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受告知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店法定代理人 許博智右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買賣之簽約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與簽約金同額之違約金,其均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而為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受訴訟告知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店(下稱永慶房屋士林分店)仲介與被告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一千一百一十六萬元,原告並已給付簽約金一百一十六萬元,因系爭房地上存有租約,致雙方互有主張,嗣經台北市政府消保官介入協商後,原告同意繼續履約給付用印款,完成買賣程序。惟被告竟以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為由,不同意履約。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至永慶房屋林分店提示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以被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面額一百一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完成備證用印款之給付,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乃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催告被告履約,並於五月三十一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約訂金並給付原告與所收款項一倍金額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二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所載,原告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於被告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時,支付被告備證用印款一百一十六萬元,然原告卻未依約給付。被告不得已乃委請律師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於函到後三日內(即同年四月九日前)給付第二期買賣價款,逾期將解除契約。嗣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再次要求延長期限至四月十五日,被告亦同意之。惟原告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發函表示拒絕給付第二期款,原告遂於接獲告知之當日(四月十四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買賣第一期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嗣後再要求被告履約,既屬無據,且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解除契約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簽約金一百一十六萬元。
㈡依系爭買賣之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給付被告備證用印款一百一
十六萬元,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乃委任律師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發函請求原告於函到三日內,給付前開款項,若不履行,將解除契約。嗣兩造合意將該期限延展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㈢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永慶房屋公司取消九十三年四月十五
日付款之約定。被告則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之第一期款。該存證信函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送達原告。㈣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至永慶房屋林分店提示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為付款人,以被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面額一百一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催告被告履約,再於五月三十一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本件兩造均主張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茲應審酌者,乃何者解除契約合法。經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甲(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其中
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前,給付被告備證用印款一百一十六萬元,惟原告逾期未給付。原告雖稱因系爭房地上存有不定期租約,故原告未依約履行云云。然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屋有出租情形,被告亦同意於交屋前排除租約,將房屋騰空交付原告,此有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約定可證。是原告以系爭房屋上存有租賃為由遲付第二期買賣價金,並無理由。本件係原告違約,應可認定。
㈡被告因原告逾期給付價金,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催告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履約,
嗣雙方同意將履約期限延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惟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即通知永慶房屋公司拒絕於四月十五日付款,則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於原告明示拒絕履行契約後,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嗣後所為提示第二期款、催告被告履約及解除契約,均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㈣從而,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及賠償已付價金一倍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