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 代理人 洪明聰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被告承租坐落
臺北縣○○鎮○○○段○○○○號土地等數筆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淡水鎮沙崙子二三五地號及同段外崙子小段未登記錄地號土地,以上簡稱系爭土地),面積共約五千六百二十五.五平方公尺,作為公車站及停車場,被告於出租時向原告保證對該土地有管理權,致原告誤信其承諾,而與之訂約,七年間共計給付租金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四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竟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來函,指稱原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涉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民事責任及刑事竊佔罪嫌,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騰空返還土地,並繳交五年份使用補償金六百十一萬六千元等語,原告始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管理權,不得已乃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訂立租約,並承諾分期給付以往年度之使用補償金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及租金,合計五百五十五萬八百八十元,截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已支付補償金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致原告總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被告之給付屬於不完全給付,且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賠償原告損害,並返還原告數年來所給付之租金及利息,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提供現金及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原為其與訴外人陳圭碧共同買受
,各有二分之一權利,而以訴外人陳圭碧名義訂立買賣契約與登記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認證書,僅記載訴外人陳圭碧與賣主施永錫訂立契約,並未記載被告有二分之一權利,且被告忽稱上開土地由其共同買受,忽稱係訴外人陳圭碧將土地二分之一權利無償贈與其共同營業,前後矛盾。另被告提出里長證明書,原告否認其真正,縱令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七十六年間曾使用該土地,不能證明被告就該土地有正當權源。
⑵被告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六號判決,所列原告不包
括本件被告,亦未論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且該判決僅宣示「原處分暨原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即內政部)應依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則無論內政部是否撤銷徵收處分,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
⑶縱認被告有權利出租上述登記於訴外人陳圭碧名下之系爭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淡水鎮沙崙子二三五地號),惟上開土地已經徵收,登記為國有,其他未經登錄之土地於重測後已經登錄,比對地籍圖位置,應係臺北縣○○鎮○○○段六三九之二、六三八之一、六三八之二、五六八、五六八之二、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均已登記為國有。
⑷依兩造間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被告本應保證對土地有管理權,俾使原告於租賃
期間內使用土地不受干擾。詎國有財產局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竟向原告主張權利,被告無力排除此等障礙,本應對十幾年來所出租之土地負瑕疵擔保責任,該責任與告嗣於兩造契約終止後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等情無涉。
⑸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來函後,
始知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嗣因原告拒絕賠償,方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訴,本件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無論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未完成。
二、被告則以:㈠緣臺北縣淡水鎮○○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
段○○○○號)為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兄陳圭碧共同買受,而以訴外人陳圭碧名義訂立買賣契約與登記,雙方事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由訴外人陳圭碧將上開土地二分之一無償贈與被告共同營業,二人各享二分之一權利。上開土地於三十多年間,當時之省政府曾宣示將徵收為國際公園預定地,惟其後未有下文,被告及訴外人陳圭碧未曾收到任何有關徵收之公文與補償費發放通知,更遑論領得補償費,該等國際公園預定地在未經政府合法徵收下,五十年來被告與各地主仍按各自土地所有權範圍占有管理使用,未見政府為任何所有權之行使與主張,被告並將土地租予原告使用並按期繳納租金所得稅。
㈡詎九十二年間,被告因涉嫌竊佔案件,接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傳喚通知
書,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查當初徵收資料,惟該局對於徵收當時使用計劃與興辦事業等各節均表示無案可稽,上開案件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並與相關地主提起行政救濟手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六號判決「原處分暨原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該判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依上開行政法院卷證顯示,政府徵收土地後立即出租他人,部分更轉售海軍財政部、內政部營運署興建淡海新市鎮牟利,其他部分包括系爭二三五地號土地則棄廢其中,顯見當初徵收機關徵收之浮濫,侵害人民權益,應撤銷徵收並交還土地,始合乎憲政體制,則本案相關土地情形實宜依行政救濟程序認定之事實為據。
㈢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
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另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足見租賃之目的做在於租賃期間之使用收益,租賃關係就權利瑕疵擔保依其性質有特別規定,不得再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㈣出租土地本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本件兩造間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已
載明:「甲方(即被告)保證其對本契約標的物有管理權,租賃期間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設法解決」等語。本件被告已於租賃期間內將土地交予原告使用,且原告確已使用期滿,被告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基於一己營運需要及自身使用土地之需要,在租賃期滿後,自願給付國有財產局使用補償金,以達成其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賃契約以繼續使用土地之目的,不足以拘束被告。被告依據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㈤針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七年間共計給付租金五百四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稅前金額),而上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原告主張權利,原告乃簽具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承諾分期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五共計五百五十五萬八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一頁至第三十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二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臺財產北改字第○九一○○四六○三○號函(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承租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第三七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據(第三八頁、第一一二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契約附圖(第一一一頁)、土地登記謄本(第九三頁至九八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二○四頁)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出租國有土地,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返還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被告有無不當得利?