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戊○○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陳清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
丁○○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複 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2 人間就聯業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聯業公司,即香格里拉健身俱樂部)股權轉讓事宜,曾於民國93年1 月13日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於簽署後即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聯業公司如附件明細表所示債務2,796,488 元,乙(即被告甲○○)、丙方(即被告丁○○)同意負責連帶清償。乙、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以前條所示190 萬元,代乙、丙方依序清償附件明細表廠商應付帳款、電費、薪資後,其餘額為913,520 元,乙、丙方同意再扣除原付押金66萬元之2 分之
1 ,即33萬元,其餘額為583,512 元,由甲方簽發即期支票代為清償積欠租金,不足部分1,226,488 元,由乙、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簽立支票乙紙交付香格里拉健身俱樂部房屋之出租人,以清繳積欠之租金,並取得清償證明交付甲方為憑」,先後交付電費395,447 元、薪資289,447 元、共計684,894 元。又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乙、丙方未依協議書第5 條規定於本協議書簽定後7 日內取得訴外人昭明寺簽認之92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租金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之清償證明時,本協議書不生效力。甲方依本協議書已付之價金乙、丙方同意負連帶償還責任」,惟被告未依上開約定取得租金清償證明,自應連帶返還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給付之款項。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4,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兩造討論聯業公司股權轉讓過程中,約定由被告丁○○負
責處理聯業公司向訴外人昭明寺承租臺北市○○區○○○路○段46 至52號之房屋租金債務事宜,故被告等人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1 天即93年1 月12日,與訴外人昭明寺進行和解協商,原告並未參與當日協商,亦未委由任何人代表出席,絕無可能同意承擔租金債務,此觀諸和解書上未見原告署名自明,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該和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原告。被告辯稱原告委由訴外人李東榮(即乙○○)出席,並同意與丙○○共同於1 年內清償50萬元清償予昭明寺之條件,與事實不符。
⑵因原告未參與93年1 月12日協商,僅能聽信被告片面陳述
,信賴被告業與昭明寺以181 萬元達成和解,另聯業公司截至92年12月22日止,積欠員工薪資289,447 元、積欠92年7 月至10月份電費460,447 元、積欠廠商應付帳款236,594 元,債務總額為2,796,488 元,故兩造洽商股權移轉過程中,合意原告將應給付被告2 人之190 萬元股款,以直接代替被告清償債務之方式為之。又聯業公司前付予訴外人昭明寺之66萬元押租金,係原告所提供,本應全額返還原告,但被告堅持主張有半數權利,故兩造同意於前揭股款餘額中再扣除押金33萬元,就所餘之583,520 元,由原告簽發同額並載明受款人為訴外人昭明寺之支票予被告,以充作租金債務之清償,至租金債務不足之部分,則由被告等人負責清償。又原告恐怕被告無法確實解決與訴外人昭明寺間之租金債務,乃於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該協議書之解除條件,以督促被告切實履行義務。因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當天未攜帶慣用支票,故致電請助理代為簽發支票後送至簽約地點交予被告,因時間緊迫,助理一時不察而誤用支票印鑑。然被告於協議書簽署7 日內未向訴外人昭明寺清償租金債務,昭明寺亦未出具任何清償證明,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該協議書即告失效,迨協議書失效後,訴外人昭明寺始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14日即
93 年1月27日提示原告交付被告之583,512 元支票而遭退票,顯見該支票是否承兌與被告是否能取得昭明寺之清償證明,並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則以:㈠緣兩造共同經營之聯業公司截至92年底已積欠房東200 多萬
