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複 代理人 未○○被 告 子○○
乙○○上 列 1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被 告 戌○○○ 住臺北市訴訟代理人 亥○○ 住臺北市
6號5F被 告 庚○○○ 住臺北市
申○○ 住臺北市寅○○ 住臺北市丙○○ 住臺北縣丑○○ 住臺北市己○○ 住臺北市甲○○ 住臺北縣辛○○ 住基隆市巳○○ 住同上午○○ 住同上兼 上列2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辰○○ 住基隆市被 告 卯○○ 籍設臺北
壬○○ 籍設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給付方式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給付方式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給付方式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辰○○、巳○○、陳延柏、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給付方式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給付方式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給付方式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給付方式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給付方式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給付方式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給付方式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給付方式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卯○○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壬○○、戌○○○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辰○○、巳○○、陳延柏、辛○○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子○○、甲○○、己○○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丙○○、丑○○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七項及第九至十二項得假執行;其中第一項假執行部分,被告子○○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申○○、卯○○、壬○○、丙○○、巳○○、辰○○、午○○、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酉○○部分,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8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公有士林市場之基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竟遭被告等人分別在如附圖編號1 、2 、5 至10、14至18號所示之位置,於附表1 所示之期間內無權占有,自行搭蓋違章建築作住家、店鋪或攤位使用。經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訴請被告拆除違章建築與返還系爭土地,並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4856號受理在案。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依附表1 所示之計算方式,按占有之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數額,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591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01,504 元,被告戌○○○應給付原告844,277 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503,038 元,被告辰○○、巳○○、午○○、辛○○應給付原告246,344元,被告卯○○應給付原告544,328 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472,623 元,被告寅○○應給付原告733,499 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9,008 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54,719元,被告申○○應給付原告4,543 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3,532元,被告丑○○應給付原告164,8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除申○○、卯○○及壬○○以外,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子○○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至其等所辯各情,分述如下:
㈠被告申○○、卯○○、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辰○○、巳○○、午○○、辛○○(下稱被告辰○○
等4 人)、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在準備期日到場之陳述,被告辰○○等4 人與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子○○、乙○○、戌○○○、庚○○○、丑○○、己○○、甲○○等共同提出請求權消滅時效抗辯,並與被告戌○○○、庚○○○同辯稱: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另被告辰○○等4 人復辯稱:攤位係自85年間起向訴外人陳武雄承租使用,但在89年6 月間才由其等被繼承人陳義夫購得,不當得利僅能自89年6 月開始計算;攤位雖為其等共同繼承,但僅被告辛○○在使用,並只使用到93年3 月20日為止;自90年6 月起至92年9 月為止之期間,被告辛○○都有繳納管理費或租金,此部分應自不當得利數額中扣除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受兄長戊○僱用才占有系爭土地,且該土地前為基隆河河灘地,基隆河取直後,該地仍自由開放為販賣農產品之場地,並無水、電,依慣例得供人不定時設攤,故非無權占有,況伊僅占有至88年間為止等語。
㈢被告子○○辯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攤
