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被 告 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上午九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所為公司解散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之股份2,775股,本係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李王秀琴名下,原告業於民國92年5 月間終止與訴外人李王秀琴間之信託關係,李王秀琴簽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等文件交付原告,雙方間之股份轉讓程序業已完成,原告已取得實質之股東權利。經原告將上開文件寄交被告,要求被告儘速辦理股份轉讓及股票過戶事宜,被告竟以毫不相干之理由,覆稱拒絕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原告不得已訴請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李王秀琴2,775 股變更股東為原告,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863號判決勝訴確定,足見原告確為被告之股東,自享有股東應有之權利。詎被告明知原告為其股東,卻未將93年4 月5 日上午9 時召開股東會之事(下稱系爭股東會)通知原告,亦未通知李王秀琴,惡意於該次會議中通過解散公司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依法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雖被告惡意拒絕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亦不應影響原告所取得之權利,而系爭決議既屬違法,原告自有權依公司法第189 條提起本件訴訟撤銷系爭決議。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於被告辦理股東名簿更名登記前尚未取得完全之股東權利,則該信託財產(即被告之股份)尚未移轉於原告,揆諸信託法第66條規定,訴外人李王秀琴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縱使訴外人李王秀琴曾發函表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仍無解於信託法所擬制之信託關係存續,被告既未依法通知訴外人李王秀琴出席股東會而逕自作成解散之決議,即屬違法且侵害股東權益,顯然違反受益人即原告之利益。而受託人即訴外人李王秀琴既應為原告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對於被告所為系爭決議,自應依法起訴撤銷之,以維護原告之權益,詎原告前曾發函要求李王秀琴起訴撤銷系爭決議,李王秀琴竟回函拒絕,而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王秀琴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於93年4 月5 日召集股東會決議解散,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湖簡字第183 號係於93年4 月21日才宣示判決,開會當時原告並未完成過戶,依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意旨,原告並無權要求參與被告之股東會,從而亦不能主張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又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縱使召集程序違法,但原告股份僅佔全體股東5.55% ,其反對並不影響其他股東同意解散之決議結果,依該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主張代位李王秀琴部分,因李王秀琴業已回函稱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故原告並無代位李王秀琴之資格,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原告並未於被告股東名冊上完成登記;㈡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83號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登記於股東名冊案件,業已判決原告勝訴確定;㈢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853號(原證3)、台北松山郵局存證信函第671號(原證4)、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431號(原證7)、台北 151 支局存證信函第 326 號(原證 8)之真正;㈣李王秀琴未受被告系爭股東會之通知。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為:㈠原告未登記於被告股東名冊是否仍可主張股東權撤銷股東會決議?㈡原告備位主張代位李王秀琴之股東權撤銷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應駁回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係採對抗主義,在新股東未過戶登記於股東名簿前,如公司善意不知其股份轉讓時,無從同意其行使股東權,該新股東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惟若公司已收受有關股份轉讓登記之聲請,在無不得變更登記之法定期間外,卻惡意不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自不得謂公司尚可據此對抗新股東。本件原告業於92年7月3日以兩造不爭執之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853號向被告聲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為被告拒絕後,再於92年11月26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83號),該案固於93年4月7日始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於93年4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法定閉鎖期間前,早已知悉原告聲請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事,被告惡意不為登記,自難認其尚可據此對抗原告。至於被告所舉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817號判例意旨,應指未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股東僅不得對抗善意之公司,並不及於惡意之公司。且依該判例意旨所示,未為變更登記之股東亦非完全不得享有股東權,股票持有人至少仍有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5號判例亦承認股東得繼受前手原有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權。就本件而言,原告既為被告實質之股東,縱未於股東名簿上為變更登記,仍應認其有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又原告先位之主張既屬可採,其有關代位之備位主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㈡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亦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查系爭股東會被告係於93年
4 月5 日召開,被告並未通知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李王秀琴,亦未通知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業已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又本件係原告於93年5 月3日起訴,已符合撤銷股東會決議應於30日內起訴之要件。㈢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規定法院對於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
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惟該條所規定得駁回者,有「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及「於決議無影響」二要件,而公司解散對於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故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業將之明定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足見「公司解散」係屬重大事項;且原告持有被告股份2,775 股,佔全體股份總數5.55% ,業已超過公司法第173 條、第214 條有關少數股東權規定股份總數3%之門檻,該股數縱於股東會中可能無法影響決議之結果,然公司法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即在避免大股東利用多數決獨斷獨行,保障其參加股東會之權利自具有重要之價值,被告蓄意於處理重大事項之系爭股東會時未通知原告或前手李王秀琴,應認被告所為係重大違反召集程序,應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與決議有違反法令之處,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有關公司解散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