元租金未付,嗣原告委託訴外人李東榮(即乙○○),與被告、訴外人即兩造共同朋友丙○○、訴外人昭明寺相約洽談和解方案,達成結論以185 萬元和解,扣除已付押金66萬元,尚應付119 萬元,被告2 人應給付其中69萬元,原告及訴外人丙○○同意另立承諾書,於和解後1 年內再清償50萬元,待訴外人取得被告給付之金額及承諾書後,即願意出具92年底前全部租金清償證明書。
㈡嗣兩造於93年1 月13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
人190 萬元作為被告2 人退股之對價,原告並簽立面額583,512 元之代給付租金支票作為退股對價之一部分。詎原告自始存心讓支票退票而使協議書不生效力,竟故意以錯誤印鑑簽發上開支票予被告,經被告轉交訴外人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且原告拒依和解約定與訴外人丙○○書立1 年內清償50萬元之承諾書,以致訴外人拒絕交付租金清償證明。
㈢查系爭協議書第9 條性質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失其效力,茲原告故意簽發印鑑不符之支票致訴外人提示後退票,並在訴外人丙○○與房東達成清償租金協議後毀約不願負擔承諾之20萬元,復指示訴外人丙○○不要出具50萬元承諾書予訴外人,而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解除條件不成就,則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被告並無返還原告已付價金之義務。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為真正。
㈡原告已支付684,894 元用以清償聯業公司積欠之電費及薪資債務。
㈢原告簽發面額583,512元之支票,因印鑑不符而退票。
㈣被告未於系爭協議書第簽定後7 日內取得訴外人昭明寺簽認
之聯業公司於92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租金清償完畢之清償證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被告未取得租金清償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㈡系爭股權轉協議書是否已失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取得租金清償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取得訴外人昭明寺清償租金之證明,故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等語,被告則抗辯訴外人昭明寺未出具清償證明,係因原告不願依93年1 月12日協議分擔20萬元,並阻止訴外人丙○○出具承諾書,且原告簽發之583,512元支票因印鑑不符而退票,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
經查:
⑴原告是否委任代理人參與93年1 月12日協商?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3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被告丙○○於本院93年9 月22 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當初協議時有簽協議書?)有,是1 式2 份,昭明寺1 份、李東榮
1 份,被告有無拿1 份我不記得,李東榮的那1 份是拿去給原告做報告」、「是李東榮請我去和昭明寺協調,因為我是佛教徒,李東榮是在聯業公司擔任總經理,協調之前原告有打電話給我,戊○○打電話給我要我全權代表他,但我說股東才能擔任代表,我本來認為李東榮不能代表聯業公司,但原告說李東榮日後要和原告合作,所以李東榮可以代表他」、「聯業公司積欠昭明寺租金200 多萬,昭明寺希望至少要付180 萬,聯業公司是希望支付130 萬,相差50萬部分,我同意幫他們代付20萬,並打電話給戊○○,請求付剩下30萬,但戊○○表示只願意付20萬,所以我最後代付30萬,我向昭明寺表示在1 年之內幫你們付這30萬,當初協調130 萬扣掉押金之後,由聯業公司支付,差額50萬部分由我寫承諾書,由昭明寺開具清償證明,但過了幾天,戊○○表示不願意負擔20萬,叫我不要寫承諾書,所以最後昭明寺並未開清償證明」、「與兩造3 人都是獅子會獅友,因為我是佛教徒,所以願意出面解決這件事」等語(第63頁至第66頁),證人李東榮則於本院9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所稱50萬元承諾書是何時所談?)大約93年1 月13日前幾天所談,當天談話人員包括我、被告2 人,原告本來要去,後來打電話說他不想到場請我代表他,及另外昭明寺2 位師父」、「大概是一些房東願意折讓之部分,房東願意折讓180 萬元,但公司只願意支付130 萬元,差距50萬元,後來丙○○出去打電話給戊○○由戊○○負擔其中20萬元,由丙○○負擔30萬元,他們講電話時時我在旁邊,戊○○也有叫我聽電話,戊○○說由丙○○出30萬元會欠他人情,我說不然50萬元都由你出,她又不願意,後來她同意付20萬元,等到確認之後我們才進來,由我寫協議之記錄,寫完之後在場人有簽名,柯麗雲就是幸慧師父」、「我不記得有幾份,但昭明寺手上應該有1 份,我持1 份隔1 天拿給原告並交給他,原告同意其內容,故1 月13日才簽股權轉讓協議書」等語(第86頁至第88頁),二人證言互核相符,且證人丙○○為兩造共同友人,證人李東榮則係原告之合作夥伴,衡情該2 名證人實無偏頗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參以原告為聯業公司承租房屋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內容變更協議書等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