位為被告乙○○所有,原分兩邊,伊自82年7月間起才向被告乙○○以每月17,500元承租,租金每月均給付被告乙○○至91年8月間為止,伊未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向乙○○請求不當得利。況伊使用之攤位已於91年10月間遭拆除,伊亦搬遷,另使用面積也未達30.75平方公尺等語。被告乙○○則以:子○○占用上開攤位之房屋雖為伊所有,但占有是經市場管理處默認合法;伊未收到拆遷通知,占用土地也只到88年4 月間;至於被告子○○承租攤位只到87年4 月25日,租期屆滿即未再收租,亦未續租。況原告曾公告89年12月31日以前搬遷者,不追究不當得利責任;另伊妻子吳阿寶在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也曾表示願將房屋還予原告,就是拋棄占有的意思,以後當地續繳水電費是別人所繳等語置辯。被告戌○○○、庚○○○另辯稱:原告曾公告89年12月31日以前搬遷者,不用付不當得利,因伊收到通知距離上開搬遷期限僅1 日,經市議員協調,才在92年4 月14日獲原告同意,得繼續居住至土地開挖為止,故不當得利應以90年1 月起至92年4 月13日之期間計算;又原告本應給付拆遷補償費卻遲未核發,當自本件不當得利中扣除等語。被告寅○○則以:伊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已另外對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並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伊一直有繳房屋稅金等語為其辯詞。被告甲○○則辯稱:伊每個月均有至臺北銀行繳納給原告市場管理費1 千多元等語。而被告丑○○則陳辯:91年10月14日市場圍起來之後,伊就遷離未繼續占用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戌○○○、庚○○○、辛○○、卯○○、壬○○、寅○○、甲○○、己○○、申○○、丑○○等人,各在如附圖編號2 、5 至10、14至16及18號所示之位置占有系爭土地,其中被告戌○○○、庚○○○、申○○、寅○○、己○○、甲○○等人占有土地期間並如附表1 所示之期間等情,亦分為被告乙○○、戌○○○、庚○○○、辛○○、寅○○、甲○○、己○○、申○○、丑○○等人所不爭執,且本院前於
91 年 度訴字第392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拆屋還地事件),亦在91年5 月23日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測量人員測量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在該事件中所攝被告占有土地情形之照片存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可稽(見該事件卷㈠第124-126 頁、第129-14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卯○○、壬○○(下稱被告卯○○2 人)就上述以如附圖編號8 、9 所示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亦足採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辛○○、卯○○、壬○○、甲○○、己○○、申○○、丑○○等人占有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乙節,亦為被告辛○○、甲○○、己○○、申○○、丑○○等人所不爭,被告卯○○2 人則未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也得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故兩造所爭執者端在:㈠被告子○○、丙○○是否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 、
1 7 所示;被告辰○○、巳○○、陳延柏是否與被告辛○○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 所示。㈡如被告子○○、丙○○、辰○○、巳○○、陳延柏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 、17、7 所示,其等與被告卯○○2 人、乙○○、辛○○、丑○○各占有系爭土地至何時為止。㈢被告乙○○、戌○○○、庚○○○、寅○○、丙○○、甲○○及被告辰○○等4 人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是否均無法律上權源。㈣被告是否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㈤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㈥89年12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債務是否已經原告免除。㈦原告之請求金額應否扣除被告戌○○○、庚○○○所辯之房屋拆遷補償費或被告辰○○等4 人及被告甲○○前繳付之所謂「市場管理費」。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7所示部分,分別為被告子○○、丙○○所占用,如附圖編號7所示部分,為被告辰○○、陳俊榮、陳延伯與辛○○共同占有之事實,雖為被告子○○、丙○○、辰○○、巳○○、陳延柏等人所否認,並分別辯稱:「占有面積未達編號1所示30.75平方公尺」(子○○);「是受僱於兄長戊○看顧攤位」(被告丙○○);「土地上攤位只有辛○○在使用」(被告辰○○、巳○○、陳延柏)云云,然: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前述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法律乃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訴請共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被告,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其中被告子○○與被告辰○○等4 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本院判決就被告子○○與辰○○等4 人部分均未經當事人上訴而確定)。而被告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如附圖編號1 所示,面積達30.75 平方公尺等;另被告辰○○、巳○○、陳延柏是因與被告辛○○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所示部分之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才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均經上揭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原告並基於此確定判決之結果,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被告子○○所爭執占有面積,及被告辰○○、巳○○、陳延柏所爭執有無實際占有土地等,均係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上開說明,當均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認定,其等上揭所辯,均不可採。㈡被告丙○○並不否認其對如附圖編號17所示土地部分有事
實上之管領,且其曾於91年12月27日以自己之名義,出具切結書予原告,表示願自即時起,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7之位置點交返還原告,並願由原告處理土地上之攤架、物品等情,為被告丙○○所自認,並有該切結書影本存於前述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可佐(見拆屋還地事件卷㈡第
173 頁);再本院前於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7所示部分為訴外人蔡明谷擺設販魚攤位,有原告所攝在卷之攤位照片為憑(見該事件卷㈠第141 頁),勘驗筆錄更記載在場之蔡明谷身分為丙○○之承租人,附圖編號17使用人是被告丙○○,承租人蔡明谷在場等語(見該事件卷㈠124 頁背面、126 頁),顯然被告丙○○對外均係以自己占有之意思對土地為管領使用,並非單純受訴外人戊○指示而已;至被告丙○○固聲請傳訊戊○到庭作證,惟經本院依被告丙○○陳述之址傳訊結果,證人戊○並未到庭,自難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明。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固為民法第944 條第
