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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需資金週轉,送透過訴外人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並言明借款日後三日內償還,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予被告,惟屆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被告方於九十一年間透過訴外人甲○○償還原告四十萬元,但尚欠一百三十萬元未還,爰依民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二紙、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一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日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