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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複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被 告 縱橫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雨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6 日向原告訂購智慧型機櫃1 批共31樘,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追加鋁板30片16萬3,500 元,總計71萬3,500 元,以作為被告於世貿信展展示並銷售之用。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設計圖樣,原告依該設計圖繪製加工圖給被告簽認,並依被告所簽認之簽認圖樣加工組裝並準備部分之材料。該智慧型機櫃係被告新開發之產品,被告為避免因設計不當而造成產品不易銷售,乃要求原告先組裝試作品機櫃1 樘,嗣被告確認試作品後,再由原告組裝量產並運送於被告指定處所交付之。原告自92年8 月22日起即陸續發送機櫃予被告,被告於世貿展示期間內發現其設計之機櫃不易銷售,始於92年

9 月22日函知原告機櫃有重大缺失,主張解除契約。兩造間成立者係買賣契約,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未及時通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致原告繼續組裝機櫃,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買賣標的物。原告已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準備,並曾多次請求被告指定運送地點,以利原告交付。並以民事準備㈡書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應自書狀送達之翌日起,依約迅速指定運送地點,受領剩餘未交付之智慧型機櫃。被告遲不受領系爭機櫃,亦不給付價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追加鋁板之材料費(如鈞院認定本件為承攬契約則依承攬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3,500 元及自93年8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原告完成之系爭機櫃有:結構銜接處處理不當有毛邊、尖銳外表致人割傷、機櫃切面及孔位色澤不均、色差嚴重、機櫃圓頭螺絲外露、鋁料表面不平整、前門與地板非垂直線、門框亦非平面、機櫃門框與門扇四角接合處縫隙過大…等嚴重瑕疵,經被告履次要求原告修補,原告長達7 個月期間均無法修補完成,被告乃於93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被告無義務受領原告系爭瑕疵機櫃。原告交付於被告之機櫃,既有瑕疵存在,於原告未修復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原告價金或報酬。況原告僅交付5 個機櫃於被告,且有瑕疵,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全部機櫃之報酬,亦無理由。另關於原告主張追加鋁板部分,被告未曾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追加款項,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萬3,500 元,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智慧型機櫃1 批,總價金55萬元,作為被告於世貿信展展示並銷售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智慧型機櫃買賣合約書1 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首應審酌者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究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經查:按買賣為財產契約,承攬則為勞務契約,買賣以移轉財產為唯一目的,承攬之目的為工作之完成,至於移轉財產權僅為從屬之義務。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稽。兩造之契約除文字上記明為智慧型機櫃買賣合約書外,合約書備註第6 點明定貨款未付清前貨品所有權屬賣方,且付款方式約定為訂金30% ,交貨70% 。依該合約文字觀之,不惟兩造簽約時所認定者為買賣合約書,且兩造之意思,於貨款付清時,始得移轉所有權,係著重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另其付款方式為訂金30% ,交貨70% ,復與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始給付報酬義務之承攬契約不同,從而本院認系爭契約應為買賣性質。

四、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機櫃有結構銜接處處理不當有毛邊,尖銳外表致人割傷、機櫃切面及孔位色澤不均、色差嚴重、機櫃圓頭螺絲外露、鋁料表面不平整,前門與地板非垂直線、門框亦非平面、機櫃門框與門扇四角接合處縫隙過大等瑕疵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機櫃有無瑕疵應以試作品為標準。因系爭機櫃乃被告新開發產品,免發生被告因設計不當產品銷售不易之情形,兩造約定先由原告組裝試作品機櫃1 樘,試作品如為雙方確認後,再由原告組裝量產並運送於被告指定處所交付之。被告告知原告應改善之事項原告均已完成,且被告於展示期間亦以原告交付之機櫃,作為廣告宣傳樣品,足見被告已接受原告組裝之機櫃,原告以試作品為標準完成其他機櫃之組裝,其他機櫃應認為亦無瑕疵云云,經查:系爭機櫃業經被告聲請送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結果,第1 次鑑定認定:「系爭機櫃之產品不良共有十六處,分為八大類,一、相鄰鋁件間表面處理有色差;二、相鄰鋁件有空隙、平整度不足;三、鋁件側邊及尾端殘留毛邊、鋁件中段處有凹陷現象;四、機櫃門縫平整度不足;五、玻璃門壓條未完全壓平整、玻璃門壓條未完全連接;六、螺絲鎖入處之鋁板有凹陷現象;七、門把後螺槽孔邊孔邊未做修整、殘留毛邊;八、門鎖嵌入孔未作修整殘留毛邊、線路穿孔邊未作修整」。原告請求送第2 次鑑定後再確認「該等機櫃之門框鑽孔尺寸不符合規格。…此外,經由門框上下鑽孔之量測後,可確認該等門框上下鑽孔沒有對齊,在裝上門框後,會出現門框傾斜之現象,以導致門縫平整度不足之瑕疵出現」,有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95年

