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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授權配偶黃恕能為代理人,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以下簡稱:專任委託契約),委託被告居間仲介銷售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百七十)、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三,並同意由被告所僱用之代書辦理買賣簽約及一切過戶手續。嗣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仲介成交,並在被告公司契約部代書溫獅雄承辦下,由被告提供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買方即訴外人黃永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頁第十二、十四行及約定條款第二條第三項分別約定:「完稅款: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三日內,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整」、「增值稅申請□一般□自用(一人一生一次)」、「甲方(即買方)繳納契稅及給付完稅款同時,乙方(即原告)應繳清土地增值稅」等語。系爭契約書簽訂完成後,原告即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土地權狀一紙、暨建物權狀二紙交付予被告所僱用之代書溫獅雄收執,憑以辦理申稅、過戶等相關手續。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則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北市稽內湖增字第八八000九九三00號書函通知承辦代書溫獅雄已核定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原告乃依代書溫獅雄之指示,再填具申請函,向稅捐單位申請改按自用優惠稅率核稅,以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意旨。惟原告卻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收受買方黃永昌催告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履行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之台北南海郵局第一六二七號存證信函,經質之代書溫獅雄,溫獅雄則告知:依實務作業係由伊通知買方於指定日期繳付第三期價金,並由伊將買方的第三期款中留下要繳納增值稅的部分,賣方不用準備增值稅款云云,原告方稍釋懷,惟仍於催告期限最後一日提領繳納前開經核定之一般土地增值稅款金額,於銀行與被告公司契約中心科長即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仲介承辦人李元鳳見面,準備繳納土地增值稅;李元鳳卻以買方黃永昌尚未繳交第三期款為由,建議原告暫緩繳納而未繳納。惟訴外人黃永昌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再以原告逾期未繳納土地增值稅違約為由,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第八條之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受該函後,即將上情轉知被告,被告猶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第三期款未經被告公司承辦代書定期通知買賣雙方會辦,買方解約並不合法云云,安撫原告。訴外人黃永昌旋即以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且契約亦經解除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賠償,該案並已判決確定應由原告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黃永昌違約賠償六十一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五年三月又十五日之利息即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告亦已依前揭確定判決之內容履行完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且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六十七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之使用人即仲介經紀人李元鳳、代書溫獅雄於受僱於被告公司處理原告所委任前開事務即承辦系爭不動產之能適用自用優惠稅率核稅,或依被告經營房屋仲介及承辦不動產買賣過戶申稅之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應注意查悉上情,竟疏未注意,致於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於原告要求以自用優惠稅率申請核課土地增值稅時,未適時告知原告,仍於系爭買賣契約增值稅申請欄內勾選「自用」,並據以申請辦理,終因不獲稅捐機關核准,而衍生糾紛致系爭買賣契約遭買方解除,並致原告蒙受損害。又被告之使用人李元鳳及溫獅雄於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作業時,就訂約事項中「完稅款: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三日內,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整」、「甲方(即買方)繳納契稅及給付完稅款同時,乙方(即原告)應繳清土地增值稅」之約定真意,係指「在契稅及增值稅單核發下來後,再由代書定期通知買賣雙方準備稅款而由代書代繳」、「代書通知買方於指定期日繳付第三期價金,並由代書將買方的第三期款中留下要繳納增值稅的部分,除非第三期買賣價金不夠繳納增值稅,否則不會通知賣方準備增值稅款,而直接於買方繳付之第三期價金中扣留土地增值稅」乙節,疏未向買方黃永昌說明並促其瞭解;且未注意促請原告注意依系爭買賣契約約款之文義解釋,買方將有權於稅單經稅捐機關核發後限期通知賣方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於賣方未遵期繳納時主張違約,進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反於原告收受買方信函催告後,仍以買方未繳納第三期款為由,建議原告暫緩繳納,致買方得以解除契約並向原告請求賠償。則被告確因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已無可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有明文。查因兩造所簽訂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係兼具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是相關權利義務應視性質分別適用民法居間或委任契約之規定。查被告既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此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應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查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前開數請求權基礎為擇一之競合關係,爰以一訴為併合之請求。至於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原告依訴外人黃永昌起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賠償黃永昌六十一萬二千元本金及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之利息。⑵前開訴訟事件裁判費十六萬八百九十九元。⑶前開民事事件律師費用支出計三十六萬元。⑷因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昌之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所喪失依成交價額百分之十七計算之交易利潤二百七十二萬元。⑸本件係屬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原告即消費者復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致生上揭損害,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是如認原告所請求前揭損害賠償之數額中,有若干缺乏事實上或法律上依據而應予扣減時,原告則併以所扣減之同額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零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簽訂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由被告處理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居間媒介、以及買賣契約簽立及一切過戶手續;然有關買賣契約之簽立及交屋手續,被告僅係基於系爭專任委託契約而立於協助之地位,辦理不動產過戶時仍須由買賣雙方提供資料,並由買賣雙方指示;有關繳稅部分,因當事人係買賣雙方,當可由原告依稅捐機關之通知處理。次查,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昌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爭訟,原告雖已敗訴確定;然其原因係因原告未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即原告於訴外人黃永昌請求其履行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時,因買方亦未履行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然卻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並發生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前開確定判決乃認定買方黃永昌以原告逾期未繳納增值稅為由,通知解除契約並依約請求違約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昌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並因而須負擔違約賠償六十一萬二千元,純係因原告權利之不行使之故,與被告或被告之受僱人溫獅雄及李元鳳全然無涉,被告所承辦者乃仲介買賣業務,自未能擴張至法律業務之範疇。再查,縱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惟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中,有關交易利潤損失、律師費用、裁判費用及以原告應給付違約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亦不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授權其配偶黃恕能代理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委託被告居間仲介銷售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三,並由被告之受僱人李元鳳、溫獅雄負責處理仲介、買賣簽約、過戶事宜;嗣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仲介成交,由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訴外人黃永昌嗣以原告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三日內,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而違約,復經催告而不履行,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並給付違約賠償,該案復經法院以:原告已經買方黃永昌催告履行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後,雖黃永昌亦未履行繳納完稅款之義務,然因原告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仍未依約履行,則黃永昌所為解除契約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為由,判決原告除應返還買賣價金外,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第八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約定,給付黃永昌違約賠償計六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則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主文給付黃永昌前開違約金,及至清償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即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完訖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影本乙份、系爭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影本乙份、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契約部代書案件收費標準影本二紙、存證信函五份、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乙紙、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訴外人黃永昌訴請原告返還價金事件全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三0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案卷)查閱無誤,應與事實相符。

