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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己○○

戊○○癸○○辛○○

5樓壬○○庚○○乙○○丁○○甲○○丙○○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被 告 子○○

號3樓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號(重劃前為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四六三之四九地號)如附圖所示五五九

(丙)部分、面積六三點零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 ○號(重劃前為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463-49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留作道路供原告等通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 ○號(重劃前為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463-49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497 地號)為原告等人所共有。在日據時代即興建祖厝數棟,並編有門牌,原告之先祖,在日據時代即設籍在「基隆廳石碇堡樟樹灣莊樟樹灣四百九十七番地」(即臺北縣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497 地號)上,上開房屋之門牌,臺灣光復後,改編為樟樹路50號,在民國60年5 月1 日戶政機關將樟樹路50號再改編為工建路109 號,嗣於87年4 月22日才再改編為工建路212 巷3 號,可知自日據時代以來,原告等人即以樟樹路、工建路、工建路212巷做為出入口。原告所有土地,在納莉颱風來襲前,均有人居住,且向以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559 地號(重劃前為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463 之49地號)土地為對外通路,而納莉颱風來襲時,遭水淹及屋頂,不得不搬遷,但颱風過後,被告於91年4 月9 日受讓系爭559 地號土地後,初以護欄加以隔堵,後則全部加以封堵,導致原告所有系爭553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533 平方公尺,目前有八戶設籍,分屬10人所有,目前編為工業區,日後改建時,將有近百人出入,而依工業用地之規定,道路寬度應在八公尺以上,如依營建署委託學者所做之「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研究」所載,次要道路之每一汽車道路寬度以3.5 公尺為原則,最少不得少於3 公尺,再依臺北市○○○○○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規定,消防通道至少應保持3.5 公尺以上淨寬,而系爭559 地號土地旁之被告所有房屋,在短期內並無拆除重建之可能,而系爭559 地號土地無論留1 公尺、2 公尺、4 公尺,所剩餘之面積,被告根本無法建築,分割後剩餘之土地,變成為畸零地,若予以保留,將形成土地之浪費,但如能全部供原告充作道路用地,除可供訴外人柯中洲之鄰地作防火巷外,同時可供原告等人出入,將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退萬步言,如被告不願將全部空地完全供原告使用時,則至少應以4 公尺寬之土地,以供原告做消防通道及人行通道,以免造成公共危險。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 ○號(重劃前為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463-49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王胡、黃水火、林丙丁於42年7 月15日放領取得系爭臺北縣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497 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3 地號)土地,王胡於57年5 月9 日放領取得同小段463-24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2 地號)、同小段463-23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61 地號)土地,於42年6 月15日放領取得同小段463-10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42 地號)土地,林丙丁於42年放領取得同小段463-9 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491 地號)土地,於45年放領取得同小段463-5 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4 地號)土地,黃水火於52年6 月15日放領取得同小段463-6 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4 地號)土地。

系爭46 3-6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4 地號)土地於74年6月12日分割出463-50(重測後為大同段557 地號)、463-51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8 地號)。原告己○○於45年8 月22日因繼承取得前開463-9 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491 地號)、同小段537-3 地號土地,並於55年8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定風化工公司,於45年8 月22日因繼承取得前開463-5 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4 地號)土地,並於56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金火、郭添壽。黃水火於56年12月10日將前開463-6 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4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金火、郭添壽。林丙丁於43年11月29日去世,繼承人即原告己○○、戊○○於65年

4 月3 日登記取得系爭497 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3 地號)土地。黃水火於59年11月10日去世,繼承人即原告壬○○、癸○○、辛○○、庚○○於79年8 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49

7 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3 地號)土地。王胡於62年1 月22日將前開463 之10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42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江進木、江王阿滿、朱進益所有,於57年10月9 日將前開463 之24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2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曾吳淑珍,再於57年6 月19日將前開463 之23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61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梁朝坤。王胡再將系爭553 地號土地於80年5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榮富,黃榮富再於80年6 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丙○○、甲○○、丁○○。是系爭553 地號土地之周圍除系爭559 地號土地外,原多為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所有,且系爭553 地號土地可藉由前開463-5 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4 地號)土地上之田埂路對外通行,藉由前開463-6 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6 地號)、463-50、463-51地號土地上之煤渣路對外通行,藉由前開463-10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42 地號)、463-23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61 地號)、463-24地號(重測後為55 2地號)對外通行至中興路,惟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等卻將之轉讓予他人,致系爭553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應不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況系爭553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日據時期之老舊房屋,距今屋齡至少達60年以上,現已殘破,無法修復使用,毫無經濟值,已無人居住,僅由原告等種植菜蔬。原告等人均為當地大地主,另有華屋居住,根本無居住之必要。系爭553 地號土地相鄰之542 地號土地於82年間興建大樓時即與原告等洽談合併興建,惟原告等卻不答應,自陷該土地為袋地之窘境。經被告現場查勘該542 地號所興建大樓有留一條通道可達系爭553 地號土地,故原告等應可與其協商由該通道出入。再依本院93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系爭553地號土地亦得由中興路66號邊之防火巷道出入,已可供原告現在之使用。且原告所有系爭533 地號土地距工建路,僅約13公尺,只需人員得以進出即可,未來若原告等欲興建房屋,應可與552 地號合併建築或與被告所有559 地號土地合併建築或由被告價購均可,故附圖所載甲案,應已可供原告通行之用。而乙案與丙案,其通行面積達系爭559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0%、80%,實無必要且對被告損害太大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胡、黃水火、林丙丁於42年7 月15日放領取得系爭497 地