537 號原告與昭明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案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聯業公司積欠訴外人昭明寺租金之金額及和解方式,對原告而言顯有利害關係,並與翌日即93年1 月13日兩造間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金額計算基礎有關,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甲○○)、丙(即被告丁○○)3 方(含各自之親屬各持有3 分之1 股權,乙方(含親屬)及丙方(含親屬)同意將各自持有之3 分之1 股權轉讓給甲、丁(即訴外人李東榮)方及甲、丁指定之人,讓甲方及其指定人取得聯業公司全部股權之百分之90股權,丁方及其指定人取得百分之10股權……」、第4 條約定:
「甲、丁方同意給付乙方、丙方(含其親屬)合計190 萬元,以作為本協議書第2 條股權轉讓之對價。上開款項由甲方負擔154 萬元,由丁方負擔36萬元。丁方負擔之36萬元,由甲方先行代墊支付,並從聯業公司以後每月應付予丁方之薪資、獎金、紅利等扣取2 萬元,作為歸還甲方墊款,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第7 條約定:「本協議書簽署後甲(即原告)、丁(即訴外人李東榮)接手經營聯業公司及香格里拉健身俱樂部,雙方同意由甲方指定專人負責財務,由丁方負責日常事務處理及營業。雙方並同意依法指推選丁方之配偶簡秋霞擔任聯業公司負責人」等語,足見訴外人李東榮即將與原告共同經營聯業公司,則原告委任訴外人李東榮代理其參與93年1 月12日協商,亦不違常理,應認被告抗辯訴外人李東榮代理原告參與上開協商,屬信而有徵。
⑵被告得否依93年1月12日協商內容對原告有所主張?
惟查,訴外人昭明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中否認曾與聯業公司就租金事項達成和解,訴外人柯麗雲於93年1 月12日僅出面接待被告臨時到訪,商談解決租約之方法,並未定案等語,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第128 頁至第1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觀諸被告所稱之「和解書」記載:「①基地台承租權利移轉昭明寺,押金30,000撥回昭明寺。②前期租金640,000 (扣繳130,000)510,000,92元月扣繳憑單21,000。③92年租金共付1,510,000 之協議書給房東。④丙○○負責未支付之房租50萬(1 年內)之承諾書。⑤新租約押金450,000 ,元月租金150,000 。⑥新租約為期5 年,第2 年起每月調升5,000 ,1 年12張支票
1 次開出,法院公證費用各負擔1 半。⑦契約成立後至法院公證(承租人提保證人)」等語(參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7 號民事卷宗第25頁),對於契約主體、積欠租金之和解金額等契約重要事項均無明確記載,文書上僅有被告甲○○、丁○○、訴外人李東榮(即乙○○)、柯麗雲、丙○○等5 人之簽名,並未表明其係代表或代理訴外人昭明寺或聯業公司之意旨,客觀上難認昭明寺與聯業公司已就租金事項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於93年7 月23日答辯1 狀稱和解金額為185 萬元(第37頁),核與證人丙○○(參見本院93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4頁)、李東榮(參見本院9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6頁)證稱和解金額為180 萬元等語不符,亦與系爭協議書附件之負債明細載明積欠房屋租金181 萬元有間(第16頁),應認上開於93年1 月12日簽署之文書充其量僅係會議紀錄之性質,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7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則被告辯稱兩造與訴外人昭明寺已達成和解,原告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云云,即屬無據。退萬步言,縱令92年1 月12日有達成協議,觀諸當日簽署之文書內容,僅載明「丙○○負責未支付之房租50萬(1 年內)之承諾書」等語,並未述及原告與訴外人丙○○間之債務分擔方式,難認此部分為協議範圍所及,此部分應屬原告與訴外人丙○○間另一法律關係,此外,上開文書復無其他原告應負擔任何義務之記載,則被告自不得依和解內容請求原告履約。
⑶訴外人丙○○不出具承諾書,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
