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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王良順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複代理人 張修誠律師

(送達代收人:陳佳瑤律師被 告 張譽方

(送達代收人:吳啟孝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里○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九及坐落其上建號一三○二門牌台北縣○○鄉○○村○○○街○○○號十二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陸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房地為原告所有,無償借與被告使用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使用期限屆至後,被告拒不遷讓,經原告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判決:被告應自如主文所示之房地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千零九十四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諾以三百萬元讓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並已表示同意,原告自不得再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協定要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臺北縣○○鄉○○里○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

九及坐落其上建號一三○二門牌台北縣○○鄉○○村○○○街○○○號十二樓房屋係原告所有;兩造協議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止,屆時無條件搬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定書為証,被告對該協定書之真正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以三百萬元售讓系爭房地等語,但原告否認之,且質諸被

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如何約定?被告有何權利可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答以:「當初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就是要贈與給我的。…簽寫協定書當時,我是要原告無條件過戶給我,但是原告不肯,他要求付三百萬元購買,因當時我沒有現金,原告念舊情,無條件供我使用到九十二年十二月底,這段期間如果我有錢還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就要將系爭房屋賣給我。我給他錢我就有權利使用系爭房屋。」,再問被告「三百萬元給了沒?」,被告稱:「我寫了存證信函給他,要求他出面來談這件事件,他不出面。」(均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姑且不論原、被告間是否真有讓售系爭房地之契約存在,縱依被告所稱「如果我有錢還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就要將系爭房屋賣給我。我給他錢我就有權利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屬實,被告既未交付原告三百萬元,則其對於系爭房屋尚屬非有使用之權自明。職是,被告再請求訊問証人趙海金以証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據首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如主文所示之房地,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係侵害他人土地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房地,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八十元、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元,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繳款稅單附卷可稽,本院參酌該基地所在之位置、被告使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每年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地之日止,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損害金,為有理由,逾附表所示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供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惠苹附表:

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編號 請求計算方式〔(土地面積×原告應有部分×當期 請求金額

地申報地價)+房屋現值〕×年息 ÷12)(新台幣)

⑴ 〔(1526×169/10000×4880)+725400〕×5%×÷12 = 3546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