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複 代理 人 丙○○
甲○○被 告 辛○○
戊○○壬○○己○○丁○○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共九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辛○○並應將上揭地上物拆除,均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壬○○、己○○、丁○○、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叁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上揭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拆除臺北市○○區○○○路○ 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
3 小段747 號土地之部分,被告戊○○、壬○○、己○○、丁○○、庚○○應遷出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部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51元及利息,並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拆遷日止,依當年期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95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6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5314323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 、B 之部分,主張係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共9.81平方公尺),又將上開不當得利請求之起算日更改為88年7 月8 日,從而計算自該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1,035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又於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更改為被告辛○○應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8頁),核均屬訴之減縮,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臺北市○○區○○段3 小段747 地號業於94年9 月間合併於同小段744 地號中,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故原告於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中系爭土地之地號改為臺北市○○區○○段○ ○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二、被告戊○○、壬○○、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之市有地,惟被告辛○○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共9.81平方公尺),而其與被告戊○○、壬○○、己○○、丁○○、庚○○現居住於系爭建物。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得原告同意,兩造間亦無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遷出,被告辛○○並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應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辛○○、庚○○辯稱:被告之長輩於日據時代即已使用系爭土地,40多年前在該地蓋有系爭建物,被告辛○○嗣經繼承及讓與取得全部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土地原為陳姓地主土地,後被徵收,該地主並未告知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系爭建物僅有牆壁及屋簷占用系爭土地,拆除牆壁將破壞樑柱支撐,使系爭建物倒塌,應無要求拆除之理,又屋簷部分應無需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壬○○、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關原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因機關整併,其業務改屬原告所轄,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3年2 月27日北市都人字第09330474800 號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9頁)在卷可稽,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㈡系爭建物係被告辛○○所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共9.81平方公尺。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若被告為無權占有,則應如何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將屋簷之面積計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屬原告所有,而為其占有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其興建系爭建物使用已達數十年之久,被告辛○○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被告辛○○前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復無法舉證地上權存在之事實,是其抗辯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地上權,即屬無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法律上權源,自應認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則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告訴請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事實處分權人即被告辛○○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請求現居於系爭建物之被告遷出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若拆除如附圖所示B 部分牆壁將導致建物倒塌,故不得拆除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拆除如附圖所示B 部分,確將導致系爭建物倒塌之事實,所辯已非可採,況拆除部分牆壁前,仍可透過事前補強樑柱以避免損及建物結構安全,尚非本院所需斟酌之問題,是被告所辯,殊屬無據。
㈡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次按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係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依臺北市政府80年7 月5 日府財四字第80045769號函附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主張臺北市公有地出租作為住宅使用者,其年租金依當年期申報地價5%計算,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從而應依公告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被告辛○○、庚○○則對上開以5%計算年租金之方式,表示無意見。查系爭土地之位置,係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上,交通便利,且旁臨新建國宅,經審酌此基地周圍利用狀況、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應認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尚屬相當。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雖為屋簷(面積為5.87平方公
尺),但與B 部分主建物(面積為3.94平方公尺),皆應列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之範圍,被告則抗辯屋簷部分面積不應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經查,屋簷雖未與地面相接,然其仍使用土地之上空,是以屋簷滴水線為基準之土地面積,自屬被告無權占有而獲有利益之範圍,且因被告搭蓋屋簷,亦使原告無法就該部分土地為有效使用而受有損害。從而,A 部分屋簷面積,自應計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範圍,被告主張扣除該部分面積,委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壬○○、己○○、丁○○、庚
○○共同給付88年7 月8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71,0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有本院卷一第36頁臺北市○○段○ ○段○○○ ○號地價謄本附卷可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1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3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9.81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楚安附表:
┌────────┬─────────────────┐│ 占有期間 │ 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88.7.8.-89.6.30.│29113×9.81×5%÷366×359 =14007 │├────────┼─────────────────┤│89.7.1.-92.12.31│29547×9.81×5%÷366×1279=50784 │├────────┼─────────────────┤│93.1.1.-93.6.30.│25600×9.81×5%÷366×182 =6244 │├────────┼─────────────────┤│ │ 合計:71035 (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