2 項所定明,但僅證明前時點卻不能證明後時點之占有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就占有是否繼續至後時點之爭執,自應由主張占有繼續之人,負舉證之責。至於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丑○○、子○○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18、1 所示部分,分別至92年1 月31日及同年7 月31日為止云云,然為被告丑○○、子○○所否認,查原告就其主張91年11月以後至92年1 月31日或同年7 月31日之間,被告丑○○或子○○仍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僅提出本院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證,惟本院拆屋還地事件就被告丑○○與子○○之確定判決(該判決就被告丑○○及子○○部分均未經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係於91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基於上開關於既判力之說明,至多僅證明被告丑○○或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91年11月6 日為止,至於91年11月7 日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以後,被告丑○○或子○○是否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便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又原告前以本院拆屋還地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中,亦於92年5 月1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被告丑○○已將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搬離,另被告子○○原使用之地上物雖未拆除,但其未繼續使用該地上物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執字第4856號拆屋還地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雖然被告子○○原來使用的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889 號房屋)仍存在土地上,但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被告乙○○所有(該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被告子○○僅是向被告乙○○承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 之範圍,作麵攤經營使用,此為原告與被告子○○、乙○○所共認,並有現場照片附於拆屋還地事件卷宗供參(見該事件卷㈠第
130 頁),可見被告子○○是因個人承租在土地上之89號房屋而占有土地,其繼續占有與否,應以有無使用房屋為判斷,與房屋存在土地之時間無關,則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中原告具狀陳報之內容,反徵91年11月6 日以後被告丑○○及子○○成已不再繼續占有土地,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則被告丑○○、子○○占有事實均應僅至91年11月6日為止,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至92年4 月30日為止之
事實,雖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其自88年4 月間即搬遷云云,然查本院前述拆屋還地事件就被告乙○○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部分(本院該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亦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該確定判決就被告乙○○部分同於91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徵諸前揭既判力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乙○○至少到91年11月6 日為止,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於被告乙○○另辯稱:在拆屋還地事件中,時任訴訟代理人之吳阿寶曾當庭表示願將房屋返還原告等語,就是拋棄房屋所有權,不再占有土地云云,因係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時點前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引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之說明,被告乙○○於本件不當得利之訴,自不得再以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悖之認定。況被告乙○○在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吳阿寶是陳述:房屋可交還等語,其語意客觀上僅表示房屋願交付原告之意願,並非立時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即令審酌,也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再被告乙○○為89號房屋之所有人,系爭89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上,被告乙○○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院檢閱前開92年度執字第4856號拆屋還地民事執行卷宗,系爭由被告乙○○所有之89號房屋,直到93年3 月22日,始由執行法院至現場強制拆除完畢,則被告乙○○辯稱88年4 月間即不再占有云云,顯不足採信。參酌上述系爭89號房屋拆除之時間,原告主張被告乙○○至92年4 月30日為止,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足信屬實。
㈢關於被告辰○○等4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最後時點,查
被告辰○○等4 人因共同繼承而對如附圖編號7 位置地上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系爭土地,已經本院敘明如前,而上開建物在93年3 月22日,即由執行法院至現場強制拆除完畢,此參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所附原告歷次陳報地上建物自動履行狀況,及本院定期拆除房屋點交土地通知與現場執行筆錄即可得知,是被告辰○○等4 人占有系爭土地乃至93年3 月22日為止,應堪認定。
㈣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直至92年2 月31日