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七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出租人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倘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承租人無權占有,收回租賃物,致出租人提供之租賃物於租賃期間有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情況,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承租人對出租人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於租賃期間內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原告是否於租約成立時明知有權利之瑕疵?經查:⑴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限為一年,每年重新簽訂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而被告已依約定將系爭土地提供原告作為公車站及停車場使用,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指摘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前,原告並無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事實,有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七件(第十一頁至第三十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臺財產北改字第○九一○○四六○三○號函影本一件(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開函文載明:「爰請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騰空返還本處(屆時並請通知本處派員複勘),逾期將依法訴究」等語,似未強制排除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契約期滿之前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租賃期間內有何不能使用租賃物之情事,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提供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⑵又被告雖因出租國有土地,致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原告主張權利,惟觀諸兩造簽訂之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其對本契約之標的物有管理權,租賃期間內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設法解決」、第六條約定:「本契約之租賃物,雙方考慮到政府可能放領土地及限制條件等等,同意甲方得視情況終止契約,終止後乙方應於三個月內搬遷,除未到期之剩餘租金甲方應予返還外,乙方不得對甲方另有其他任何之請求」等語(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第二二頁、第二五頁、第二八頁),已明文表示被告對於租賃物充其量僅有管理權,而無所有權,且租賃物屬於政府所有,此權利之瑕疵既為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所明知,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被告自不負擔保責任。⑶至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欠缺其所保證之使用權源乙節,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本應由被告負責出面與主張權利之人協商解決,且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陳圭碧等四十五人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委請律師遞狀對內政部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臺北縣○○鎮○○段、林子段、沙崙子段等數筆土地徵收不合法,應撤銷徵收發還土地,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六號判決判命「原處分暨原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判決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行政法院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曾商請立法委員舉行協調會並發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涉乙節,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臺財產北改字第○九二○○○八○七一號函(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臺財產北管字第○九二○○○九○六七號函(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邱基祥律師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冠誠字第九二○三一二○一號函(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等影本在卷足考,惟原告於收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函文後,竟未依約定交由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協商解決,旋發函被告請求於文到三日內返還歷年來所給付全部租金,並自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簽具承諾書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諾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合計五百五十五萬八百八十元,除第一期九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外,餘款分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止分六十期給付之事實,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臺財產北改字第○九一○○四六○三○號函(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為理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度法函字第一一六號函(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度法函字第三二○號函(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承租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第三七頁)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尚難遽將原告財產上之損失歸責於被告;參以原告自承:「因為被告沒錢,而原告為避免訟爭且基於營運需要只好與國有財產局協議」(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八頁)、「系爭土地為國有,國有財產局表示要收回土地,並可能涉及竊佔問題,原告為繼續使用土地,不得不與國有財產局協議」等語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益徵原告簽具承諾書係基於本身營運及續租之考量,而非被告加害給付所致。綜上,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明知租賃物有權利之瑕疵仍予承租,復未能舉證證明於租賃期間內有何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情事,尚不得以其事後自行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約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㈡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誠如前述,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明知租賃物有權利之瑕疵,,被告即無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有無之爭議,依租賃契約約定,本應由被告設法解決,原告捨此不由,為求未來營運與使用土地之便,自行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協商,難認原告之支出財物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規定。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要意參照)。查原告歷年來給付租金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該租賃契約於存續期間內復無終止或無效等情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利益,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