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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臺灣省航空工程技師公會第六屆理事長,該公會業經奉准註銷會籍,而被告為公會總幹事,經原告迭次要求移交公會一切資料及財物,詎被告均推諉不辦,原告因此氣憤以致身體不適,被告應賠償原告保健費五萬元云云,而聲明:訴訟之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查原告上開起訴書狀所載,就所請求移交之資料、財產及金錢給付,均未見於聲明中表明,且未載明請求所依據之法律上基礎,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裁定命原告五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按,惟原告僅具狀略陳以:「陳報事項:①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甲○(即原告)為前臺灣省航空工程技師公會理事長,被告乙○○係本會總幹事,處理本(似漏載『會』字)一切文件之收發,帳務處理及保管等(因本會會址設於乙○○住址)。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乙○○應辦理本會文件帳冊及新力數位相機乙台移交。」等項,仍未依本院前開裁定,就請求移交之文件帳冊、給付金錢為具體之聲明,另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未詳為載明其法律上之依據,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復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揆之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

裁判案由:移交帳冊等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