為止云云,但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88年間起就未再占有云云。查本院前於拆屋還地事件中,在91年5 月23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7部分仍由被告丙○○出租予第三人蔡明谷使用,且被告丙○○也曾於91年12月27日,以自己之名義,出具切結書予原告,表示願自即時起,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7之位置點交返還原告等情,已經本院認定明確,並詳述理由在前,足徵被告丙○○辯稱88年間起未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另方面,原告卻未提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在91年12月27日出具切結書表示立即遷讓返還土地,並拋棄土地上所有物品之所有權後,仍繼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尤其原告在92年5月1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債務人占用土地狀況時,亦陳明被告丙○○在此之前已自行搬離地上物等語,更難為原告有利之佐證,則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最晚當至91年12月27日為止,原告主張此後至92年2月31日間仍繼續占有云云,並不足採。
㈤關於被告卯○○2 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原告主張
其等2 人均占有到93年3 月31日為止云云,被告卯○○2人雖因公示送達通知不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但書,無視同自認效力),然查被告卯○○2 人是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01 號房屋),各自經營「十全排骨店」、「海友十全排骨店」,而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 、9 所示部分,此為本院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但系爭101 號房屋在93年3 月22日即由執行法院至現場強制拆除完畢,此經本院核閱前述民事執行卷宗查明,是被告卯○○、壬○○占有系爭土地僅至93年3 月22日為止,應無疑問。
七、關於被告乙○○、戌○○○、庚○○○、寅○○、丙○○、甲○○及被告辰○○等4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一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因占有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㈠被告乙○○雖辯稱:其占有土地多年,市場管理處已默認
合法云云,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單純之緘默,除法律另有規定效力,如民法第80條第2 項催告而不確答,視為拒絕承認外,不發生默示之效力。故本件原告前單純未為請求之緘默,難認有同意被告使用之默示。被告乙○○就此所辯,並無依據。
㈡被告戌○○○及庚○○○(下稱被告戌○○○2 人)固均
辯稱:其等於92年4 月14日曾獲原告同意,繼續居住至系爭土地開挖為止云云,並提出92年4 月14日由臺北市議員黃珊珊代表與原告開會協調之會議紀錄為證,但查,在上開會議結論中,原告僅表示待土地開挖時,再執行拆遷被告戌○○○2 人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背面),其意旨不過暫緩執行拆除行為,並無同意被告戌○○○
2 人繼續在土地上居住占用,使其等另取得占有土地合法權源之意思,該會議紀錄尚不足為有利之證明,首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查被告寅○○就其所辯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云云,已另外對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3年度士簡字第674 號判決駁回被告寅○○之訴,該判決嗣雖經被告寅○○提起上訴,但被告寅○○已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除有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674 號判決影本存卷可考外,並據被告寅○○陳述明確,參酌前述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關於判決既判力之說明,被告寅○○在本件再就其占有具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權源為爭執,自無理由。至於被告寅○○另辯稱已向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云云,只涉及原告是否負有刑事責任而應受刑事處罰之問題,與兩造間有無租賃契約之民事關係認定無涉,茲以敘明。
㈣關於被告丙○○所辯:系爭土地為基隆河灘地,一直自由
開放為販賣農產品場地,並無水、電,依慣例得供人不定時設攤云云,查河灘地除非係新生地無主物,所有權得因占有人先占而取得,否則在所有權歸屬已定之情形下,任意占用他人所有之河灘地,亦不得因該土地為河灘地即變異為合法,尤其對土地長期占用單純之沈默,並不生默示同意之效力,前已敘明,如何因長期占有事實使人產生其占有為合法之法的確信存在,亦難想像,自與民法第1 條所謂民事習慣成立要件不符,被告丙○○此處所辯,實無憑據。
㈤至於被告甲○○及被告辰○○等4 人辯稱其等使用土地前
有繳納市場管理費或租金云云,查被告辰○○等4 人提出之費用繳納收據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36-137 頁),其上所載收入名稱為「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性質上只是因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非所謂市場管理費或租金,也不是被告獲原告同意使用土地之對價,繳費事實縱為真正,亦僅得否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之問題,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甲○○及被告辰○○等4人即屬合法占有土地。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如附圖編號1、2、5至10、14至18號所示之位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被告乙○○、戌○○○、庚○○○、申○○、寅○○、己○○、甲○○等人占有期間如附表1所示,被告子○○、丑○○占有期間至91年11月6 日為止,被告丙○○占有期間至91年12月27日為止,被告辰○○等4 人、被告卯○○等2 人均占有至93年3 月22日為止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尚須占有人所受利益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至於無權占有土地建築房屋後,第3 人因獲房屋所有人同意占有土地上房屋,並同時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而受利益者為房屋所有人,至於該使用房屋之第3 人縱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也無直接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5、6、8至10、14至18所示位置
上遭無權占有而設置之地上建物或攤架等物品,均為被告乙○○、戌○○○、庚○○○、卯○○、壬○○、寅○○、甲○○、己○○、申○○、丙○○、丑○○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其等占有土地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不能為平常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受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乙○○、戌○○○、庚○○○、卯○○、壬○○、寅○○、甲○○、己○○、申○○、丙○○、丑○○應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
