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戌○○

壬○○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癸○○原 告 癸○○

巳○○未○○申○○

號丑○○

樓戊○○亥○○酉○○庚○○辛○○己○○地○○天○

號4寅○○辰○○

樓玄○○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陳清進律師複 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被 告 午○○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94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戌○○、癸○○、壬○○、未○○、申○○、丑○○、戊○○、亥○○、酉○○、庚○○、己○○、辛○○、地○○、天○、寅○○、巳○○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二九O地號及同小段二九O之二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第7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段○○○號(下稱系爭33地號)、同小段36之1地號(下稱系爭36之1地號)、同小段37地號(下稱系爭37地號)及同段十三行小段290地號(下稱系爭290地號)、290之2地號(下稱系爭290之2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33地號、系爭290地號、系爭290之2地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就系爭36之1地號、系爭37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固屬訴之追加,雖被告未為同意,惟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攻擊、防禦方法於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其為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戌○○、癸○○、壬○○、未○○、申○○、丑○○、

戊○○、亥○○、酉○○、庚○○、己○○、辛○○、地○○、天○、寅○○、巳○○等16人與被告午○○為系爭33地號、系爭290地號及系爭290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中登記名義人陳景璧業已過世,繼承人為癸○○、壬○○、巳○○3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未○○、申○○、丑○○、戊○○、亥○○、酉○○、庚○○、己○○、辛○○、地○○、天○、寅○○、辰○○、玄○○等14人與被告午○○為系爭36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另原告未○○、申○○、丑○○、戊○○、亥○○、酉○○、庚○○、己○○、辛○○、地○○、天○、寅○○、辰○○、宙○○等14人與被告午○○為系爭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5筆土地,係於民國41年間由原所有權人張白善等3

人出租予張清耕作,原租期約定自42年1月1日起至47年12月31日止,並已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其中系爭290之2地號係於66年1月4日自系爭290地號分割而來,因此亦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另系爭36之1、37地號土地,本件耕地租約訂立時,因出租人附帶土角庴農舍供承租人使用,故約定免租,惟仍屬系爭耕地租約之一部分,耕租租約消滅時,亦隨之消滅。

㈢承租人張清於65年10月17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

繼承。系爭耕地租約約定租期至47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出租人及承租人並未繼訂租約,系爭耕地租約,應於租期屆滿時消滅效力。本件5筆土地,因原承租人張清於承租後,即未自任耕作,而將其中系爭290、290之2及33地號土地交予第3人丙○○○、丁○○及原告未○○耕作,系爭36之1地號、37地號土地,被告午○○搭建房屋及鐵皮房屋供居住及供其子卯○○做為工廠使用,均未從事耕作為未自任耕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系爭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已罹於無效。如認被告僅是消極不自任耕作,而無該條例第16條之適用,則原告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起訴狀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表示。

㈣又如認系爭36之1、37地號土地,地目為建,性質上非

耕地,且係作為房屋之基地使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出租人出租耕地予承租人,並附帶提供免租之建地及土角庴供承租人於耕種承租農地範圍內使用,其真意應屬以耕地租約有效存在期限內,承租人無償使用建地及土角庴,就系爭36之1、37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從屬於耕地租約而存在,耕地租約既已消滅,使用借貸契約亦從屬消滅。

㈤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戌○○、癸○○、壬○○、未○○、申○○、

丑○○、戊○○、亥○○、酉○○、庚○○、己○○、辛○○、地○○、天○、寅○○、巳○○等16人與被告間,就系爭33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未○○、申○○、丑○○、戊○○、亥○○、

酉○○、庚○○、己○○、辛○○、地○○、天○、寅○○、辰○○、玄○○等14人與被告間,就系爭36之1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原告未○○、申○○、丑○○、戊○○、亥○○、

酉○○、庚○○、己○○、辛○○、地○○、天○、寅○○、辰○○、宙○○等14人與被告間,就系爭37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⑷確認原告戌○○、癸○○、壬○○、未○○、申○○、

丑○○、戊○○、亥○○、酉○○、庚○○、己○○、辛○○、地○○、天○、寅○○、巳○○等16人與被告間,就系爭290地號及290之2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戌○○、癸○○、壬○○、未○○、申○○、

丑○○、戊○○、亥○○、酉○○、庚○○、己○○、辛○○、地○○、天○、寅○○、巳○○等16人與被告間,就系爭33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未○○、申○○、丑○○、戊○○、亥○○、

酉○○、庚○○、己○○、辛○○、地○○、天○、寅○○、辰○○、玄○○等14人與被告間,就系爭36之1地號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原告未○○、申○○、丑○○、戊○○、亥○○、

酉○○、庚○○、己○○、辛○○、地○○、天○、寅○○、辰○○、宙○○等14人與被告間,就系爭37地號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⑷確認原告戌○○、癸○○、壬○○、未○○、申○○、

丑○○、戊○○、亥○○、酉○○、庚○○、己○○、辛○○、地○○、天○、寅○○、巳○○等16人與被告間,就系爭290地號及290之2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㈠系爭5筆土地,於41年間由原所有權人張白善等3人出租

