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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台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二所列設備係原告台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登門數位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門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陸續向原告承租,而置放於被告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惟登門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經原告多次催告,亦置之不理,原告業已向登門公司發函終止租約,詎被告誤認系爭設備為登門公司所有,而對之行使留置權,拒將之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設備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附表二所列設備之型號及數量,雖與被告所留置之登門公司設備型號數量相符,但非即可證明其為原告所有,另參以系爭設備上均貼有登門公司之標籤,而無任何原告公司名稱之註記,是更不足證明系爭設備為原告之物。又,縱認登門公司對系爭設備無所有權,惟系爭設備係由被告提供一定之設備環境代為保管,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四條規定,被告自得向為物之所有權人之原告,請求償還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於原告給付保管之必要費用前,得拒絕返還系爭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其與登門公司之租約及台北台塑郵局存証信函等影本為証,並經登門公司負責人周政次,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八號(原告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設備事件)審理中結証屬實,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其當時庭呈之登門公司放置設備處所之明細表、原告對登門公司繳款通知書、登門公司交付原告租金之支票、及原告開立之發票等證物可憑,且亦經被告自認該明細表所載之設備,與留置於其公司者之型號數量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辯稱系爭設備上均貼有登門公司之標籤,而無任何原告公司名稱之註記,不足證明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留置權」之發生,係以債權人占有之動產,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倘債權人所占有者非屬債務人所有,依前揭明文,該留置權即無由成立。復按:同法第九百三十四條固規定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但所謂「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保管留置物之必要費用者,乃係指有權行使留置權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而言,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復依法律體系解釋,亦必先有留置權之發生,始有該保管留置物之必要費用請求之存在,是倘如債權人並無留置權,自不得援引本條以為請求償還保管留置物必要費用之依據。本件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既非為被告之債務人登門公司所有,而為原告所有,原告之留置權即無由成立,一如前述,是原告占有系爭設備,則為無權占有,其請求所有權人被告償還無權占有人原告保管系爭設備之必要費用,顯屬無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設備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於原告給付保管之必要費用前,得拒絕返還系爭設備云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蘭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