所示部分,以及被告辰○○等4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 所示部分,從85年3 月間開始,至93年3 月22日占有結束為止,均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查系爭8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被告乙○○,子○○是向被告乙○○承租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 所示部分等情,已經本院敘明如前,參酌前開關於不當得利直接因果關係之說明,因令原告不能使用土地而受利益者,應為被告乙○○,雖然被告子○○有得乙○○之同意,占有建物並同時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但此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同理,被告辰○○等4人繼承如附圖編號7 位置上之地上建物,在89年5 月以前為訴外人陳武雄所有,89年6 月以後才由被告辰○○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義夫購得,之前是由陳義夫向陳武雄承租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辰○○等4 人所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則陳義夫自89年6 月間成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起,無權占有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固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且在陳義夫死亡以前所生不當得利債務,在陳義夫死亡後,由被告辰○○等4 人所繼承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另地上建物由被告辰○○等4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後,被告辰○○等4 也共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應連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辰○○等4 人以共同給付方式比例分擔不當得利之債,雖有理由;但在89年5 月以前,該地上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屬第3 人陳武雄,參酌前開說明,因令原告不能使用土地而受利益者,是陳武雄,雖然陳義夫有得陳武雄之同意,占有建物並同時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但此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子○○應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被告陳辰○○等4 人應就陳義夫在89年5 月以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㈢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39 號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適用。其次,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1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原告雖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比照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標準,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並提出臺北市政府82年7 月19日82府財五字第82051500號函供參,但此為臺北市政府就一般公有土地出租之租金標準,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原為臺北市士林市場之基地,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乙○○、戌○○○、庚○○○、卯○○、壬○○、寅○○、己○○、申○○、甲○○、丙○○、丑○○及被告辰○○等4 人在系爭土地上占有期間作如附圖備註欄記載之使用,業據本院前於拆屋還地事件至現場勘驗明確,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置與使用人利用土地之情形,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為適當。
九、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同院85年度臺上字第711 號、82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乙○○、戌○○○、庚○○○、丑○○、己○○、甲○○及被告辰○○等4 人均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返還之訴的時點為93年
5 月11日,回溯5 年以內之期間,即至88年5 月12日為止,但其中原告對被告辰○○等4 人就89年5 月以前無權占有期間,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在前,自無庸審酌被告辰○○等4 人所提之消滅時效抗辯;另就被告乙○○、戌○○○、庚○○○、丑○○、己○○及甲○○而言,原告固主張本件起訴前,曾向被告追討不當得利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至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起訴時,原告雖曾合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但該不當得利之訴業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是故,本件原告起訴前,查無中斷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存在,則原告對被告乙○○、戌○○○、庚○○○、丑○○、己○○及甲○○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本件訴訟繫屬即93年5 月11日起,回溯超過5 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僅餘88年5 月12日起算5 年以內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屬有據。
十、查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其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在86年6 月以前為67,596元,86年7 月至89年6 月之間為71,998元,89年7 月以後為50,920元,有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被告乙○○、戌○○○、庚○○○、卯○○、壬○○、寅○○、己○○、申○○、丙○○、甲○○、丑○○及被告辰○○等4 人各自占有之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為計算標準,被告辰○○等4人自89年6 月間起,被告乙○○、戌○○○、庚○○○、丑○○、己○○及甲○○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 年即自88年
