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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 告 丁○○

己○○庚○○丑○○被 告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辛○○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條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同法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股東本於對該公司所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地位,對於公司職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及第九項之請求,係主張本於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職員之身分,對被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以及伊等與被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固無疑義。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請求,亦係主張本於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職員之身分,訴請確認被告丙○○、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戊○○、辛○○、甲○○、癸○○、壬○○、乙○○、子○○等人與被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代理董事長、總經理、董事長等職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臺北市○○區○○街○○○巷○號、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八樓、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康樂三十之五號及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本院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主張本於對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即社員之地位,對於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代理董事長、總經理、董事長等職員有所請求而涉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之法理,因訴訟之證據資料,均存於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為求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應認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則依同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僅以其中若干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遽認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容有誤會,否則如本件被告子○○之住所係設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康樂三十之五號,倘本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遽認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顯將導致以少數被告而創設法院管轄權之不合理結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秦慧綺

裁判日期:2004-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