致被告無法取得租金清償證明?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拒絕分擔20萬元債務,並阻止訴外人丙○○出具1 年內清償50萬元之承諾書,以致訴外人昭明寺拒絕交付租金清償證明,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惟查,訴外人昭明寺與被告等人於93年1 月12日僅係就租約事項進行協商,並未達成和解結論等情,已如前述,且該次會議紀錄復未載明訴外人丙○○應於何時之前必須出具1 年內清償50萬元之承諾書,或訴外人昭明寺於何等條件下有出具租金清償證明之義務,則訴外人丙○○是否有依「和解約定」出具1 年內清償50萬元承諾書之必要?倘訴外人昭明取得訴外人丙○○之承諾書,是否即會出具聯業公司積欠租金清償完畢之證明?即非無疑。退步言之,倘認當日有成立和解,然誠如前述,原告與訴外人丙○○間之債務分擔方式既非和解之範圍,被告即不得以其與丙○○間之約定對抗原告。況兩造於93年1 月1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5 條載明:「聯業公司如附件明細表所示債務2,796,488 元,乙(即被告甲○○)、丙方(即被告丁○○)同意負責連帶清償。乙、丙方同意,由甲方以前條所示190 萬元,代乙、丙方依序清償附件明細表廠商應付帳款、電費、薪資後,其餘額為913,520 元,乙、丙方同意再扣除原付押金66萬元之2 分之1 ,即33萬元,其餘額為583,512 元,由甲方簽發即期支票代為清償積欠租金,不足部分1,226,488 元,由乙、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簽立支票乙紙交付香格里拉健身俱樂部房屋之出租人,以清繳積欠之租金,並取得清償證明交付甲方為憑」等語,已明確約定聯業公司積欠訴外人昭明寺之租金181 萬元,除原告應負擔之583,512 元外,餘額1,226,488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負責取得清償證明,此為被告依系爭協議生所生之契約上義務,至被告應負擔之1,226,488 元債務,是否得情商原告或他人承擔一部,乃另一問題,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依據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契約上義務已由他人承擔,則其辯稱此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取得租金清償證明,即非可採。
⑷原告支票退票是否為訴外人昭明寺不出具清償證明之原因
?又被告抗辯原告故意簽發印鑑不符之支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取得租金清償證明云云。惟查,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93年1 月13日,訴外人昭明寺遲至93年1 月27日始提示付款而遭退票之事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第34頁至第35頁),已逾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乙、丙方(即被告)未依協議書第5 條規定於本協議書簽定後7 日內(即93年1 月20日以前)取得訴外人昭明寺簽認之92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租金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之清償證明時,本協議書不生效力。甲方(即原告)依本協議書已付之價金乙、丙方同意負連帶償還責任」所定取得清償證明時限,難認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取得訴外人昭明寺之清償證明,係因上開支票退票所致。參以被告自承:「孰料本件因反訴被告(即原告)自毀約定,不願依約與丙○○共同分擔50萬元租金債務,更命丙○○不要出具承諾書,致房東不願出具清償證明,房東進而與反訴被告衍生確認租金及違約金之訴訟」(第149 頁)、「後來與昭明寺協議,昭明寺同意租金折讓為180 萬元,扣掉押租66萬元,扣掉戊○○所開立583,512 元支票,扣掉訴外人丙○○及原告戊○○共同出具承諾書承諾願付之
50 萬 元,差額僅56,488元」(第177 頁)、「當初與房東談好是直接付現金,所以我們沒有開支票,重點在於50萬元之承諾書及新臺幣583,512 元之支票未兌現」(本院94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8 頁)等語,其亦不否認就應負擔之差額部分實際上並未支付款項予訴外人昭明寺,再核諸被告於準備1 狀陳稱:另證人李東榮證稱:「因為隔天昭明寺說沒有承諾書不出具清償證明,我請丙○○補承諾書,丙○○說原告叫他不要簽承諾書」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8頁),由此推知訴外人丙○○拒絕出具1 年內清償50萬元之承諾書後,被告自認協商破局,其已無能力取得訴外人昭明寺之租金清償證明,因此未將區區差額部分支付予訴外人昭明寺,與嗣後原告支票退票與否無涉,則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 所定契約上義務清償租金餘額並取得租金清償證明,不能歸責於原告。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已失效?