5 月12日起,被告卯○○、壬○○、寅○○、申○○、丙○○等人(上列5 人未提出時效抗辯)各自85年3 月開始占有時起,至前述占有終止之時為止,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爰計算如附表2 所示。又其中被告申○○部分因前繳納之金額超過本件原告請求數額,原告對被告申○○之不當得利請求,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乙○○、戌○○○、庚○○○辯稱:原告曾公告89年12月31日以前搬遷者,不追究不當得利責任云云,並由被告戌○○○提出原告89年9月6日府財字四字第8907616900號及同年12月30日北市市一字第8961、89100 號等公函影本為證,惟上開公函內容只表示:占用人『若自願於原告所定期限返還者,得免追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此免收規定將於89年12月31日失效等語,細繹其意旨,就是否免除無權占有人所負不當得利之債務,乃以占有人在原告所定期限內搬遷為條件;亦即,倘占有人未在期限內搬遷者,自然不符合債務免除之條件,此即使89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之債務,亦無不同。本件被告乙○○、戌○○○、庚○○○占有系爭土地既然皆逾原告在89年12月31日以前所設定之搬遷期限,當不合上述得以免除不當得利債務之條件,其等辯稱89年12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債務不應追究云云,尚無可採。
、關於原告請求金額應否扣除被告戌○○○2人所辯房屋拆遷補償費問題,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此參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戌○○○2 人並未舉任何證據足供本院審酌原告對其等有何拆遷補償費債務存在,或者該等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之事實,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內,固有被告戌○○○曾提出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處理辦法),但此拆遷補償辦法只是臺北市政府相關作業之一般抽象性行政命令,仍不能證明在被告戌○○○2 人之個案情形上,其等對原告已享有具體內容之拆遷補償請求權利,縱然被告戌○○○2 人之抗辯真意是在主張依上開行政命令規定,已得享有特定內容之拆遷補償權利云云,惟此權利義務關係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與否之爭議,應由被告戌○○○循行政爭訟救濟途徑確定後,方可能執以與本件原告聲明之請求相抵銷。被告戌○○○2 人此處所辯,並無理由。
、就被告辰○○等4人及甲○○所辯前繳納市場管理費應否扣除之問題,按主張債務已經清償之人,應就債務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辰○○等4人及甲○○所辯繳納之市場管理費,實際上為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所害賠償,已經本院敘明在前,而被告甲○○就其所辯因繳納費用因而清償本件請求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明,已難認為真正;至被告辰○○等4 人所提10紙收據影本,分別是90年6 、7 、9 、11、12月與91年1 、3 、6 、7 、8 月等月份無權占有之使用補償金,此由收據備考欄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136-137 頁),此部分就算有清償,核算其總額,亦僅有2 6,796 元,然原告對被告辰○○等4 人及甲○○所請求之數額,已先扣除其等在起訴前已自動清償之部分,此觀附表1 請求之計算過程即知,對照該附表1 所列扣除之38,976元,被告辰○○等4 人顯未能證明在原告所扣除之金額外,還有其他清償之事實,則被告甲○○或被告辰○○等
4 人辯稱本件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再扣除繳納費用部分云云,均不足採。
、綜上,原告對子○○、申○○以外之其餘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應給付如附表2 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各被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目的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訴之選擇合併,就上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准許部分,既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即無庸審酌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至於原告對子○○以外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駁回之上開部分,原告雖合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查,前述不當得利駁回之原因:(一)有部分是因原告主張的無權占有期間並不足採(見前開六、所述),此在侵權行為亦相同適用,蓋既然欠缺無權占有事實,亦難構成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的侵害。(二)有部分是因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的計算不適當(見前開八、㈢所述),因原告主張其因侵權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租金額數高低的認定,與不當得利並無不同,原告主張過高部分,也同應駁回。
(三)有部分是因被告申○○前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已超過本件請求(見前開十、所述),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四)有部分則因時效抗辯緣故(見前開九、所述),查被告乙○○、戌○○○、庚○○○、丑○○、己○○、甲○○及被告辰○○等4 人之時效抗辯並未言明僅針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提出,本院仍應審酌其時效抗辯在侵權行為部分是否可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是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 年(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常設行政管理機關,對被告開始占有土地時起,當無不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理,則原告對被告乙○○、戌○○○、庚○○○、丑○○、己○○、甲○○及被告辰○○等4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本件訴訟繫屬前超過2 年部分,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前述因罹於5 年時效期間消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五)總合而論,本件原告對子○○以外被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而經本院駁回部分,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亦核無憑據,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子○○部分,按不當得利制度目的在衡平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變動,必要求利益與受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方得請求受利益人予以返還,本院已說明在前;相對於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目的在填補受害人之損害,在因果關係要件上,只需特定行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可。