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陳延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被 告 莊武壽
莊謝玉珠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武壽、莊謝玉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由被告莊武壽贈與被告莊謝玉珠之贈與契約,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莊謝玉珠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武壽於民國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對原告及訴外人呂子輝表示:其已與坐落臺北縣○○鎮○○段○○○段○○○地號、同段協興小段五八、
五九、六0地號四筆土地之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並買入部分土地,準備興建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之大樓,因欠缺資金,故邀同原告及呂子輝共同出資,由原告及呂子輝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被告莊武壽出資二千八百萬元,而成立三方關係之合夥,原告已交付二千一百萬元予被告莊武壽,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補訂合作意向書。惟事隔二年,仍未見施工興建,嗣原告發現被告莊武壽並未拿出二千八百萬元資金,而原告及呂子輝已交付之資金則下落不明,故原告、呂子輝及被告莊武壽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書立解除合作意向書,被告莊武壽承諾就原告及呂子輝已支付之金額,加計月息百分之一退還之,即其應返還原告及呂子輝各二千八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並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及呂子輝以為給付,因支票不獲兌現,被告莊武壽要求換票,原告同意更換成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共計二千九百五十六萬一千元之支票,惟屆期提示仍不獲兌現。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初得知被告莊謝玉珠即被告莊武壽之妻於臺北縣○○鎮○○路有不動產,查證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領到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二筆土地原屬被告莊武壽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莊謝玉珠,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即取得對被告莊武壽之債權,被告嗣後始成立夫妻贈與契約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詐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因被告莊謝玉珠因自八十三年起即幫被告莊武壽清償負債,被告莊武壽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莊謝玉珠,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惟因沒有錢繳納稅金,始以「夫妻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經拍賣被告莊武壽之財產受償,受償金額雖不足二千八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但係因不景氣故一直減價拍賣所致,如依拍賣財產之實際價值計算,被告已經足額清償了;系爭土地是祖產,未來要留給被告之子,原告不能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均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莊武壽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對原告及訴外人呂子輝表示:其已與坐落臺北縣○○鎮○○段○○○段○○○地號、同段協興小段五八、五九、六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並買入部分土地,準備興建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之大樓,因欠缺資金,故邀同原告及呂子輝共同出資,由原告及呂子輝各出資二千一百萬元,被告莊武壽出資二千八百萬元,而成立三方關係之合夥,原告已交付二千一百萬元予被告莊武壽,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補訂合作意向書。因嗣後合建案並未施工興建,三人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書立解除合作意向書,被告莊武壽承諾就原告及呂子輝已支付之金額,加計月息百分之一退還之,即其應返還原告二千八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並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以為給付,因支票不獲兌現,被告莊武壽要求換票,原告同意更換成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共計二千九百五十六萬一千元之支票,惟屆期提示仍不獲兌現。此並有合作意向書、解除合作意向書及計算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參照)。
(二)系爭土地原屬被告莊武壽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莊謝玉珠。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參照)。
(三)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領到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於該時始得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莊謝玉珠之情。
(四)原告對被告莊武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康字第一三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原告受償九百六十七萬零四百三十一元;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被告莊武壽財產結果,其拍定價格為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元(尚未分配)。此並有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參照)。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告莊武壽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莊謝玉珠之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⑴被告莊武壽對原告之債務,是否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⑵被告間所為者是否為無償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因對被告莊武壽有二千八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之債權(原出資二千一百萬元,加計月息百分之一),而對被告莊武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康字第一三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原告受償九百六十七萬零四百三十一元,而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部分,被告莊武壽之財產拍定價為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元,惟尚未分配。縱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定款無庸扣抵執行費、土地增值稅等,而得由原告全數抵償債權,則原告受償之總額至多亦僅為一千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未足額受償。被告以:因拍賣價格低於市價,若依拍賣標的實際價值計算,則原告已經足額受償云云,資為抗辯,顯與原告實際受償狀況不符,自不得遽認原告對被告莊武壽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仍為被告莊武壽之債權人。
(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登記原因則為「夫妻贈與」,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告莊謝玉珠為被告莊武壽清償債務,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抵償,並非無償行為云云,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參照),惟依前開證物,並無法證明實際繳納貸款利息者為何人,亦不能得知各該款項之資金來源;況被告莊謝玉珠自承:「(我先生開設建設公司),我幫我先生做事,根本沒有實際拿錢」、「我(報稅)都是申報給我兒子扶養」、「我(報稅收入)大約每年十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參照),則被告莊謝玉珠顯無固定收入,縱有收入金額亦不高,實無可能為被告莊武壽清償債務並因而取得對被告莊武壽之債權,其雖亦表示曾從事房屋仲介、保險而每年有百萬元收入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甚至自承:「錢是先經過莊武壽的戶頭」等語,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從而堪認被告間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債權契約確為無償贈與行為。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莊武壽仍有債權存在,而被告間係基於無償贈與行為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情,洵堪認定。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被告間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對原告之債權顯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於知悉(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後一年內(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行為,與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訴請被告莊謝玉珠塗銷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