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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設於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退款帳戶更名登記為原告設於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帳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國宅處若退款由被告承受,逾期以後則由原告承受。依前揭約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收受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南港國宅工程結餘款金額為新台幣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即應歸由原告承受,然被告不僅未將其受領之情事通知原告,且對原告促其返還退款之催告均置若罔聞,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及第二項變更帳戶。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及第二項變更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