予張清耕作,租約期限於47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因原承租人張清於承租後,即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290、290之2地號及系爭33地號土地交予第三人丙○○○、丁○○及原告未○○耕作,因此系爭耕地租約於4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已消滅其效力云云,被告否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繼續耕作,更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不足採,系爭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

㈡系爭36之1、37地號2筆土地係屬建地,於訂立系爭耕

地租約時,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附帶免租供承租人建屋無償使用。而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該2筆建地既非耕地,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系爭36之1、37地號2筆土地,自不生無自任耕作而無效之事由。又系爭37地號上之建物,係由張清及被告興建,並非出租人之原告所有,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之要件有別,亦不生附屬於耕地之租賃而發生農舍無償使用之問題。另證人丙○○○、丁○○於鈞院88年度訴字第1069號事件中僅結證稱2人曾在290及290之2地號耕作之事實,而原告張福成則證稱:該290、290之2地號係伊父親租給丙○○○、丁○○等情,其證詞證明並非被告將該290、290之2地號土地交給丙○○○、丁○○及未○○耕作。另系爭33地號確由被告午○○、卯○○始終占有繼續耕作種植西瓜及竹林,業經鈞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原告主張並不實在。另系爭290地號耕地,被告之父張清自42年承租後,一直繼續耕作,約於5、60年間張清眼睛失明,繼由平時協助父親共同耕作之被告午○○耕作,斯時原告戌○○之父張俊至被告午○○家中,以張清失明已無法親自耕作,不能交給女兒代為耕作為由,強求張清應將該290地號耕地交還,張清拒絕,張俊因而動手毆打失明之張清成傷,不得已聽任張俊強制取回290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並非被告不自任耕作。縱認系爭290地號(含290之2地號)耕地,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由,系爭耕地租約尚有33地號耕地由承租人之被告始終繼續耕作中,290地號與33地號2筆土地,並非緊鄰,可分開耕作,並無相互依附關係,系爭33地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仍屬可分而繼續存在。

㈢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

耕作,得終止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不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始有該條款適用,系爭段290、290之2地號土地,係因他人以強制方法挖除承租人種植之農作物,雖經異議,但因原告戌○○繼續占有,拒絕張清及被告午○○繼續耕作,應屬不可抗力,承租人無法繼續耕作,非不積極自任耕作行為,應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規定要件有別,原告依該條款之規定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㈣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戌○○、癸○○、壬○○、未○○、申○○、丑○○、

戊○○、亥○○、酉○○、庚○○、己○○、辛○○、地○○、天○、寅○○、巳○○等16人與被告午○○為系爭33地號、系爭290地號及系爭290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未○○、申○○、丑○○、戊○○、亥○○、酉○○、庚○○、己○○、辛○○、地○○、天○、寅○○、辰○○、玄○○等14人與被告午○○為系爭36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另原告未○○、申○○、丑○○、戊○○、亥○○、酉○○、庚○○、己○○、辛○○、地○○、天○、寅○○、辰○○、宙○○等14人與被告午○○為系爭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5筆地號土地,係於41年間由原所有權人張白善等3

人出租予張清耕作,租期約定自42年1月1日起至47年12月31日,並已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張清於65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二人。

㈢系爭290之2地號係於66年1月4日自系爭290地號分割而來,亦屬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範圍內之土地。

㈣系爭290地號土地分別由林浮與張清二人各自承租,各自訂立耕地租約,林浮之租約業已辦妥租約終止之登記。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㈠系爭耕地,被告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㈡系爭36之1、37地號土地「附帶免租」之性質為何?是否屬於耕地租貸?㈢系爭五筆土地耕地之租貸關係是否不存在或系爭36之1、37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耕地,被告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系爭5筆土地,於41年間由原所有權人張白善等3人出租予張清耕作,租約期限於47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因原承租人張清於承租後,即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290、290之2地號及系爭33地號土地交予第三人丙○○○、丁○○及原告未○○耕作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290地號(含290之2地號)耕地,原所有權人

張白善等3人與林浮訂有耕地租約及另系爭5筆耕地,張白善等3人與張清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林浮之租約附於本院88年度第1069號履行契約事件卷一第177頁、張清之租約附於本院卷一第69頁),林浮之租約業已辦妥租約終止之登記,兩件租約雖其中系爭290地號(含290之2地號)耕地重疊,惟其既係個別訂立,其效力應各自發生,不互影響。

⑵原告主張系爭290、290之2地號耕地,自張清承租

後,張清及被告從未耕作過之事實,業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丙○○○為證,並提出本院88年度第1069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上開事件)中證人丙○○○、丁○○之證詞為證(附於本院卷一第221、222頁),證人丙○○○於本院94年5月11日審理及上開事件89年9月11日審理時證稱:伊丈人在日據時代就在那裡耕作,伊從22歲就繼續在那裡耕作,中間沒有間斷過,後來10幾年前還給地主戌○○,張清及午○○和其他家人沒有去耕作過等語;另證人丁○○於上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日據時代開始耕作,三代加起來有七0幾年,我自己則耕作了約三十年」等語,而上開事件審理時被告午○○等人亦自認:「他們確實沒有耕作過系爭290地號(含290之2地號)土地」,有上開審理筆錄附卷可證(見於本院卷一第221、22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張清自42年承租後,一直繼續耕作,約於5、60年間張清眼睛失明,繼由被告午○○耕作,斯時原告戌○○之父張俊至被告午○○家中,強求張清交還云云,惟與證人丙○○○、丁○○及上開事件審理時被告午○○等人之自認不符,另證人杜萬福於上開事件審理時之證言僅係系爭290地號林浮承租之部分所為之陳述,無從證明張清、午○○和其他家人曾耕作過系爭290地號土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33號耕地,承租人張清於承租後亦未自