查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乙、丙方(即被告)未依協議書第5 條規定於本協議書簽定後7 日內取得訴外人昭明寺簽認之92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租金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之清償證明時,本協議書不生效力。甲方(即原告)依本協議書已付之價金乙、丙方同意負連帶償還責任」(第13頁),究其性質,屬於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被告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7 日內即93年1 月20日以前取得訴外人昭明寺簽認之清償證明時,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協議書即失其效力;而被告實際上並未於期限內取得上開清償證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 條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 條係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而為規定,且以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或不利益之當事人存在為要件。查系爭協議書倘若失效,並未規定契約之任何一方應負違約責任,則上開解除條件之成就,是否對原告有利,已非無疑;況本件被告未能取得訴外人昭明寺簽認之租金清償證明,不能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之情事,則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應視為解除條件不成就而仍有效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因被告未於協議書簽定7 日內取得訴外人昭明寺簽認之清償證明而告失效,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依該協議書已付之價金,而原告前已清償聯業公司積欠之電費及薪資債務共計684,894 元,以代股權轉讓金之支付等情,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4,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三方同意由甲方(即反
訴被告)辦理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由甲方指定之人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2 月內辦妥上開變更登記,如甲方違反本約定時,每遲延1 個月應給付乙(即反訴原告甲○○)、丙(即反訴原告丁○○)方共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按月懲罰至辦妥登記之日止」,而兩造於93年1 月13日簽立協議書,反訴被告本應於93年3 月13日前辦妥聯業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詎反訴被告迄今仍未辦理,應自93年3 月14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各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0 萬元以為轉讓股權之對價,茲反訴原告僅給付其中684,894 元,扣除押金33萬元,尚有885,106 元未給付,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每人各442,553 元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自93年3 月14日起至聯業公司辦妥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各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各442,553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反訴被告簽發予訴外人昭明寺之租金支票確因印鑑不符而
退票,且退票後迄今反訴被告不曾另付現金或換票,足證反訴原告無法取得清償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
⑵依訴外人丙○○、李東榮之證詞,可知反訴被告確曾同意
負擔20萬元,而由訴外人丙○○出具50萬元之承諾書,因當時兩造好友丙○○及李東榮均共同參與和解協議,人證俱在,故未將上開事實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嗣訴外人昭明寺不肯出具清償證明之原因,係因原告指示訴外人丙○○不要簽立50萬元之承諾書所致,反訴被告確實故意毀約促使系爭協議書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解除條件不成就。
⑶又反訴被告雖簽發面額583,512 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昭明寺
,作為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190 萬元股權轉讓金之一部,惟該支票業已退票,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清償,反訴原告自有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餘款項。
⑷系爭協議書附件負債明細表第1 項記載房屋租金負債為
181 萬元,此部分係依照前日與訴外人昭明持和解之金額而為記載,故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9 條即以上開和解金額為約定,應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聯業公司於本協議書簽署前所發生之任何債務均由反訴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已排除92年底以前所發生之租金債務。詎反訴被告自毀約定,不願依約與訴外人丙○○分擔50萬元租金債務,並命訴外人丙○○不要出具承諾書,致訴外人昭明寺不願出具清償證明,訴外人昭明持進而與反訴被告衍生確認租金及違約金之訴訟,此項債務應歸責於反訴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⑸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反訴原告丁○○攜帶支票本存
