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乙○○
楊惠民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貳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惠民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原告乙○○部分,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關於原告楊惠民部分,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各由原告乙○○、楊惠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零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或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楊惠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 人起訴,俱以被告同一駕車過失傷害行為為其原因事實,即屬相牽連之數宗訴訟,且均繫屬於本院,經命合併辯論,爰此合併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738,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楊惠民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50,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各擴張、減縮請求金額,即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857,852 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2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楊惠民請求被告給付2,162,755元,及自93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渠等所為,各係屬聲明之擴張、減縮,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均應准許。又原告楊惠民起訴原僅引據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為其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復於訴訟進行中,另主張依據同法第184 條規定而為請求,所為係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而被告就其追加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乙○○、楊惠民起訴均主張:被告於92年1 月29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自臺北市○○街口地下停車場駛出至停車場出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誤踩油門,使系爭汽車猛然向前衝出,因而撞擊步行至該處之原告2 人,致原告乙○○因而受有右膝滑囊、第四與第五腰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前腹部與左下肢二度燙傷、胸部與腰部及雙側下肢挫傷、手臂擦傷等傷害,原告楊惠民受有骨盆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而原告乙○○復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而受有支出醫院醫療費、營養補品費用、看護費、住院伙食費、就醫停車費、診斷書費等費用支出,及事故時所穿著衣物及所購年貨毀損、無法工作致減少薪資收入等損害,經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所為部分給付後,尚有診斷書費1,340 元、醫療費2,010 元、醫療用品費15,594元、營養補品費用2,771 元、看護費13,000元、住院伙食費1,560 元、就醫停車費1,880 元、就醫交通費840 元、服裝及年貨毀損損失8,000 元(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受傷無法工作損失155,857 元之損害未獲清償,另有將來修補腹部疤痕每公分費用1 萬元,需費155,000 元之損害,又其受此重傷害住院,嚴重身心受創,現仍在復健治療中,被告應給付慰撫金50萬元。原告楊惠民更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致有薪資收入減少、衣物毀損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鑑定費等損害,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經給付部分後,尚有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費、診斷書費、營養補品費及醫療用品費)25,114元、看護費4,000 元、服裝及年貨損失11,613元(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108 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收入減少119,028 元及鑑定費3,000 元未獲清償,且原告楊惠民受此傷害,經醫師診斷骨盆變形,將來不能生產,受有精神上重大打擊及痛苦,被告應給付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本於如上事實及理由,原告乙○○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849,
852 元(不含併請求之衣物、年貨損失8,000 部分),及自93年9 月2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楊惠民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2,151,142 元(不含併請求年貨、衣物損失11.613元部分),及自93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原告所指時、地,不慎駕車撞擊原告等人,致原告受有所陳傷害。然原告楊惠民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中,除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外,被告有爭執者包括:㈠多張診斷證明書費、非醫療用品費,應與本件事故無關。㈡薪資收入減少部分,雖所稱108 日無法工作,被告不爭執,但應按其自90年12月至91年11月間全年收入平均計算後,以每月薪資31788 元為準,合計為111258元,方屬公允。
㈢關於鑑定費用部分,因事發後被告並未迴避,要無鑑定之必要,故非必要費用。㈣參酌兩造資力、社會地位、家庭及經濟與一切情狀,所請求200 萬元慰撫金過高。另原告乙○○部分,除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外,被告有爭執之項目為:㈠醫療費用中有多項非醫療用品費用,且未經醫師證明為必要,故非必要費用。㈡看護費部分,未經醫師證明需人看護期間為何,其請求亦無理由。㈢家屬接送至醫院之停車費及住院伙食費,均非必要費用。㈣依其傷勢須休養期間為何、是否完全無法工作,未經提出醫師證明,且未提供扣繳憑單以證明數額之多寡,其請求按161 日,以每月基本薪資26000 元計算亦非可採。㈤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是否可為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並非明瞭。㈥被告在事發後已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無力負擔高額賠償,所請求50萬元慰撫金過高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確於92年1 月29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自台北市○○街口地下停車場駛出至停車場出口處時,過失誤踩油門,使系爭汽車猛然向前衝出,因而撞擊步行至該處之原告2 人,致原告乙○○因而受有右膝滑囊、第4 與第5腰椎間盤突出、第5 腰椎橫突骨折、前腹部與左下肢2 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5 %)、胸部與腰部及雙側下肢挫傷、手臂擦傷等傷害,原告楊惠民受有骨盆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因此過失傷害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原告楊惠民因受此傷害而有108 日無法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見93年度交附民字第1 號卷〈以下稱附民1 號卷〉第18頁、第19頁;93年度交附民字第