號(重測後為553 地號)土地;王胡於57年5 月9 日放領取得系爭463-24地號(重測後為552 地號)、463-23地號(重測後為561 地號)土地;王胡於42年6 月15日放領取得系爭463-10地號(重測後為542 地號)土地;林丙丁於42年放領取得系爭463-9 地號(重測後為491 地號)土地;林丙丁於45年放領取得系爭463-5 地號(重測後為554 地號)土地;黃水火於52年6 月15日放領取得系爭463-6 地號(重測後為

554 地號)土地。463-6 地號(重測後為554 地號)土地於74年6 月12日分割出463-50(重測後為557 地號)、463-51地號(重測後為558 地號)。

㈡原告己○○於45年8 月2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463-9 地號(重

測後為491 地號)、537-3 地號土地,並於55年8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定風化工公司。

㈢原告己○○於45年8 月2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463-5 地號(重

測後為554 地號)土地,並於56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金火、郭添壽。

㈣黃水火於56年12月10日將系爭463-6 地號(重測後為554 地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移轉登記予陳金火、郭添壽。㈤林丙丁於43年11月29日去世,繼承人原告己○○、戊○○於

65年4 月3 日登記取得系爭497 地號(重測後為553 地號)土地。

㈥黃水火於59年11月10日去世,繼承人原告壬○○、癸○○、

辛○○、庚○○於79年8 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497 地號(重測後為553 地號)土地。

㈦王胡於62年1 月22日將系爭463 之10地號(重測後為542 地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江進木、江王阿滿、朱進益所有。

㈧王胡於57年10月9 日將系爭463 之24地號(重測後為552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曾吳淑珍。

㈨王胡於57年6 月19日將系爭463 之23地號(重測後為561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梁朝坤。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553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以來,即藉由屋前便道即系爭559 地號土地通行至樟樹路,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加以圍堵,始造成系爭553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497 地號(重測後為553 地號)土地於463-5 地號、463-6 地號、463-50地號、463-51地號、463-10地號、463-23地號、463-24地號為讓與或分割之時,是否有不通公路之情形?㈡系爭497 地號(重測後為553 地號)土地:⒈於56年11月10日當時可否藉由系爭463-5 地號(重測後為554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⒉於56年12月20日當時可否藉由系爭463-6 地號(重測後為556 地號)、463-50、463-5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⒊於62年1 月22日當時可否藉由系爭463-10地號(重測後為54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⒋於57年

6 月19日當時可否藉由系爭463-23地號(重測後為56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⒌於57年10月9 日當時可否藉由系爭463-24地號(重測後為55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㈢若系爭497地號(重測後為553 地號)土地共有人林丙丁、黃水火、王胡其中一人因其土地之一部讓與致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時,其他共有人是否同受拘束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所有地?㈣若系爭497 地號(重測後為553 地號)土地所有人王胡,因其土地之一部讓與致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時,原告乙○○、王金福、甲○○、丁○○是否同受拘束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所有地?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497 地號(重測後為553 地號)土地於463-5 地號、46

3-6 地號、463-50地號、463-51地號、463-10地號、463-23地號、463-24地號為讓與或分割之時,是否有不通公路之情形?⒈按系爭559 地號土地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與214

號之間,為兩造所不爭,經查:原告之先祖,在日據時代,即設籍在「基隆廳石碇堡樟樹灣莊樟樹灣四百九十七番地」(即臺北縣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497 地號)上,上開房屋之門牌,台灣光復後,改編為樟樹路50號,在60年5 月1 日戶政機關將樟樹路50號再改編為工建路109 號,嗣於87年4 月22日才再改編為工建路212 巷3 號,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5-69 頁),可知自日據時代以來,系爭553 地號土地即以樟樹路、工建路、工建路212巷做為出入口。