根予反訴被告過目,當時僅餘1 張支票似乎未兌現,兩造乃於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反訴原告應取回該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予反訴被告,惟嗣後發現上開支票係因92年5 月13日聯業公司向訴外人李朝義借款周轉,而由公司簽發同年6 月30日之上開支票予訴外人李朝義充為還款票,該支票屆期因聯業公司無力還款,而由反訴原告丁○○情商訴外人李朝義自己電匯50萬元至聯業公司,使該票不致退票,訴外人李朝義乃以龍杰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電匯50萬元至上開帳戶,而經訴外人李朝義於92年6 月30日提出兌現。
兩造因誤會該票未兌現而於93年1 月13日為如上之約定,該約定顯因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反訴原告即無違約事實,反訴被告不得以之主張抵銷。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兩造為處理聯業公司股權轉讓事宜,已協商多次,直至93年
1 月12日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昭明寺確認租金處理和解條件後,兩造始於93年1 月13日正式協商股權轉讓具體條款內容。
因協議過程中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經營聯業公司期間積欠債務之正式書面資料,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口頭陳述不信任,故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 條約定反訴原告必須負責將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聯業公司對外積欠之一切債務清償完畢並提出清償證明,且於反訴原告可得受領之190 萬元股權轉讓金範圍內,由反訴原告直接代替反訴原告清償債務。
然因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昭明寺協商租金和解時,已將聯業公司將交付訴外人昭明寺之66萬元押金全部抵充租金,造成反訴被告接手後,必須再另行支付一筆押金給訴外人昭明寺,雙方為此僵持不下,經律師折衝後,雙方同意各負擔半數,故反訴原告同意自其股權轉讓金中扣除33萬元。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反訴被告依約簽發支票並匯付684,894 元予聯業公司清償債務,並準備將所餘之301,594 元額度再用於清償聯業公司多餘之債務,足見反訴被告絕無不履約之情事存在。
㈡依訴外人丙○○及李東榮之證詞,可知訴外人昭明寺係要求
以180 萬元作為和解條件,扣除押金66萬元,反訴原告應一次付清114 萬元予訴外人昭明寺,惟反訴原告只願以130 萬元為和解金額,其間差距為50萬元,訴外人丙○○受李東榮請託,自願為反訴原告負擔50萬元債務,故訴外人昭明寺同意在收到反訴原告支付之64萬元與訴外人丙○○之50萬元承諾書後,出具聯業公司於92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租金清償完畢之證明。倘反訴被告確曾同意為丙○○承擔該50萬元和解金中之20萬元,並同意由訴外人丙○○代理反訴被告出具承諾書予昭明寺,此點必然成為反訴原告取得訴外人昭明寺清償證明之重要條件,於兩造互不信賴之狀況下,反訴原告必然會要求記明於系爭協議書條款中,惟系爭協議書內容未見相關記載,足證反訴被告確實未承諾分攤和解金,更無配合提供承諾書之義務。退步言之,縱令反訴被告與訴外人丙○○間存有20萬元、30萬元之債務分擔約定,此乃反訴被告與訴外人丙○○間內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外,訴外人丙○○仍有依照其與反訴原告及訴外人昭明寺債務承擔約定,擔供50萬元承諾書予昭明寺之義務,迨履行後,始有依內部關係向反訴被告追訴債務不履行責任,若訴外人丙○○因此不配合提出50萬元承諾書,乃訴外人丙○○違反與反訴原告、訴外人昭明寺間債務承擔約定之問題,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有取得訴外人昭明寺之清償證明為反訴原告之義務,如訴外人丙○○無法依照條件提供50萬元承諾書,反訴原告本應另行籌措50萬元之款項予訴外人昭明寺或再與昭明寺進行協商,惟反訴原告始終未積極處理與昭明寺間之和解條件,以致系爭協議書第9 條所列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此乃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因素所致。至於反訴被告開立之583,512 元支票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乃訴外人昭明寺於93年1 月20日提示後始知,斯時反訴原告提出清償證明之期限已屆至,該支票是否兌現,實與系爭協議書是否無效,無直接關聯。
㈢系爭協議書既已因反訴被告未於93年1 月20日以前取得出租
人昭明寺之租金清償證明而無效,則反訴原告自無需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惟反訴原告已將全部股權轉讓金處分為抵付聯業公司之債務,授權反訴被告直接向聯業公司之債權人代償聯業公司債務,則反訴原告顯不得再對反訴被告請求向自己給付。況反訴被告確實已支付684,894 元清償聯業公司債務,並以押金半數33萬元抵付部分轉讓金,再交付583,512 元支票予訴外人昭明寺,該支票雖因作業疏失而印鑑錯誤,惟既已完成全部發票行為,發票人對持票人即負有票據債務,此部分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債權,所餘未代償之金額301,594 元(計算式:
1,900,000-684,894-330,000-583,512=301,594), 雙方約定用以償還聯業公司其他積欠之債務,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錯誤。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示,聯業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所
負擔之任何債務均應由反訴原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而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7 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昭明寺可對聯業公司請求之租金債務為2,439,655 元,且聯業公司按月應給付訴外人昭明寺50萬元違約金,而反訴被告係聯業公司租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為聯業公司對訴外人昭明寺負擔債務,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於反訴被告之財產遭訴外人昭明寺查封拍賣之狀況下,自對聯業公司享有清償債務請求權,而該債務發生之原因在系爭協議書簽署以前,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則反訴被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規定,以聯業公司債權人之身分,請求反訴原告連帶清償該部分債務,進而以該債權主張與反訴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