查被告子○○無權占有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固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已經本院駁回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在前,但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占用無法圓滿行使所有權能所受損害,與被告子○○無權占有行為之間,仍具有社會相當性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乃經登記公示為原告管理所有之公有市場土地,被告子○○向乙○○承租之系爭89號房屋卻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被告子○○對其租賃房屋而無權占有土地,將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難謂無過失存在,是被告子○○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因此無法正常使用土地並為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社會通念,是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應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要屬有據。至於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數額,考量被告子○○占有系爭土地經營麵攤之利用情形,及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等情形,仍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計算始屬適當。再者,因被告子○○已提出消滅時效抗辯,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僅2 年,則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賠償本件訴訟繫屬前2 年以內,即自91年5 月12日起,至前述占有土地終止日即91年11月6 日為止(共179 日),按占有面積30.7 5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23,036元(元以下部分4 捨5 入)(計算式:50,920×3 %×179 ÷365 ×30.75=23,036),扣除被告子○○前繳納之部分13,464元,原告對被告子○○請求僅9,572 之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前述金額,除被告子○○以外,均達萬元以上,甚至七十餘萬元之譜,且尚有利息之負擔,而由卷附照片所示上列被告在土地上居住、使用之情形,可推知其等經濟境況應非優渥,所命給付金額負擔尚非輕微,原告則為公有市場管理機關,縱命上列被告分期給付,經濟上利益也無重大侵害,況原告前亦曾開立補償金收據,容許被告按月返還部分不當得利,本院斟酌上情,除被告子○○以外,爰就各被告所應給付部分,命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方式,分期給付,以資兼顧。
、綜上所述,原告對子○○以外之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各依附表2 所示返還不當得利,及自附表2 所示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此部分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審酌,本院並就被告乙○○、戌○○○、庚○○○、卯○○、壬○○、寅○○應給付部分,命為分期給付如主文第2 至4 項及6 至8 項所示;另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對被告子○○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給付9,572 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於此情形,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本院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除被告寅○○部分外,均未逾五十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子○○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子○○於供主文第15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對被告寅○○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6 條第
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豐圃附表2:
┌─┬────┬─────┬───────────────┬──────┐│編│被 告│請求權未罹│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起訴狀繕本送││號│占有面積│於時效消滅│幣;元以下4 捨5 入) │達翌日 ││ │(平 方 │之無權占有│ │ ││ │ 公 尺) │期間 │ │ │├─┼────┼─────┼───────────────┼──────┤│1 │乙○○ │88年5 月12│1.88.5.12-89.6.30期間(共1 年1│93年5月27日 ││ │31.73 │日至92年4 │ 月又19日),申報地價71,998元│ ││ │ │月30日 │ ×3 %×31.73 ×(1 又1/12+│ ││ │ │ │ 19/365)=77,814 │ ││ │ │ │2.89.7.1-92.4.30期間(共2 年又│ ││ │ │ │ 10月),申報地價50,920×3% │ ││ │ │ │ ×31.73×2 又10/12 =137,335│ ││ │ │ │3.合計215,149 -13,048(已繳部│ ││ │ │ │ 分)=202,101 │ │├─┼────┼─────┼───────────────┼──────┤│2 │戌○○○│88年5 月12│1.88.5.12-89.6.30期間(共1 年1│93年5月29日 ││ │33.97 │日至93年3 │ 月又19日),申報地價71,998元│ ││ │ │月30日 │ ×3 %×33.97×(1 又1/12+ │ ││ │ │ │ 19/365)=83,307 │ ││ │ │ │2.89.7.1-93.3.30期間(共3 年又│ ││ │ │ │ 9 月),申報地價50,920 元× │ ││ │ │ │ 3 %×33.97×(3 又9/12) │ ││ │ │ │ =194,597 │ ││ │ │ │3.合計277,904 │ │├─┼────┼─────┼───────────────┼──────┤│3 │庚○○○│88年5 月12│1.88.5.12-89.6.30期間(共1 年1│93年5月27日 ││ │20.24 │日至93年3 │ 月又19日),申報地價71,998元│ ││ │ │月30日 │ ×3 %×20.24×(1 又1/12+ │ ││ │ │ │ 19/365)=49,636 │ ││ │ │ │2.89.7.1-93.3.30期間(共3 年又│ ││ │ │ │ 9月),申報地價50,920元× │ ││ │ │ │ 3 %×20.24×(3 又9/12) │ ││ │ │ │ =115,945 │ ││ │ │ │3.