四、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永昌得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向原告請求違約賠償,係因被告之使用人即仲介經紀人李元鳳、代書溫獅雄承辦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仲介及買賣契約之簽訂作業時,就訂約事項中「完稅款: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三日內,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整」、「甲方(即買方)繳納契稅及給付完稅款同時,乙方(即原告)應繳清土地增值稅」之約定真意,係指「在契稅及增值稅單核發下來後,再由代書定期通知買賣雙方準備稅款而由代書代繳」、「代書通知買方於指定期日繳付第三期價金,並由代書將買方的第三期款中留下要繳納增值稅的部分,除非第三期買賣價金不夠繳納增值稅,否則不會通知賣方準備增值稅款,而直接於買方繳付之第三期價金中扣留土地增值稅」乙節,疏未向買方黃永昌說明並促其瞭解;且未注意促請原告注意依契約約款之文義解釋,買方將有權於稅單款經稅捐機關核發三日後,限期通知賣方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於原告未遵期繳納時主張原告違約,進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反於原告收受買方催告後,仍以買方未繳納第三期款為由,建議原告暫緩繳納,致買方得以解除契約並向原告請求賠償,足認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提供之服務復未具備交易上安全性之要求,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爭訟,原告雖已敗訴確定,然其原因既係原告於訴外人黃永昌請求其履行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時,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因而發生給付遲延之責任,此純係因原告權利之不行使之故,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內已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居間銷售系爭不動產,並於買賣成交後,由被告為買賣雙方代理人,並得代理收取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內,且由被告所委任之代書辦理簽約及一切過戶手續等情,有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據;且原告主張:依前開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係包括代尋買方、報告訂約機會、為訂約媒介,辦理買賣契約簽立、至稅捐機關辦理申稅手續,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及辦理交屋予買方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間系爭專任委託契約,除約定由被告媒介居間外,並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及一切過戶手續等事務。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與居間契約之混合契約乙節,洵堪採取。