㈤另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應於協議書簽署後7
日內將聯業公司所有之臺北銀行劍潭分行、帳號895-6 號、票號JT0000000 、面額5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2年6 月30日之支票返還予反訴被告,然反訴原告迄未返還,則反訴原告除應返還外,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規定,自93年1 月21日起至返還該支票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反訴被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為真正。
㈡反訴被告支付684,894 元用以清償聯業公司積欠之電費及薪資債務。
㈢反訴原告簽發面額583,512元之支票,因印鑑不符而退票。
㈣聯業公司尚未辦理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
㈤聯業公司所有之臺北銀行劍潭分行、帳號895-6 號、票號J
T0000000 、面額5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2年6 月30日之支票,業於92年6 月30日由訴外人龍杰工程有限公司提示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否仍有效?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股權轉讓金餘額?㈡反訴被告未辦理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得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㈢反訴被告得否以50萬元支票及營業負債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否仍有效?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股權轉讓金餘額?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即反訴被告)、丁(即訴外人李東榮)方同意給付乙方(即反訴原告甲○○)、丙方(即反訴原告丁○○)(含其親屬)合計190 萬元,以作為本協議書第2 條股權轉讓之對價。上開款項由甲方負擔154萬元,由丁方負擔36萬元。丁方負擔之36萬元,由甲方先行代墊支付,並從聯業公司以後每月應付予丁方之薪資、獎金、紅利等扣取2 萬元,作為歸還甲方墊款,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第5 條約定:「聯業公司如附件明細表所示債務2,796,488 元,乙、丙方同意負責連帶清償。乙、丙方同意,由甲方以前條所示190 萬元,代乙、丙方依序清償附件明細表廠商應付帳款、電費、薪資後,其餘額為913,512 元,
乙、丙方同意再扣除原付押金66萬元之2 分之1 ,即33萬元,其餘額為583,512 元,由甲方簽發即期支票代為清償積欠租金,不足部分1,226,488 元,由乙、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簽立支票乙紙交付香格里拉健身俱樂部房屋之出租人,以清繳積欠之租金,並取得清償證明交付甲方為憑」、第
9 條約定:「乙、丙方未依協議書第5 條規定於本協議書簽定後7 日內取得訴外人昭明寺簽認之92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租金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之清償證明時,本協議書不生效力。
甲方依本協議書已付之價金乙、丙方同意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第12頁至第15頁),則反訴被告給付股權轉讓金之義務,自應以系爭協議書生效為前提;而系爭協議書因反訴原告未依第5 條規定於簽定後7 日內取得訴外人昭明寺簽認之清償證明,業已失其效力等情,均詳如本訴部分之理由,不再贅述,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反訴給付股權轉讓金餘額各442,553 元予反訴原告
2 人,即屬無據。㈡反訴被告未辦理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是否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得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查系爭協議書第6 條固約定:「三方同意由甲方(即反訴被告)辦理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由甲方指定之人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2 月內辦妥上開變更登記,如申方違反本約定時,每遲延1 個月應給付乙、丙方共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按月懲罰至辦妥登記之日止」等語,惟上開約定應以系爭協議書生效為前提,而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業已失其效力,則反訴被告自無依上開約定辦理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之義務,反訴原告更無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
㈢反訴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綜上,本件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反訴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股權轉讓金餘額及懲罰性違約金,則反訴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93年3 月14日起至聯業公司辦妥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各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給付反訴原告各442, 55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併駁回之。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