⒉由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2 月3 日所拍攝之航測圖,可看出系

爭553 地號土地附近,當時只有樟樹路(現改名為中興路),工建路尚未興築,而原告等人所有之房屋,屋前有一小便道可和樟樹路(即中興路)相連接,此外,並無其他道路可供系爭553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本院卷第109 頁)。而因原告等陳情臺北縣工商城破壞現有道路而製作之73年2 月15日會勘筆錄亦記載「目前已有約1 公尺寬水泥道路通行至己○○等住處」(72年度汐使字第972 號卷內,本院卷一第230頁)。另由74年8 月2 日所拍攝之航測圖觀之,工建路尚未興建完成,原告等人所有之房屋係由屋前之便道和中興路相連,以作為對外之通路(本院卷第111 頁)。再由88年2 月之臺北縣汐止市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觀之,原告所有之房屋有一屋前便道可通行至工建路(本院卷二第24頁),再觀之91年1 月所拍攝之航測圖,可知此時工建路已興建完成,而原告等人所有之房屋,亦係由屋前便道,經由工建路和中興路通行(本院卷一第113 頁)。

⒊查工建路確實曾有212 巷編列,且系爭559 地號土地即為工

建路212 巷所在之現有道路,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2年9 月

1 日北縣汐工字第0920026091號函、97年5 月9 日北縣汐工字第0970010690號函各1 件可稽(湖調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17頁)。是由上述資料可證,系爭553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以來,即有屋前便道得通行至樟樹路,於工建路開闢完成後,並曾將該屋前便道編列為工建路212 巷。

⒋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

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查系爭559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以來,至遲至91年1 月前,均有屋前便道得通行至樟樹路(後改為中興路),工建路闢建後,並將該屋前便道編列為工建路212 巷,已如前述,顯見系爭553 地號土地於前開463-5 地號、463-6 地號、463-50地號、463-51地號、463-10地號、463-23地號、463-24地號土地為讓與或分割之時,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無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之適用。則前開爭點㈡㈢㈣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市○○○○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經本院分別於93年7 月12日、96年6 月4 日會同兩造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系爭553 、559 地號土地結果,原告所有系爭553 地號土地有建物門牌汐止市○○路○○○ 號(位在前面),中間空地上種植果樹及雜樹、草,後面建物門牌工建路107 號、115 號、117 號,及右邊建物門牌汐止市○○路○○○ 巷○ 號,目前均無人居住,要進入系爭553 地號,需經由中興路66號邊之防火巷道進入,大約寬度為50公分至1 公尺之間,僅能供行人通行,車輛無法進入,而系爭553 地號與559 地號交接處,堆放塑膠箱、木架、砂包均堆高,並以鐵絲網住無法出入,製有勘驗筆錄2 件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第184 頁、229 頁),是系爭553 地號土地僅得經由中興路66號邊之防火巷道通往中興路,然該防火巷寬度僅有50公分至1 公尺之間,防火巷兩側均為建築物,僅能供行人勉強通行,完全無法供車輛通行,甚為不便,且因寬度相當狹隘,無法供二人以上併行,如遇緊急事故需避難逃生時,實具相當之危險性,顯然未達足供原告為一般穩定通行使用之程度,故應認原告所有系爭553 地號土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使原告不能就該土地為通常使用,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應可認定。

㈢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⒈首先應論究者乃原告之通行權應擇何筆周圍地通行,本件與

原告所有系爭553 地號土地相鄰,可直接與道路相連者,有

554 、556 、557 、558 、560 、559 地號土地可通往工建路,有542 、561 、552 地號土地可通往中興路,然除系爭

559 地號土地為空地外,其餘土地均有建物占用,是以系爭

559 地號土地為優先擇定之對象,較符合系爭553 地號土地所在地區之使用現況,且可由其直接通往工建路,聯外道路間之距離最短。是本件原告通行權之對象,應優先考量系爭

559 土地,堪認乃系爭553 地號土地周圍地中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次按袋地通行權人為其通行之需要,固得通行於他人之土地

上,但其通行權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於考量通行權必要範圍時,固應考量通行權人主觀上通行目的、需要,客觀上是否為一般人所認同,更應同時慮及避免通行權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遭到過度壓抑,並注意其對相關土地將來之發展,以衡平雙方利益。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雖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查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地目為建,面積1553.95 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其寬度為3 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 公尺。」,再依臺北市○○○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伍、之規定:「消防通道至少應保持3.5 公尺以上淨寬,以利救援車輛(消防車、工程救檢車及警備車等車輛)順利抵達救援區域。」再依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8 條之規定,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其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7 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低於前開標準者即為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故系爭559 地號土地本無法單獨建築。查系爭553 地號其上本有房屋坐落,尚有工建路107 、111 、115 、117 號、212巷3 號等門牌設置,原告等多人亦設籍其內,目前雖因失修而無人居住其內,然如將前開房屋予以修繕,原告等人仍得使用居住,自應考量其修繕及消防安全之需要。況系爭553地號土地為建地,其日後亦有建築使用之需要,而系爭559地號所餘土地雖無法建築,但仍有作其他使用之可能,故本院認應以如附圖所示559 (丙)部分、面積63.01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作為通行權之範圍為適當。而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

7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 ○號(重劃前為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463-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59 (丙)部分、面積63.01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