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 告 丁○○
乙○○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戊○○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五;原告乙○○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先父陳廷居生前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七○二之一等
土地與被告合建,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日簽訂土地交換房屋合作委建合約,另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訂立分屋確認書及八十年三月十八日訂立補充協議書。依據前開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原約第四條房屋分配計算方式以甲方(即陳廷居)各人所提供建築基地面積乘以百分之五十六,再乘以三層為限,但不包括陽台及公共使用部分在內。依分屋確認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分得之房屋面積為八
十五.五坪,即每戶二十八.五坪,惟實際上原告丁○○分得一樓面積五九.五五平方公尺(一十八.○一坪)及騎樓面積一九.九五平方公尺(公共使用部分),不足一○.四九坪、原告乙○○分得二樓面積八七.六二平方公尺(二十六.五○坪)、原告丙○○分得三樓面積八十七.六二平方公尺,均不足二坪。依分屋確認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就不足部分應按每坪單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十九萬元補償原告,故被告應補償原告丁○○二百零一萬四千元、補償原告沁湖及丙○○各三十八萬四千元。
㈡又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通知原告交屋,但卻未能依約交屋,經訴訟,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判決確定,被告仍未履行交屋義務,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點交房屋予原告丁○○及乙○○,另原告丙○○之房屋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經法院拍賣定案。被告就原告丁○○、乙○○部分各遲延點交十年四個月,另原告丙○○部分遲延點交三年二個月。原告丁○○並因此受有每月減收租金一萬三千元之損害,五年合計七十八萬元;原告乙○○受有房屋每月減收租金一萬五千元、車位每月三千元之損害,五年合計一百零八萬元;原告丙○○則受有減收租金共五十七萬元之損害。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百七十九萬四千元、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給付原告丙○○九十五萬四千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父陳廷居與被告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所簽「補充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房
屋分配計算以原告所提供建築基地面積乘以百分之五十六,再乘以三層為限,不包括陽台及公共使用部分。惟雙方嗣於八十年六月七日另簽「房屋分配確認協議書」第四條改約定:「陳廷居應換取前棟B戶壹至叁樓全部,其餘不足壹戶部分,價值為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貳佰元正,則暫行保留,其折價處理方式另議。」,該「房屋分配確認協議書」前文並記載:「其所有權及可登記之使用面積,應遵照甲方提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之勘測結果,據以登記產權,絕無異議。」,則原告僅能分配取得前棟B戶壹至叁樓全部建物,其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補貼原告二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元。除此之外,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之請求。
㈡依陳廷居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所簽「分屋確認書」第一條、第三條、第六
條及雙方於七十八年四月二日所訂立之「土地交換房屋委建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陳廷居所分得建物面積為一○○.六坪係包括公共設施面積,此由前揭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簽「分屋確認書」第一條第㈠項約定,亦有證明。故原告主張其分得之建物不包括陽台及公共使用部分在內,自無理由。
㈢被告已依前揭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簽「分屋確認書」約定分配足額面積之建物予
陳廷居之繼承人即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給付原告不足一戶部分之差額一百七十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被告已履行全部應盡之義務。
㈣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二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被
告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與原告丁○○、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三三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者係立於同時履行對抗關係,於原告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返還被告九十萬合建保證金之前,被告並無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丁○○、乙○○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始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指定之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始辦理完畢。被告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原告卻無理要求被告繳交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並因此拒絕點收系爭建物,卻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點交房屋,其遲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交屋之損害。另原告丙○○所分得三樓房屋,則因原告丙○○對外積欠第三人債務而遭他人聲請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拍定在案,原告丙○○未依約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更無權請求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前點交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廷居生前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七○二之
一等土地與被告合建,並分別於七十八年四月二日簽訂「土地交換房屋合作委建合約」、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於八十年六月七日簽訂「房屋分配確認書」、於八十年十月十一簽訂「分屋確認書」。
㈡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一樓
及二樓房屋之所有權狀及該建物地下室停車場應有部分之權狀交付原告丁○○及乙○○。並給付以臺灣省合作金庫為發票人、以原告丁○○為受款人、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面額一百七十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之支票交由原告丁○○收受。原告丙○○所有前揭門牌三樓房屋經原告丙○○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拍定,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
㈢系爭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一樓房屋(嗣經門牌整編為台北縣
汐止市○○路○○巷○○○號)之一層面積五九.五五平方公尺(一八.○一坪)、騎樓面積一九.九五平方公尺(六.○四坪)、附屬建物平台面積一二.一九平方公尺(三.六九坪);同前門牌建物二、三層樓之面積均為八七.六二平方公尺(二六.五一坪)、附屬建物平台面積一二.一九平方公尺。不含騎樓及平台之總面積為七一.○三坪。含騎樓及平台之總面積為八八.一四坪。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被告登記給原告之建物面積是否短少?㈡被告是否遲延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致原告受損害?
