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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申○○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被 告 午○○

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寅○○

丁○○卯○○巳○○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辰○○

丑○○酉○○壬○○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9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原為午○○、己○○、寅○○、丁○○、魏金發、柯英高、子○○、辰○○、丑○○、酉○○、壬○○、甲○、未○等13人,嗣於民國94年3 月30日本院訴訟進行中撤回被告魏金發、柯英高(被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並追加被告卯○○、巳○○(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訴外人高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建設公司)

買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22383 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下稱系爭22383 建物)及同小段建號22385 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下稱系爭22385 建物),並於74年3 月7 日辦妥所有權登記;該

2 建物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使用,但因地下室所有權人眾多,無法凝聚共識以致無法經營零售業,而原告事務繁忙,疏於管理;被告等人竟無權占用系爭2 建物,分別作為停車位使用(詳細占用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所示)。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2 建物作為停車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其占用位置之地上物含車輛遷離,將其占有之建物返還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己○○、午○○、寅○○、丁○○、卯○○、巳○○

、子○○應將原告所有系爭22383 建物即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如附圖A、B、C、D、E、F、G所示位置及面積上之地上物含車輛遷離;被告壬○○、甲○、未○、辰○○、丑○○、酉○○應將原告所有系爭22385 建號即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如附圖H、I、J、K、L、M所示位置及面積上之地上物含車輛遷離;並各將其占有之建物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系爭建物早於完工時即被高立建設公司規劃為停車位,且依

合建或買買契約交付予參與合建之地主或非地主以外之買受人,地主或買受人分配或購買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是因善意信賴高立建設公司之銷售契約因合建或購買而取得使用權,係基於有效成立債之關係而占有,原告為高立建設公司之原始股東,且於75年4 月1 日起至78年3 月31日止及84年2 月10日起至86年2 月9 日止,分別擔任高立建設公司監察人職務,嗣高立建設公司未改選監察人,原告至新任監察人93年1月30日就任前,依法均擔任高立建設公司之監察人職務。高立建設公司係以不動產之建築暨出售為其主要業務,董事長林嵩山對外代表高立建設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等人或其前手均為執行公司業務,所生法律上效力當及於公司全體股東,高立建設公司在原告擔任監察人期間仍有出售系爭停車位於被告等人,買賣效力當然及於具有監察人身份兼股東之原告。原告身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本應對於高立建設公司負有監督之責,對於高立建設公司之系爭不動產之銷售當知之甚詳,原告在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系爭建號早已被高立建設公司規劃為停車位出售或分配給合建地主或起造人,卻仍辦理產權登記予原告,原告焉有不知其被規劃為停車位之理?㈡系爭停車位規劃數目與出售後交付停車位確實位置全是由高

立建設公司主導設計並辦理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持分予買受人,被告等人雖持有停車場持分之權狀,卻不知所持有停車場持分權狀之建號與所受領實際地下停車位之編號所在建號有所不同。高立建設公司不論是在辦理預售屋之銷售或成屋完成後之銷售,系爭2 建物皆已被高立建設公司規劃為停車位並交付予被告或被告之前手使用至今,被告對於系爭停建物車位之使用權益當受合法保障。

㈢原告自承系爭御花園社區之建物所有油漆工程全是由其所承

攬且地下室停車位之編號亦是由其所劃,其對於御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編號與原來平面圖之規劃數目有所不同之狀況當知之甚詳,顯然高立建設公司之規劃已得到原告之同意,否則豈有任被告或其前手等人使用系爭建物停車位長達20年之久而未異議。

㈣誠實信用原則為民法之最高基本規範,雖規定於民法債編,

但非僅限於債之關係上有其適用,即一切私權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均應遵守此一原則,否則,行使權利,旅行義務,除債之關係外,縱違背誠信原則,仍受法律之保護,實無以實現法律之妥當性與公平性。被告等人所停放系爭停車位之位皆是按高立建設公司所編排之編號暨依現狀交付而停放,並非被告等人自行選擇而任意停放,被告等人所取得與實際系爭停車位基地不吻合之土地權狀皆是經由高立建設公司所移轉而來;而高立建設公司此無誠信所為停車位買賣而引起之糾紛,原告身為該公司之原始股東兼監察人,顯有未盡監督之責。被告等人對於所取得與實際不符之基地權狀仍需每年依法繳納地價稅,原告身為高立建設公司之原始股東兼監察人,對於高立建設公司因出售不動產有分得龐大利益,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原告不僅對於高立建設公司所違背誠信之交易行為而產生之法律責任應負責任之外;原告居住在新竹而非國外,在現今交通如此方便之臺灣怎可能在20年內未曾聞問?且原告亦每年會收到地政機關所寄發之系爭土地繳稅單,不可能不知其土地已被高立建設公司規劃為停車位出售他人。是故,原告對於自己長達20年之默示允許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而未曾有過任何質疑或提出主張所造成特殊情狀致引起被告等人之善意信賴的結果亦應承擔,才合乎公平正義;並可避免有心人士藉損害他人權益為手段而汲汲營營謀取不當利益,以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等人均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停車位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2 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作為停車位使用,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2 份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93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應予遷讓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執點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用途登記為一般零售業並非停車位

,被告係無權占用作為停車位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 份、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所於74年1 月28日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2 份為證,惟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72、73年間對外預售時即被高立建設公司規劃為停車位,一完工時即由該公司重新編號如現狀,且依合建或買買契約交付予參與合建之地主或非地主以外之買受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士林御花園銷售圖及未○約定車位圖等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75 、176 頁)為證,並經證人乙○○於本院94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79年回國時就是停車場,但是10年前我在當管理委員時有一個私劃