㈡、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昌經被告所僱用之仲介經紀人李元鳳居間媒介、並由被告之受僱人即代書溫獅雄辦理買賣契約簽訂事宜後,因稅捐機關以原告不符自用優惠稅率之資格、而逕依一般土地增值稅率核定應繳土地增值稅;原告除向稅捐機關再次提出申請外,並因代書溫獅雄稱:實務上作業係將買方即黃永昌所繳付之第三期款(即完稅款)中留下要繳納增值稅的部分,所餘始交付賣方,若有不足時,賣方始須準備不足的部分云云,而未於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繳納土地增值稅;復於收受買方黃永昌催告繳稅之存證信函後,雖已於限期末日備妥應繳之增值稅,然因仲介經紀人李元鳳稱:如繳納增值稅,於解約後可能無法退還,且買方黃永昌亦未繳交第三期款云云,而未繳納等情,已據證人溫獅雄、李元鳳於訴外人黃永昌訴請原告返還價金之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基於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所提供由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昌簽約之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甲方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價款:完稅款: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三日內: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整」之條款,以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第二條第三項所約定:「甲方繳納契稅及給付完稅款同時,乙方應繳清土地增值稅」之契約文義,顯然已確定原告繳清土地增值稅之期限,係以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三日內為期限,此並經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昌間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相關民事判決書影本存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所僱用之代書及經紀人於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對原告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上揭約定條款之解釋,與契約約定條款之文義,明顯不符。則原告主張:伊係因依被告使用人錯誤之指示,而未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三日內、或於訴外人黃永昌催告限期內繳納增值稅並致違約等語,已非無稽。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昌,有關辦理買賣契約之簽立、申稅及交屋手續,被告僅基於系爭專任委託契約而立於協助之地位,依買賣雙方之指示來辦理,況經紀人李元鳳已告知原告:因買方未繳納第三期款,故毋庸繳納增值稅,即意指同時履行抗辯,嗣原告未行使其本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應歸責於被告,被告所從事者乃仲介業務,與法律業務不同,不應要求仲介公司將業務擴張至法律云云。然查,被告基於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於居間媒介成交後,尚受委任處理買賣雙方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及一切過戶手續,並收受報酬,已如前述;則舉凡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商議、擬定、合意簽立,及簽約後促請買賣雙方依約履行給付價款、稅款、辦理文件用印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宜,均屬被告受任處理之事務,且應由被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乙節,已無可疑。而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昌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為被告提供,買賣契約約定條款復由被告擬訂,被告自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確認買賣雙方對各項約定條款已詳實瞭解且獲致合意;然竟於訴外人黃永昌以存證信函催告並限期原告繳納增值稅時,以前開與契約文義顯然不符之解釋,告知原告無須準備並繳納增值稅;顯然其於辦理買賣簽約事宜時,並未使買賣雙方確實明瞭增值稅之繳納方式及期限,於簽約後復未善盡其指示買賣雙方依契約履行之義務;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甚明。又代書溫獅雄既稱:增值稅係以買方所給付之完稅款繳納云云,已如前述,此亦足使原告誤信買方完稅款繳納之期限應先於增值稅之繳納,其因而未於受買方催告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不難索解;則被告抗辯上懂,自均無足採取。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使用人處理委任事務,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於法即無不合。

㈢、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居間仲介及不動產買賣簽約、過戶等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為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該服務之消費者;然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確有疏失,已導致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昌間買賣糾紛,而具有交易、財產安全上之危險,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㈣、以下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述之:⑴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付予訴外人黃永昌之違約賠償六十一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

查原告確基於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並信任被告專業處理委任事務之能力,而依被告使用人之前開指示辦理履約事宜,以致有違約之情事,除遭訴外人黃永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已依約給付違約賠償六十一萬二千元完畢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違約賠償金六十一萬二千元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固應准許之。至於原告雖亦依前開確定民事判決,另給付訴外人黃永昌前開違約賠償自前案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然此乃原告個人因遲延給付訴外人黃永昌前揭違約賠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違反委任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所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⑵因訴外人黃永昌前開訴請原告返還價金之訴訟事件中,由原告所負擔之裁判費及律師費:

查原告主張:因與訴外人黃永昌前開民事訴訟事件,計支出裁判費十六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及律師費三十六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六紙及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影本乙份為證。惟按: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而言。而查,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有上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定之所為,衡情並不當然、且通常亦不會造成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昌間訴訟並支出上開裁判費用及律師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所支出上開裁判費及律師費,堪認與被告違反委任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所為,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自未能准許。

⑶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致喪失交易利潤二百七十二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受妨害而未取得,乃屬於消極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若未解除,則原告依通常情形,可獲得依成交價額即一千六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七所計算之交易利潤,即二百七十二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調查核定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不動產買賣業別)利潤標準影本乙紙為憑。惟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已無法再行出售他人、抑或嗣後售得之買賣價金必將低於與訴外人黃永昌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自未能認其有何預期可取得之利益,已因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所為,而確定無法取得,致受有任何交易利潤喪失之消極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或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賠償其原可預期之交易利潤二百七十二萬元,並無理由。

五、另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出之本件訴訟,自屬於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之訴訟,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已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即屬正當。本院爰審酌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程度、所提供服務影響交易、財產上安全之危險性、原告受損害之情節,為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利益,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應以五十萬元為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