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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老莊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社區職務移交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由丁○○以自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移交社區管理委員之職務,而主張:伊係經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2年11月29日所召開會議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並經該次選舉而就任之第九屆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管理委員,被告等人任期屆滿而未依法移交,故而訴請移交云云。然丁○○以自己為召集人所召集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而確定,此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參,本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則依該確定判決所諭知,丁○○主張受選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具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且老莊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亦已因時間經過而期滿,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復已另於95年9 月25日依法開會選任新任管理委員,進而推選現任之主任管理委員即法定代理人為林素貞,亦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嗣本院以丁○○以原告名義起訴之法定代理權既有欠缺,而於96年4 月16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詎其迄今仍未補正,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社區職務移交等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