79 號 的停車位有爭執,我有請高立公司的負責人到現場來開會,高立公司有說編號1 到78號的就是原有車位,從79年我住進來之後這成果圖上的A 到M 就是停車位了」、「(地下室停車位現況的編號)這是原來建設公司劃的,管委會沒有權限也沒有劃過」(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另證人丙○○○於本院94年6 月1 日證稱:我是在72年間買御花園社區預售屋及停車位,第59號的停車位就是高立建設公司交付的車位,事後我賣給魏金發的太太即被告卯○○。我從來不知道高立建設公司交付車位權狀的基地位置與事際的停車位位置不同,一直到接到法院傳票才發現,自完工交屋後到76年該處一直都是停車場,76年後我就沒有去那裡。停車位有權狀。但是我不知道門牌是幾號,只知道是御花園的停車場,因為御花園有很多門牌。施工期間我有去看過停車場,在交屋前就一直是劃成停車位的樣子。房屋一落成就交屋了,在交屋給我時我有去看停車場,一可以使用時停車場我就去停車,那時就有管理員了,停車場有編號,有無停車證我忘記了,我出入時告訴管理員我的車位號碼,58、59號是我的停車位(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10 頁);另證人戊○○同日證稱:在預售屋時就買買御花園房屋及停車位,是第49號的位置。我買房子時49號就是規劃為停車位,高立建設公司一蓋好就交屋給我了,停車位是交屋同時就交付了。在興建後期我有去看過系爭停車位,還沒有交屋時,我去看時就劃成停車位的樣子。交屋後有住進去二、三年。我裝潢時間約半年,我住進去時有管理員,但是我不知道有無管理委員會,一開始是高立建設公司請的,但是住戶何時接手我不清楚,有繳管理費,但是管理費包括那些部分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111 頁)。經查近數十年來建築業中,在社區大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登記後,將原非停車位區域規劃為停車位並重編停車位號碼者,比比皆是,亦即現今大台北地區社區大樓住戶現實使用之地下停車位與使用執照上記載之用途或編定之號碼不相同者,不在少數,是被告所辯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又建設公司或出賣人現實交付之車位編號若與買賣雙方約定之車位編號相符,合建地主戶或買受人會再另行委託地政機關測量並查核該車位是否為建物登記謄本所表彰之標的,於現今社會交易常情,殊屬少數,且若交付斯時即委託地政機關測量而得知或明知交付之停車位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表彰之標的不符,自會立即要求高立建設公司解決,絕無消極等待近20年後之今日方遭原告訴請返還之理?故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地主或買受人無論因分配或購買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均係因善意信賴高立建設公司之銷售契約而基於合建或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停車位,洵屬可採。㈡原告於系爭建物72、73年間對外預售時為高立建設公司之股

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75年4 月1 日起至78年3 月31日止及84年2 月10日起至86年2 月9 日止,並擔任高立建設公司監察人職務,有高立建設公司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4 頁);且依公司法第

21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嗣高立建設公司未改選監察人,原告至新任監察人93年1 月30日就任前,依法均擔任高立建設公司之監察人職務。高立建設公司係以不動產之建築暨出售為其主要業務,原告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本應對於高立建設公司負有監督之責,對於高立建設公司之系爭不動產之銷售應有所知悉。又原告於本院93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系爭御花園社區之建物所有油漆工程全是由其所承攬且地下室停車位之格子、編號亦是其所漆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其對於御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編號與原來平面圖之規劃數目有所不同之狀況當可得查知,以原告身為高立建設公司股東及監察人,就登記於自己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究被如何使用,事關自身權益甚鉅,焉有不加聞問之理?更甚者,原告自陳其20年間均住在臺灣新竹,焉有聽任被告或其前手等人使用系爭建物為停車位長達20年之久而未加異議之可能?是原告對系爭建物已被高立建設公司規劃為停車位出售或分配給合建地主或買受人,原告應有所知悉。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誠實信用原則為民法之最高基本規範,雖規定於民法債編,但非僅限於債之關係上有其適用,即一切私權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均應遵守此一原則,否則,行使權利,旅行義務,除債之關係外,縱違背誠信原則,仍受法律之保護,實無以實現法律之妥當性與公平性。又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十一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0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等人系爭停車位是直接或間接依高立建設公司所編排之編號暨依現狀交付而停放,被告等人所取得與實際系爭停車位基地不吻合之土地權狀亦皆是經由高立建設公司直接或間接移轉而來;高立建設公司此無誠信所為停車位買賣而引起之糾紛,原告身為該公司之原始股東兼監察人,其明知並縱容該行為,已有未盡監督之責。且原告身為高立建設公司之原始股東兼監察人,對於高立建設公司因出售不動產有分得利益,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原告對於高立建設公司所為違背誠信之交易行為,難謂無道義責任;另原告居住在新竹而非國外,在現今交通如此方便之臺灣焉有20年內對系爭建物被規劃為停車位出售一事毫不處理,容認部分停車位再轉輾出售。原告自己於系爭建物銷售之初,縱容幫助(漆劃系爭車位)高立建設公司造成御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位實際編號與使用執照成果圖規劃數目不同之狀況,銷售之後又長達近20年之容認被告等人使用或買受後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未曾作何主張,造成系爭建物目前被告等人所取得停車位權狀位置與實際使用停車位不相符之特殊情狀,原告至今方為權利之行使,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自難謂與上開法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無違。

五、綜上各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被告己○○、午○○、寅○○、丁○○、卯○○、巳○○、子○○應將原告所有系爭22383 建物如附圖A、B、C、D、E、F、G所示位置及面積上之地上物含車輛遷離;被告壬○○、甲○、未○、辰○○、丑○○、酉○○應將原告所有系爭2238 5建號如附圖H、I、J、

K、L、M所示位置及面積上之地上物含車輛遷離;並各將其占有之建物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