是其撤銷移轉行為之一年除斥期間應已經過。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上開借款仍有正常繳息,被告甲○○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於法亦無不合云云置辯。
三、查第一商標公司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各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而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上開借款屆期後,因第一商標公司無力清償,遂於九十一年間,以借新還舊即新債清償方式換單借款,惟第一商標公司就新債務仍未能依約清償,其舊債務亦未消滅,故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而被告甲○○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乙○訂立贈與契約,進而以此為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完成登記,並經就土地部分發給0九一北中字第00二七八二號、建物部分發給0九一中北字第00二六一一號所有權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短期授信合約(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以下)、轉帳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轉帳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三頁)、撥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七十頁)、院卷第三十五頁)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償行為,而侵害原告債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乃在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出於無償行為所為、被告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原告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否經過及被告乙○是否負有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項,應予析述如后:
㈠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得直接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㈡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訂立贈與契約,並以該贈與契約為原因,於同
年二月八日完成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且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行為,係出於贈與契約關係之無償行為,已堪認定。被告雖稱被告甲○○,目的為清償積欠被告乙○債務而為移轉,係為節稅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云云,然姑不論所稱渠夫妻二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屬實,僅從被告所自承: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部分業已老舊,且早經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移轉並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以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實際上無清償被告甲○○債務之效果,此應為被告二人所明知,而竟於第一商標公司營運、周轉出現不良時予以移轉,可見渠等顯非出於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為。況被告亦稱:被告甲○○對被告乙○之債務,已由第一商標公司自八十七年間起,陸續簽發支票交付以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其前後陳述矛盾,更證被告間並無所稱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㈢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為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
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務人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被告甲○○為第一商標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合計一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其債權人,而被告甲○○與主債務人即第一商標公司,現均無法依約清償,且被告亦陳明被告甲○○另尚積欠華僑銀行借款一億餘元(見本院卷六十四頁),顯見被告甲○○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即已陷於無資力,其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贈與契約、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無償之法律行為,並積極減少被告甲○○之財產,將致被告甲○○之債權人無法受償,自屬有害於債權。被告雖以所有權移轉當時仍有正常繳息,被告甲○○處分自有財產並無不法云云答辯,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但其算定時點,則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為準。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被告甲○○既已陷於無資力,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八日時,第一商標公司仍有正常向原告繳息,亦無礙於上開認定。
㈣被告甲○○、乙○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且被告甲○○陷於無資力,原告主張依據首揭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行為,於法即無不合。
㈤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固有明文。然該一年除斥期間之計算,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已經規定甚明。查被告雖執原告前於九十一年換單或同年八月查封時,應有清查被告甲○○財產,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經移轉之事實,故其撤銷權,已因一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置辯,惟原告業以換單時並未審核系爭不動產權利歸屬,未曾對連帶保證人財產進行保全或執行,係因信保基金函知後,始查察知悉被告間無償移轉行為等語予以否認,並提出信保基金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二)代償三字第九0二三五七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而被告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所稱一年除斥期間經過之事實存在,所辯即屬無據,應認原告主張其行使撤銷權未逾一年除斥期間為可採,則原告於除斥期間內訴請撤銷,洵無不合。
㈥被告乙○為上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受益人,該等法律行為既經原告撤銷,
依據首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原告得聲請命被告乙○回復原狀,且不以被告乙○受益時明知有撤銷原因為限,原告本此聲請命被告乙○應將該等所有權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原狀,即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訴請判決將被告甲○○、乙○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乙○並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