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被 告 揚騰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朱容辰律師張逸婷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另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標得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度北區各級學校電腦設備購置案後,於九十年九月間向原告訂購「Fujitsu PP16DV LaserPrinter (A4)」(下稱富士通印表機)一百六十一台,每台單價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共計二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及「EPSONEPL-N2010 Laser Printer (A3)」(下稱愛普生印表機)八十台,每台單價二萬五千二百元,共計二百零一萬六千元,總共四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含稅)。依被告之訂購單第二條約定,所有付款、備品、交貨等條件皆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採購合約為準。又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度各級學校電腦設備購置案合約」第十四條關於付款辦法規定,無預付款,於實地抽驗完成後,一次付清全部款項。系爭愛普生及富士通印表機已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九十二年八月間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完成驗收,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同意付款,依買賣契約被告即應給付買賣價款予原告,爰依民法買賣之規定及兩造間訂購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印表機交付後已逾二年之時間,始請求給付貨款,已罹二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為履行與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之電腦採購合約,乃向原告購買系爭兩款印表機,其中富士通印表機因規格不符,遲遲無法完成驗收,導致全案價款九千八百四十九萬元遲延領取之利息損失共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及履約保固金遲延取回之利息損失三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另被告不履行保固維修責任,致使被告因此支付維修費用及購置備品之費用共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又因系爭富士通印表機品質有瑕疵,造成被告公司之商譽損失四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被告自得以前開損失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告公司於九十年間標得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度北區各級學校電腦設備購置
案後,於九十年九月間向原告訂購富士通印表機一百六十一台,每台單價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共計二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及愛普生印表機八十台,每台單價二萬五千二百元,共計二百零一萬六千元,總共四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含稅)。兩造並約定所有付款、備品、交貨等條件皆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採購合約為準。
㈡系爭愛普生及富士通印表機已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嗣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更正原驗收紀錄為部分驗收紀錄)、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完成驗收,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同意付款(被告實際領款日各為九十一年五月間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尚未將買賣價金給付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印表機交付後已逾二年之時間,始請求給付貨款,已罹二年之短期時效云云。原告則以依兩造之約定,原告須待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驗收合格並付款予被告後,原告之請求權始得行使,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並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訴,故尚未罹兩年之時效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訂購單影本(詳本院卷第九頁)第二條約定,所有付款、備品、交貨等條件皆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採購合約為準。又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度各級學校電腦設備購置案合約」影本(詳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四條關於付款辦法規定,無預付款,於實地抽驗完成後,一次付清全部款項。是在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尚未就系爭印表機驗收完成並付款前,原告自無法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亦即,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必須待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付款予被告時才得行使。而系爭愛普生及富士通印表機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九十二年八月間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完成驗收,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同意付款(被告實際領款日各為九十一年五月間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已如前述,故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亦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得行使,茲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並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就之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請求及起訴而中斷,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尚無足取。
㈡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提供之系爭富士通印表機因規格不符,造成被告遲延收受貨款
及保固金取回時間延長之利息損失云云。原告則否認其所提供之系爭富士通印表機品質有何瑕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辯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富士通印表機規格不符,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提出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資字第○○一一三四號函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教資字第○九一三○一六九一○○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教資字第○九一三○九六六三○○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教資字第○九一三六四五一五○一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教資字第○九一三七五七三四○號開會通知(均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二頁、第一一七頁)。惟查,被告所提前開函件係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因接獲檢舉稱系爭富士通印表機產品規格不符(解析度規格不符)而無法完成驗收之說明,或係原告轉交訴外人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度各級學校電腦設備購置案(北區)之產品缺點及延遲交貨罰款等事項說明,均無法證明系爭富士通印表機確有規格不符之瑕疵存在。因系爭富士通印表機有規格不符之爭議,故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乃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富士通印表機符合契約規範,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則同意驗收,亦有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市教秘字第○九二三六一八八七○○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一○三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系爭富士通印表機規格不符云云,即無可取。至於系爭印表機因遭人檢舉規格不符,致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延後驗收付款造成被告之損失,因無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遲延付款之利息損失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及保固金延後領回之利息損失三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即無理由。㈢被告再以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致被告支出維修及購置備品之費用共八萬七千四
百四十五元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所述為真,主張其已履行保固責任等語。被告雖提出緁修網維修服務報告書十一份、報價單五份影本一份及訂購單一份(均影本,詳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四頁、第一三七頁)為證。惟依該維修服務報告書及報價單上所載維修產品之名稱雖係EPL-N2010 Laser Printer,與兩造訂購契約之系爭愛普生印表機型號相同,但產品別則記載為雷射印表機(A4),與原告提供之(A3)型印表機並不相同,是否為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產品已非無疑,且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於發現物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惟被告自承其在委請他人維修之前並未通知原告,則就此部分之支出自不能要求原告賠償。再前揭訂購單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有購買印表機之事實,但無法以之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購買,被告亦未事先通知原告,被告主張以該金額與原告之價金債權抵銷,亦無理由。
㈣被告復辯稱因原告提供之印表機品質不良,致使用之學校單位抱怨連連,造成被
告公司商譽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富士通印表機使用後意見調查表影本一十六張為證(詳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七十頁)。查被告於此所述之「商譽」,應係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人格權中之「名譽」而言。惟查,「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以原告債務不履行(提供之產品有瑕疵),損害其商譽為由,請求原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即無足取。
㈤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
文。原告既已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與被告,被告所辯系爭印表機有瑕庛,致其受有損害均不足採,亦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有理由。
㈥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所有付款、備品、交貨等條件皆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採購合約為準。又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度各級學校電腦設備購置案合約」影本第十四條關於付款辦法規定,無預付款,於實地抽驗完成後,一次付清全部款項。是可認被告於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驗收合格並付款時,即有付款予原告之義務,亦即,兩造間之買賣價金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付款時為給付之期限。而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係於分別九十一年五月間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就系爭愛普生及富士通印表機之採購案付款予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四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二百零一萬六千元(愛普生印表機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另二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富士通印表機部分)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付款予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