3 月8 日、96年4 月20日作成鑑定研究報告書2 份在卷可稽。原告雖執上詞辯稱系爭機櫃無瑕疵云云,查證人丙○於本院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從原告作出原型機就有不斷討論修改部分,直到合約結束前都有在討論,除了電子郵件外也有電話告知及開會,我有參與會議,時間次數不記得了,會議內容大致是使用螺絲丁的問題及組裝的問題、組裝不平整、角度不直、銜接處縫隙過大等,大部分沒有解決,只解決小問題,原告丘啟明廠長在被告公司會議室會議中說是無法解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可見被告於收受機櫃時已多次通知原告系爭機櫃有瑕疵,縱事後被告因展示期限屆至,迫於無奈以原告交付之機櫃作為廣告宣傳樣品,亦屬商場上常情,不得以此作為系爭機櫃無瑕疵之論據,是原告所辯洵不足取。被告主張系爭機櫃有瑕疵存在乙節,應堪採信。

五、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櫃有上開瑕疵存在,雖被告主張其已於93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惟查依證人丙○於本院95年

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從原告作出原型機簽系爭契約機櫃的設計及製作由何人負責?)我們有告訴原告我們需要的尺寸、樣式及我們帶他們去看的機櫃,有告訴他們要作出來去看的機櫃樣子,我們有畫需要的簡圖,讓原告了解我們需要的東西,後來的設計交給楊斌先生畫圖,由楊斌設計由亞鋁去做鋁料,由永欣加工組裝」、「如果公司章沒有錯,設計圖原告會送到我們公司讓我們公司蓋章確認」、「(問:編號P2、P5對於外觀之設計部分是否為整片設計或是為一片片的銜接?)這個設計圖是一片一片的組裝,但是作出來的跟外面一體成型的不一樣」;另證人丘啟明亦於該期日證稱:「試作品在作時被告公司的呂總、丙○等人都有來,作出來後我們當場有確認,被告公司的人並沒有特別強調那個地方有不行的」、「(問:你是否知道系爭機器是由何人主導?提示設計圖14張是何人畫的?)是被告公司主導,生產時我們公司給我的資訊及被告公司有派人去,設計圖是我們公司畫」、「被告公司的人在現場有動手參與幫忙」等語,凡此可見於系爭機櫃自規劃設計至生產過程,被告全程協商、參與,介入極深,且原告為配合被告參展時間,致生產時間急迫,如原告逕予解除契約致所有損失均由原告單方負擔,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被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至於應減少之價金,本院參酌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結論第三項「前述瑕疵經鑑定分析,其市場價值減損之一相對合理範圍值之比例20% …」,因此本院認被告得請求減少20 %之價金。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65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告於92年9 月22日函知原告機櫃有重大缺失時已告知原告應提出處理方案及補償事宜,並於93年3 月11日即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雖其未明確提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惟其意思已含有就系爭契約交付之物有瑕疵問題,行使權利之意思,嗣因本院認被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致被告僅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應認被告並無不行使權利之情形,該減少價金請求權自並未罹於時效,方符誠信原則。

六、原告另主張追加鋁板金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從未同意原告追加等語,查原告雖提出其自行繕寫之存證存函及傳真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70頁)為證,惟其內容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追加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達成合致,且證人丙○亦證稱兩造對於追加部分「有討論過,但是沒有確認,因為原告也沒有確實告訴我們要加的數量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追加鋁板金部分之款項,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第2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部分,經查系兩造機櫃買賣合約,被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準備,並以95年5 月2 日民事準備(二)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催告被告依約迅速指定運送地點,受領剩餘未交付之智慧型機櫃,被告至今仍未指定運送地點,受領剩餘未交付之智慧型機櫃,應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原告自得請求對待給付,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自屬無據。

八、另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條之規定。本件本院業於96年5 月15日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被告於96年6月7 日復主張因承做系爭機櫃,而向亞鋁公司訂製模具,應支付亞鋁公司模具費33萬零750 元;支付正鋼實業有限公司機櫃立柱沖中間10m/m 托料板缺口及CQI Cent er 機構機櫃沖模,共計17萬1,000 元及尚得勝實業有限公司電器箱鋁料加工9 萬5,000 元,且三家公司均表示系爭機櫃瑕疵係原告所致,而與渠等無關,從而,被告因此支付其他廠商之59萬6,750 元損失,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係在經整理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方提出抵銷之主張,其中亞鋁公司早已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無何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就此抵銷之主張,本院不予審究。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萬元(計算式550,000x80%=44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

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