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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複 代理人 巳○○被 告 未○○ 原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給付方式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壬○○、乙○○、申○○○、戊○○○、午○○、子○○、丙○○、癸○○、丁○○、甲○○、己○○、卯○○、辰○○、寅○○、丑○○、庚○○等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8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公有士林市場之基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竟遭被告未○○自民國85年3 月起至93年3 月底為止,在如附圖編號13號所示之位置無權占有,自行搭蓋違章建築作住家使用。經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訴請被告拆除違章建築與返還系爭土地,並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4856號受理在案。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按其占有之面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32,87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在準備期日到場之陳述,亦未提出答辯之聲明,僅辯稱:系爭土地由伊與訴外人張玉青共同居住之房屋是伊所有,但現在沒有錢,伊為低收入戶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自85年3 月1 日至93年3 月31日為止之期間內,在如附圖編號13號所示之位置,因搭蓋違章建築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且本院前於91年度訴字第392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拆屋還地事件)中,也在91年5 月23日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被告占有土地情形屬實,復囑託測量人員測量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可稽(見該事件卷㈠第124-125 頁),又被告占用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臨99號之房屋(下稱臨99號房屋),直到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後,原告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直至93年4 月間方拆除完畢等情,有執行筆錄及現場拆除照片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56號民事執行卷宗內供參,而前述拆屋還地事件及民事執行事件之卷宗,也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核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前於準備期日到場亦未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既在如附圖編號13號所示位置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搭建未辦裡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則其占有土地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不能為平常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的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39 號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適用。其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原告雖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比照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標準,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並提出臺北市政府82年7 月19日82府財五字第82051500號函供參,但此為臺北市政府就一般公有土地出租之租金標準,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原為臺北市士林市場之基地,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占有期間僅作如住家使用,業據本院前於拆屋還地事件至現場勘驗明確,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置與使用人利用土地之情形,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為適當。查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其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在86年6 月以前為67,596元,86年7 月至89年6月之間為71,998元,89年7 月以後為50,920元,有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被告占有之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為計算標準,被告在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39,7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應給付139,728 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目的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訴之選擇合併,就上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准許部分,既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即無庸審酌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至於原告對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駁回之上開部分,雖合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前述不當得利駁回之原因,是由於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的計算不適當之故,此縱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予以請求,在計算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數額高低認定上,亦未有不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損害金額過高部分,仍同應駁回。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前述金額,達十餘萬元,且尚有利息之負擔,然依被告所陳之經濟境況並非優渥,所命給付金額負擔尚非輕微,原告則為公有市場管理機關,縱命上列被告分期給付,經濟上利益也無重大侵害,況原告前就系爭土地上同樣無權占有之其他房屋住戶或攤位使用人,亦曾開立補償金收據,容許其他占有人按月清償,此有訴外人寅○○、己○○、卯○○、辰○○等人所提90年6 、7 、9、11、12月與91年1 、3 、6 、7 、8 月等月份無權占有之使用補償金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136-137 頁),本院斟酌上情,爰就被告所應給付部分,命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方式,分期給付,以資兼顧。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 定有明文,於此情形,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本院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96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圃附表:

┌────┬───────┬───────────────┐│被告無權│無權占有期間 │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占有面積│ │ │├────┼───────┼───────────────┤│9.37平方│85年3 月1日至 │1.85.3.1-86.6.30期間(共1 年又││公尺 │93年3月31日 │ 4 月),申報地價67,596元× ││ │ │ 3 %×9.37×(1 又4/12) ││ │ │ =25,335 ││ │ │2.86.7.1-89.6.30期間(共3 年)││ │ │ ,申報地價71,998元×3 %× ││ │ │ 9.37×3=60,716 ││ │ │3.89.7.1-93.3.31期間(共3 年又││ │ │ 9月),申報地價50,920元×3 ││ │ │ %×9.37×(3 又9/12)= ││ │ │ 53,677 ││ │ │4.合計:139,728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