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複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塈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零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次及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第四次期日將終竣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追加,並聲請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1、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1、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負擔,且原訴主張獲利者為被告甲○○,追加之訴主張獲利者為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寶公司),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於法不合,本院就此已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又闡明權之行使,固為本院之職權及義務,然民事訴訟乃採辯論主義,在辯論主義下,原告所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作為裁判基礎,是以,本院之闡明,亦只限於辯論主義之限度內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闡明權,以原告已聲明及已陳述之事實,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之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亦即就原告之聲明及陳述中,與原告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者,方有適用,並不及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追加之闡明,亦此敘明。
三、另「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複代理雖主張本院曉喻被告訴訟代理人敘明或補充有違訴訟程序,然查原告複代理人未當庭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亦已尚失責問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四年八月間訴外人麗智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智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告欲認購兩萬股,價金共兩百萬元,故原告遂以被告名義匯款二百萬元至麗智公司帳戶,並將股票登記在原告姐姐葉素宜名下,而將股票交由被告持由。然經證人褚福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0號案之證詞,原告方知被告已將麗智公司的股票賣給訴外人姜長安並已交付,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零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自載「原告並囑被告,將股票登記在原告胞姊葉素宜名下,同時將一枚葉素宜印章交被告辦理手續用,俟領得股票後,因被告為原告配偶,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交付股票,故股票一直在被告持有當中」,因而股票登記葉素宜名義及被告占有股票,符合原告本意,原告不因匯款即有二百萬元之損害。原告直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訴時,於其於起訴狀猶主張伊匯款二百萬元認購麗智公司之股票,囑登記葉素宜名下,為伊所有,則在股票仍登記葉素宜名義以及葉素宜已變更印鑑,自行保管印鑑下,原告並無損害,則被告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豈會有其所謂二百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原告雖謂被告以其所匯二百萬元抵充「葉素宜」股票之股款,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冠寶公司之覆函亦載「無法證明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有收到此筆匯款,供股東『葉素宜』認購股款」,原告既無法證明自稱之二百萬元是用以繳納股款,被告又豈有其所謂之繳付股款義務消滅之利益?縱原告訴訟複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改稱其不爭執葉素宜名義股票是被告的,並不當然因此使被告成為股票所有人,更無法推論出被告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即受有二百萬元之利益,蓋原告非股票名義人,縱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不爭執股票所有權,亦不會回溯至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且原告不爭執股票所有權並不等同葉素宜不爭執或不主張股票所有權。雖葉素宜於另訴稱伊借名給原告並出具協議書載明」「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購買麗智公司股票...係原告所有」,惟葉素宜非本件當事人,原告未經葉素宜授權,則在葉素宜確認與被告間有借名關係,並將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無法行使股東權亦無法過戶,並無任何財產上利益可言。亦即,股票仍登記葉素宜名義,被告無財產上利益之情,並不因被告有無抗辯或主張為股票所有人而異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曾以前揭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匯款二百萬元至麗智公司之帳戶。
(二)系爭股票現登記為葉素宜名下。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則原告若主張其股票為被告所賣,首應就其為股票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責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以其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自中興銀行台北分行提領二百萬元,並以被告名義匯款至麗智公司交通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並將股票登記在原告姐姐葉素宜名下,而將股票交由被告持由,然被告已將麗智公司的股票賣給訴外人姜長安並已交付為其依據,經查:
1、原告雖曾以前揭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匯款二百萬元至麗智公司之帳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經由銀行以電匯方式交付金錢予他人,依現行銀行作業實務,於匯款單上並毋須記載匯款之原因;況為何匯款?係交付買賣價金?係給付承攬報酬?抑係償還票據債務?其原因更屬不一。則自無法僅以原告有電匯款項至麗智公司之事實,即足證明該電匯係原告因買賣股票而匯款,因而認定股票為原告所有;更何況依冠寶公司(前身為麗智公司)回覆本院之函文內容以觀,該公司無法得知股東「葉素宜」是以何種方式繳納股款,也無法證明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有收到以「甲○○」名義者轉帳匯入二百萬,給「葉素宜」認購繳納其公司股款。故自難僅憑上開匯款單,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主張前揭股票已為被告所轉賣,然依冠寶公司(前身為麗智公司)回覆本院之函文內容以觀,原告所稱之股票既非原登記於原告名下,而係自始即登記訴外人葉素宜名下,故原告應就權利要件事實之首要即「原告為股票之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除以前揭匯款單為依據外,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前揭匯款單無法證明係其為買股票而所為,業如前述,故自難僅憑上開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按於本案中主張權利者是為原告,而非被告,則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說明,理應先由原告就其為股票之所有權人盡其舉證之責後,被告方有就其是否已將原告所有麗智公司的股票賣給訴外人姜長安並已交付一事負舉證之責。更遑論被告各訴訟代理人皆有單獨代理之權,若其前後陳述反覆矛盾時,自由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已,然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查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由,提起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原告自應就其為股票之所有權人一節負舉證之責,必原告於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方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均不足認原告為股票之所有權人情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無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得否舉證,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二百萬零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