任耕作之事實,雖聲請傳喚證人丙○○○為證,證人丙○○○證稱:「十幾年前丁○○在種竹子,有種十幾年了,丁○○說收成不好所以好多年就不種了,十幾年就把竹林放在那裡不管了」等語,惟證人丙○○○之證詞與原告於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時所述「中小段33地號於訂三七五租約前亦由丁○○耕作,荒蕪十多年後相對人才在該地種綠竹」(見本院卷一第27頁),兩者有關丁○○開始在系爭33號耕地耕作之時間不符,且證人丙○○○對系爭33號耕地現場之關係位置並不相當瞭解,又非本人親自耕作之土地,其記憶難免有不清之處,該證詞已難盡信。況依常理判斷,張清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後,出租人豈有主要之系爭290地號(含290之2地號)及系爭33號耕地均未交付,而僅交付附帶免租之系爭36之1、37地號建地之理?如此出租人與承租人成立耕地租約之目的何在?承租人焉有僅交付地租卻不要求交付耕地之理?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又查系爭33號耕地目前確由被告午○○之子卯○○耕植,其上有西瓜田、竹林、菜圃等農作物,並有一貨櫃屋鄰菜圃旁,裡面有放置農具及肥料等情,業經本院於93年5月7日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並經證人宇○、子○○於本院於94年5月11日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告復無其它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耕地租約租期屆滿之時或其後,張清及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其主張自難採信。

⑷另系爭36之1、37地號2筆土地係屬建地,於訂立系

爭耕地租約時,已言明附帶免租,並非耕地,本非供耕作用途,自不生未自任耕作之問題。

㈡系爭36之1、37地號土地「附帶免租」之性質為何?是

否屬於耕地租貸?⑴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

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參)。查本件系爭租約載明:「37地號、建、0點0650公頃;36-1地號、建、0點0441公頃;合計建、0點1091(公頃)附帶免租」,依其記載系爭36之1、37地號兩筆土地屬建地,並非耕地,不能從事耕作,應非耕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賃適用之標的,原出租人將該兩筆建地附帶免租,應係供承租人以其所承租之耕地租約存續期間內使用,以利被告就近耕作之用,系爭租約並未記載出租人無償提供農舍。而系爭36之1、37地號上之建物,係由張清及被告興建,並非出租人之原告所有,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之要件有別,自無適用該條例之情形。是系爭36之1、37地號土地,兩造間應屬有目的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於被告所承租之耕地租約存續期間內得無償使用,若所承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則其借貸目的已達,出租人亦同時得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

㈢系爭五筆土地耕地之租貸關係是否不存在或系爭36之1、

37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不存在?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另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故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供參)。經查本件系爭290、290之2地號耕地,自張清承租後,張清及被告從未耕作過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張清及被告並無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得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之情形,是系爭290、290之2地號耕地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租賃關係即消滅而不存在,至於未交付290、290之2地號耕地供承租人使用乃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⒉另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其它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部分發生變動,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即有上開民法第111條但書之適用(有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可稽)。又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規定甚明。較諸上開公證契約書記載內容,縱除去公有河川地部分,其所載工廠用地、機器設備及廠房部分之租賃仍應有效成立,難謂該租賃為全部無效(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可參)。查本件系爭290、290之2地號土地,雖因承租人未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租賃關係即因租期屆滿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耕地租約,除290地號(含290之2地號)外,尚有系爭33地號耕地由承租人之被告耕作中,而290地號與33地號2筆土地,並非緊鄰,而有相當距離可分開耕作,並無相互依附關係,且系爭290地號於42年間訂立系爭租約,即未實際交付予承租人耕作,而33地號卻交付承租人耕作等情,衡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及誠信原則以觀,兩造間自始即有系爭租約中之33地號與290地號兩耕地係屬可分之意思,是系爭33地號租賃關係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承租人既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此部分耕地租賃契約,被告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其租賃關係自仍繼續存在。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⒊系爭36之1、37地號建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情形,應屬有目的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於被告所承租之耕地租約存續期間內得無償使用,若所承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則其目的已達,亦同時得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一如前述。查系爭33地號租賃關係既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系爭36之1、37地號建地使用借貸之目的即未達,原告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自無理由。

六、綜上各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戌○○、癸○○、壬○○、未○○、申○○、丑○○、戊○○、亥○○、酉○○、庚○○、己○○、辛○○、地○○、天○、寅○○、巳○○與被告間,就系爭290地號及290之2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