合計165,581 │ │├─┼────┼─────┼───────────────┼──────┤│4 │辰○○、│89年6 月1 │1.89.6.1-89.6.30期間(共1 月)│93年6月6日 │ │ ││ │巳○○、│日至93年3 │ ,申報地價71,998元×3 %× │ │ │ ││ │陳延柏、│月22日 │ 11.48×1/12=2,066 │ │ │ ││ │辛○○ │ │2.89.7.1-93.3.22期間(共3 年8 │ │ │ ││ │11.48 │ │ 月又22日),申報地價50,920元│ │ │ ││ │ │ │ ×3 %×11.48×(3 又8/12+ │ │ │ ││ │ │ │ 22/365 )=65,359 │ │ │ ││ │ │ │3.合計67,425-38,976(已繳部分│ │ │ ││ │ │ │ )=28,449 │ │ │ │├─┼────┼─────┼───────────────┼──────┤│5 │卯○○ │85年3 月1 │1.85.3.1-86.6.30期間(共1 年又│93年10月28日││ │22.09 │日至93年3 │ 4 月),申報地價67,596元× │ ││ │ │月22日 │ 3 %×22.09×(1 又4/12) │ ││ │ │ │ =59,728 │ ││ │ │ │2.86.7.1-89.6.30期間(共3 年)│ ││ │ │ │ ,申報地價71,998元×3 %× │ ││ │ │ │ 22.09×3=143,139 │ ││ │ │ │3.89.7.1-93.3.22期間(共3 年8 │ ││ │ │ │ 月又22日),申報地價50,920元│ ││ │ │ │ 3 %×22.09×(3 又8/12+ │ ││ │ │ │ 22/365)=125,764 │ ││ │ │ │4.合計328,631-4,687(已繳部分│ ││ │ │ │ )=323,944 │ │├─┼────┼─────┼───────────────┼──────┤│6 │壬○○ │85年3 月1 │1.85.3.1-86.6.30期間(共1 年又│93年10月28日││ │19.18 │日至93年3 │ 4 月),申報地價67,596元× │ ││ │ │月22日 │ 3 %×19.18×(1 又4/12) │ ││ │ │ │ =51,860 │ ││ │ │ │2.86.7.1-89.6.30期間(共3 年)│ ││ │ │ │ ,申報地價71,998元×3 %× │ ││ │ │ │ 19.18×3=124,283 │ ││ │ │ │3.89.7.1-93.3.22期間(共3 年8 │ ││ │ │ │ 月又22日),申報地價50,920元│ ││ │ │ │ ×3 %×19.18×(3 又8/12+ │ ││ │ │ │ 22/365)=109,197 │ ││ │ │ │4.合計285,340-4,069(已繳部分│ ││ │ │ │ )=281,271 │ │├─┼────┼─────┼───────────────┼──────┤│7 │寅○○ │85年3 月1 │1.85.3.1-86.6.30期間(共1 年又│93年6月6日 ││ │63.22 │日至93年3 │ 4 月),申報地價67,596元× │ ││ │ │月30日 │ 3 %×63.22×(1 又4/12) │ ││ │ │ │ =170,937 │ ││ │ │ │2.86.7.1-89.6.30期間(共3 年)│ ││ │ │ │ ,申報地價71,998元×3 % │ ││ │ │ │ ×63.22 ×3=409,654 │ ││ │ │ │3.89.7.1-93.3.30期間(共3 年又│ ││ │ │ │ 9 月),申報地價50,920元× │ ││ │ │ │ 3 %×63.22×(3 又9/12) │ ││ │ │ │ =362,156 │ ││ │ │ │4.合計942,747-209,248(已繳部│ ││ │ │ │ 分)=733,499 │ │├─┼────┼─────┼───────────────┼──────┤│8 │甲○○ │88年5 月12│1.88.5.12-89.6.30期間(共1 年1│93年10月28日││ │5.03 │日至93年3 │ 月又19日),申報地價71,998元│ ││ │ │月30日 │ ×3 %×5.03×(1 又1/12 │ ││ │ │ │ +19/365)=12,335 │ ││ │ │ │2.89.7.1-93.3.30期間(共3 年又│ ││ │ │ │ 9 月),申報地價50,920元× │ ││ │ │ │ 3 %×5.03×(3 又9/12) │ ││ │ │ │ =28,814 │ ││ │ │ │3.合計41,149-16,005(已繳部分│ ││ │ │ │ )=25,144 │ │├─┼────┼─────┼───────────────┼──────┤│9 │己○○ │88年5 月12│1.88.5.12-89.6.30期間(共1 年1│93年5月25日 ││ │2.43 │日至93年3 │ 月又19日),申報地價71,998元│ ││ │ │月30日 │ ×3 %×2.43×(1 又1/12+ │ ││ │ │ │ 19/365)=5,959 │ ││ │ │ │2.89.7.1-93.3.30期間(共3 年又│ ││ │ │ │ 9 月),申報地價50,920元× │ ││ │ │ │ 3 %×2.43×(3 又9/12) │ ││ │ │ │ =13,920 │ ││ │ │ │3.合計19,879-5,676(已繳部分 │ ││ │ │ │ )=14,203 │ │├─┼────┼─────┼───────────────┼──────┤│10│申○○ │85年3 月1 │1.85.3.1-86.6.30期間(共1 年又│ ││ │2.68 │日至92年1 │ 4 月),申報地價67,596元× │ ││ │ │月31日 │ 3 %×2.68×(1 又4/12) │ ││ │ │ │ =7,246 │ ││ │ │ │2.86.7.1-89.6.30期間(共3 年)│ ││ │ │ │ ,申報地價71,998元×3% │ ││ │ │ │ ×2.68×3=17,366 │ ││ │ │ │3.89.7.1-92.1.31期間(共2 年又│ ││ │ │ │ 7 月),申報地價50,920元× │ ││ │ │ │ 3 %×2.68×(2 又7/12) │ ││ │ │ │ =10,576 │ ││ │ │ │4.合計35,188-45,569(已繳部分│ ││ │ │ │ )=-10,381(不足) │ │├─┼────┼─────┼───────────────┼──────┤│11│丙○○ │85年3 月1 │1.85.3.1-86.6.30期間(共1 年又│93年5月25日 ││ │4.32 │日至91年12│ 4 月),申報地價67,596元× │ ││ │ │月27日 │ 3 %×4.32×(1 又4/12) │ ││ │ │ │ =11,681 │ ││ │ │ │2.86.7.1-89.6.30期間(共3 年)│ ││ │ │ │ ,申報地價71,998元×3 % │ ││ │ │ │ ×4.32×3=27,993 │ ││ │ │ │3.89.7.1-91.12.27期間(共2 年5│ ││ │ │ │ 月又27日),申報地價50,920元│ ││ │ │ │ ×3 %×4.32×(2 又5/12+ │ ││ │ │ │ 27/365)=16,436 │ ││ │ │ │4.合計56,110-11,921(已繳部分│ ││ │ │ │ )=44,189 │ │├─┼────┼─────┼───────────────┼──────┤│12│丑○○ │88年5 月12│1.88.5.12-89.6.30期間(共1 年1│93年5月25日 ││ │8.34 │日至91年11│ 月又19日),申報地價71,998元│ ││ │ │月6日 │ ×3 %×8.34×(1 又1/12+ │ ││ │ │ │ 19/365)=20,453 │ ││ │ │ │2.89.7.1-91.11.6期間(共2 年4 │ ││ │ │ │ 月又6 日),申報地價50,920元│ ││ │ │ │ ×3 %×8.34×(2 又4/12+ │ ││ │ │ │ 6/365)=29,937 │ ││ │ │ │3.合計50,390-17,690(已繳部分│ ││ │ │ │ )=32,7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