五、被告登記給原告之建物面積是否短少?㈠依系爭七十八年四月二日「土地交換房屋合作委建合約」第四條房屋分配辦法(
分配方式」約定:「甲方(指陳廷居)分得乙方(指被告)在建築法規許可範圍內所興建之建築物位於第一至三層之部分建物,甲方所分得房屋面積以所提供可供建築之基地面積乘百分之五十六乘三層為限,另分得地下層部分一個車位為限,其面積包括主屬建物面積、公共使用面積等,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其他部分全歸乙方所有。」(詳本院卷第十三頁),是依該委建合約,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廷居所分得之建物面積包括公共使用面積在內。
㈡嗣陳廷居與其他合建地主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書,並於第四
條約定:「原約(指前揭委建合約)第四條房屋分配計算方式改以甲方各人所提供可建築基地面積乘以百分之五十六再乘以三層為限,不包含陽台及公共使用部分在內。」(詳本院卷第二○頁),則依此補充協議,陳廷居所分得之建物面積,並不包含陽台及公共使用部分。
㈢惟陳廷居等合建地主於八十年六月七日再與被告簽訂「房屋分配確認協議書」,
約定:「茲依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八日甲、乙雙方所訂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以甲方各人所提供可供建築基地面積乘以百分之五十六再乘以叁層計算分配房屋。業經甲、乙雙方重作協議,同意改依現所換算價位並由甲方依乙方送請建照圖編定之房屋位置及面積範圍為限分得,即以本協議所載為準。唯其所有權及可登記之使用面積,應遵照甲方提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之勘測結果,據以登記產權,絕無異議。」,並於第四條載明:「陳廷居應換取前棟B戶壹至叁樓全部,其餘不足壹戶部分,價值為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貳佰元整,則暫行保留,其折價處理方式另議。本房屋分配,業經乙方確認無誤(如後附件),嗣後不得再另行要求。」(詳本院卷第五三頁)。依此房屋分配確認協議書,則陳廷居可分得之建物特定為「前棟B戶壹至叁樓全部」,且「其所有權及可登記之使用面積,應遵照甲方(即被告)提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之勘測結果,據以登記產權。」,並推翻前揭八十年三月十八日補充協議書之約定。
㈣又陳廷居復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分屋確認書,於第一條第㈠項約定:
「甲方就其所提供之可供建築之土地面積約陸拾叁點肆伍坪,依合約所訂甲方可分得房屋面積一○六.六坪,因需提供六坪之房屋面積予土地承租人,故其應得之房屋面積修正為一○○.六坪。依據分屋協議書所訂,甲方分得房屋位於乙方興建訂名為忠孝新殿編號為B棟壹至叁樓全部(面積合計為八五.五坪)及位於地下壹層編號H之使用位置(原分配之位置為編號F,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日甲方提出要求更換,並經乙方同意而訂定),其餘未滿一戶之面積約一六.五坪(甲方應得之房屋面積扣除甲方實際分得房屋面積之值,其中差額一.四坪係因甲方認為公共設施負擔面積過多,僅認定其實際分得面積為八四.一坪,乙方為使分屋手續得順利完成,以免影響興建案工作進度,故由乙方所應分得房屋面積中提撥給予甲方)。」,並於第六條約定:「有關本確認書未定事宜,仍依
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日所訂土地交換房屋委建契約書辦理。」(詳本院卷第五四頁、第五七頁)。依此,陳廷居就本件合建所可分得之房屋不但確定為被告所興建名為「忠孝新殿」編號B棟壹至叁樓全部,且該建物面積合計為八五.五坪,其坪數包含公共設施在內甚明。原告以前揭已經變更之八十年三月十八日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主張其分得之建物面積不包含騎樓、陽台等公共㈤被告已將依約應過戶給陳廷居之B棟壹至叁樓建物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其坪數為
八八.一四坪(包含騎樓及陽台),亦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坪數不足之差額,即無理由。
六、被告是否遲延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致原告受損害?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七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原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民事判決確定,此有被告所提且原告亦不爭執為真正之前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六一至一○一頁)。依該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二六一號第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於上訴人丁○○、乙○○各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三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給付新台幣玖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段橫科小段三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之房屋連同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丁○○;將同上門牌號碼二樓房屋連同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乙○○;將同上門牌號碼三樓房屋連同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丙○○;並將同地號地下室停車場,建號二七二五號,面積六九○.八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七○之八二汐建字第四五四七號、四五四八號、四五四九號所有權狀,依序交付上訴人丁○○、乙○○、丙○○,並將附圖所示H部分之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乙○○。」,從而,被告辯稱其交付前開房屋及所有權狀予原告係立於同時履行對抗關係,在原告履行其給付九十萬元予被告及將前開土地辦理移轉予被告之前,被告不負有將前開房屋及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即屬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丁○○、乙○○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始交付上開土地所有
權狀予被告指定之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始辦理完畢。被告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詳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是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始負有將前開建物及所有權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負有交付該建物予原告之義務,尚無足取。
㈣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前開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給原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復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十月八日欲將前開原告丁○○、乙○○所有之建物交付予原告丁○○、乙○○二人,惟因原告丁○○二人以原告未繳清管理費為由拒絕受領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場結證無訛(詳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原告雖主張是大樓的管理委員要求被告交管理費,不是原告要求,且上樓要有磁卡,地下室車庫要有遙控器,但被告無法提出,所以未受領云云。惟系爭建物是否欠繳管理費及應由何人繳納,此係另一法律關係,與被告交付前開房屋予原告丁○○、乙○○間並無附隨之關係。又磁卡及車庫遙控器之發放亦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權限,亦非被告交付房屋予原告所必要。此由原告自承其請求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後,原告要求管理委員會給付磁卡,管理委員會後來才將磁卡交給原告等情(詳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自明。故原告以被告未繳交管理費及未提出磁卡及遙控器為由,拒絕受領被告交付前開房屋之給付,即無正當之事由。
㈤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
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丁○○、乙○○於被告提出給付時,拒絕受領,故自被告提出給付時起,原告丁○○、乙○○應負遲延之責。被告則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前開建物有出租並收取租金之行為,其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㈥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丙○○所有前揭門牌三樓房屋經原告丙○○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拍定,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法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之後交付該房屋予原告丙○○,而該無法交付之事由,係可歸於原告丙○○之事由,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債務人即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丙○○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遲延點交該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失之賠償,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給付之房屋坪數不足,請求被告補償其差額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失之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