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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丁○○

1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丙○○

4 樓訴訟代理人 己○○當事人間返還侵占款事件,本院於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 分之5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姐妹關係,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發生車禍,住院期間昏迷不醒,原告之配偶乙○○在高雄經商,原告向乙○○表示可代為申請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及醫療保險給付,乙○○同意後,被告乃代原告在台北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號39626-8 之存款帳戶,於被告管理該帳戶期間,被告先後代原告申請而匯入該帳戶中之款項有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15,061 元、醫療保險給付217,200 元、台北市政府匯入殘障津貼3,000 元二次計6,000 元及全部存款利息1,412 元,被告先後由該帳戶匯出及領取之金額則共計1,248,884 元,扣除被告代原告繳納之房屋貸款21,000元、看護費120,000 元及代償信用貸款200,

000 元外,其餘9,007,884 元被告應予返還,原告已於92年

5 月12日神智回復大半後以深坑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結清帳目,返還上開9,007,884 元,被告拒不返還。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07,884 元。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車禍受傷後,原告之家人召開家庭會議,委由被告代原告管理財物,期間被告代原告收取之收入共1,342,83 7元,支出之開銷共833,220 元,結餘509,617 元,詳細收支如附表之明細表所示,嗣兩造於終止財務代管委任關係時,原告同意將結餘金額償還以往原告積欠被告及被告小妹浦美順之借款,另被告並主張以結餘款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及浦美順之借款,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被告代為原告管理財物期間,被告代原告收取之金額共為

1,342,837 元,支出共833,220 元,結餘金額為509,617元。

⑵如附表明細表所示之各項收支,兩造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結餘之509,617元,被告主張⑴原告同意清償積欠被告及被告小妹浦美順之借款,⑵抵銷積欠被告及浦美順之借款;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之結餘款原告同意用以清償積欠被告及訴外人浦美順之借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同意以該結餘款用以清償借款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2、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訂有明文。惟得互為抵銷之前提,須「二人互負債務」。本件被告主張以上開結餘款抵銷原告積欠浦美順之欠款云云,不論其主張原告積欠浦美順借款之事實是否屬實,其並非原告與浦美順二人互負債務,與得互為抵銷抵銷之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3、被告另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各向其借貸四萬元及九萬元,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在八德路家裡借貸四萬元,九十年二月在上班地方及家裡借貸十萬元等事實,並提出被告聯邦銀行存摺明細、原告萬泰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借款記錄二紙(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戊○○為證。原告訴訟代理人辯稱:「原告是有向被告借款,當時原告跟我(指原告配偶乙○○)說這件事,金額我不清楚,當時我手上有些股票,所以我就把股票讓給被告,然後說抵借款剩下的再算」等語,並提出乙○○將股票轉讓予被告之稅款繳款書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第一三三頁)。被告自認確有受讓這些股票,但主張其有交15萬元給原告云云,原告否認有收受15萬元,被告並未舉何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15萬元給原告之事實,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縱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亦以股票轉讓之方式抵償,被告既已受讓股票抵償,該債務即已消滅,其復主張以結餘款抵銷,其主張自有未洽,而無理由。

五、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結餘款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裁判案由:返還侵占款
裁判日期:200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