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被 告 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賴建宏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甲○○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四0地號,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四0三一九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一段三一三巷九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為由被告丙○○贈與被告甲○○之贈與契約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開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仙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仙力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仙力公司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五筆,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七十萬元,此十五筆借款嗣並以「借新還舊」方式,實際均未清償,且增至十八筆,金額為三千七百二十萬元;另仙力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向原告申請信用狀墊款八筆,金額分別為日幣一千六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元、英鎊七千二百四十三元二角五分,而原告對仙力公司之前開借款及信用狀墊款債權,亦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三九五號債權憑證,訴外人仙力公司及被告丙○○分別為系爭債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時,發現被告丙○○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四0地號,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四0三一九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一段三一三巷九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月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其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被告為夫妻財產制之變更而為分別財產制登記時,即已將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並登報公告,足生對抗第三人之公示,是原告之撤銷權已因一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二)仙力公司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始陸續向原告借款,而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即已由被告丙○○處受贈系爭房地,故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無害於原告債權。
(三)被告甲○○受贈系爭房地,同時承擔該不動產之貸款,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貸款餘額清償,是本件亦非無償贈與,而係有償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仙力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向原告借款三千二百七十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原告合計墊款金額為日幣一千六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元、英鎊七千二百四十三元二角五分,而仙力公司之前開借款及信用狀墊款債權,並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及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四0地號,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四0三一九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一段三一三巷九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月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三九五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之八十七年收件北投字第二五七0八號登記案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前開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行使抵銷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云云,經查: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提起本件撤銷訟訴,距被告行為之時,固逾一年之期間,然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並非自行為時起算,而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故被告抗辯本件與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揭法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已與前揭法條之意旨不合。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被告二人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時,已登記被告甲○○所有,且經登報公告而生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登記處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等情,固據本院調閱同院登記處八十七年財登字第四五號登記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惟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至三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亦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且該項登記之公告雖附列有夫妻財產清冊,惟就清冊財產之來源並無說明,是已難僅憑該項登記公告,即推認原告確有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原因,故被告抗辯原告自其等為夫妻財產制登記時,即知贈與情事,已據乏據。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財產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查詢被告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該清單上僅有被告丙○○於兩家公司之投資資料,而無系爭不動產之資料,可知原告至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即已知悉被告丙○○名義下並無不動產。惟查,原告雖曾向國稅局查詢被告丙○○之財產,而依前開財產查詢清單,確無系爭不動產之記載,然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並非一概可認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以買賣為例,被告丙○○如基於一般買賣交易而移轉所有權,雖其喪失不動產物權,然其收取之價金仍屬積極財產,不必然發生整體財產價值減損之問題,故原告當時縱知被告丙○○名下已無系爭不動產,尚不足推認原告已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因被告丙○○之無償行為所致,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前一年已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基於被告丙○○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申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時,始知本件之撤銷原因為被告間之無償贈與,應堪採信。而自斯時算至原告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告另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無償贈與,因被告甲○○於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同時,亦承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云云,惟查被告甲○○並未舉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有承擔被告丙○○之任何債務之事實,被告甲○○雖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清償被告丙○○二百七十萬元之債務,並提出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為證,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系爭清償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尚難認二者間有何關聯;且參酌系爭不動產登記卷內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亦僅載明贈與權利之價值,而無受贈人對該贈與有何項負擔之記載,故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非屬無償贈與,尚不足採。
六、被告另抗辯仙力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向原告借款,而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故贈與時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仙力公司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五筆,合計金額新台幣三千二百七十萬元等情,此十五筆借款嗣以「借新還舊」方式,實際均未清償,且金額增至三千七百二十萬元,另仙力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向原告申請信用狀墊款八筆,金額分別為日幣一千六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元、英鎊七千二百四十三元二角五分等情,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及債權憑證可稽,故被告辯稱贈與系爭不動產時,仙力公司尚未向原告借款,故贈與行為無害原告之債權,顯不足採。且依前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度之資料,僅有投資金額僅四萬餘元之投資財產,遠低於其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金額,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其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擔保,故其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甲○○,客觀上係減少其積極財產,對原告之債權顯然有害,是以被告所辯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害原告債權云云,顯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時,其所剩餘積極財產,顯不足清償其所負保證債務,則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將致原告之債權更不能獲得滿足清償,顯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為贈與被告甲○○之贈與契約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