2 號卷〈以下稱附民2 號卷〉第3 頁、第4 頁;93年度訴字第765 號卷〈以下稱765 號卷〉卷一第17頁、第18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6 月25日北鑑審字第09230176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附民1 號卷第115 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附民
1 號卷第121 頁)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125號偵查卷、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
3 號刑事卷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項及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於原告所指上開時、地,因駕車過失撞擊原告2 人,而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自認無誤,依據上揭規定,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㈢被告因其侵害原因行為,對原告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但原告所主張損害,得否請求給付賠償,除被告所不爭執者外,仍應視其與原因事實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斷,爰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各審酌如下:
⒈關於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中興醫院所出具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部分(見附民1 號卷第20頁以下、765 號卷第19頁以下、第
136 頁、第138 頁、第210 頁以下),經予合計結果,總額為34,793元,其中包含開具診斷證明書費合計為2,000 元,即除證明書費外,原告乙○○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32,793元,此部分應為必要之支出。至原告乙○○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1 號卷第66頁以下),主張其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為20,094元、營養品費用為2,771 元部分,核其所列各為飲水、紙杯、蛋黃派、襪子、潤膚濕巾、撒龍巴斯、衛生紙、背架、OK繃、棉棒、矽膠片、護膝、冷熱敷墊、護疤霜、鮮乳等購買之費用,除其中購買背架支出各450 元、4,500元部分(見附民第1 號卷第69頁),參照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見76 5號卷一第208 頁)所載,確有使用背架之必要,應認為係必要費用外,其餘杯子、襪子、濕巾、衛生紙等物為現今之日常用品,飲水、蛋黃派、鮮乳等,則為現代人通常之食物,非特別之營養補充品,無證據可證明乃因受上開傷害所需特別食用或使用者,均不能認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支出購買之物。至撒龍巴斯、OK繃、棉棒、矽膠片、護膝、冷熱敷墊、護疤霜等物,被告則否認為原告受傷醫療所必要,原告乙○○就此復無法提出乃醫囑或處方必要使用之物之證明,是所請求醫療用品、營養品等費用,除背架購買支出之4,950 元外,即屬乏據,則原告乙○○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醫療費用32,793元、醫療用品費用4,950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經給付醫療費用30,493元、醫療用品費4,500 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醫療費用2,300 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50 元。
⑵住院伙食費、診斷證書費:原告乙○○另主張因本件事故需
自理伙食及證明所受損害程度與得請求範圍,而支出住院伙食費、診斷證書費各1,560 元、1,340 元(應為2,000 元之誤算),然飲食為維生之基本需求,除因其所受傷害,有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為特殊調理外,究不得認為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生之需費,而原告乙○○既未能舉證證明該住院期間飲食有特別調理之必要,要不能認為此一伙食支出,為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所陳診斷證明書費之支出,核其原因乃被告怠於履行其應盡給付義務,原告為主張權利或訴訟證明提出需要而支出費用取得,並非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肇致之損害,應不在得請求之列,是其此部分請求,均屬不能准許。
⑶看護費部分:原告乙○○因受上開傷害,分別於住院期間聘
僱專人看護,業據提出由第三人楊孝芳所出具之收據3 紙為證(見附民1 號卷第79頁以下),合計支出金額為24,000元,參酌其所受前述傷害,確會導致行動及自理生活上之困難,即於其住院期間,有聘僱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經實際支出,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損害,被告抗辯其有無聘用看護之必要不明云云,為不足採取,是此部分原告楊惠民得請求之數額為2,4000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經給付之11,000元後,剩餘得請求之數額為13,000元。
⑷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因就醫支出車資16,145元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見附民
1 號卷第82頁以下、765 號卷一第47頁以下)、悠遊卡加值證明(765 號卷一第50頁、第226 頁)、計程車計費錶照片(見765 號卷一第106 頁)為證,再核之該等收據上載日期,亦與其所提出醫療收據之就醫日期相符,是堪認此部分主張屬實,且為必要之支出,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給付之15,305 元後,其請求給付840 元自屬有據。⑸家屬載送就醫停車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就醫期間,由家
人駕車接送,故支出停車費1,15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1 號卷第110 頁以下),而此應認確係因受傷就醫所需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此部分為非必要費用,洵非可採。又原告所陳其住院期間家人赴院探望停車費730 元部分,則屬出於親誼探訪而支出之花費,非屬原告乙○○受傷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無關,縱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其支出主體並非原告乙○○,亦不能由其出而主張,則此部分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150 元。
⑹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因腹部受傷,將來復原需花
費醫療費用,為每公分長度修補費用1 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765 號卷一第137 頁、第207 頁),則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修補範圍之長度為15.5公分計算,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55,000 元,此為原告乙○○所負擔將來需支出之債務,且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給付。至被告抗辯此部分是否為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項目不明一節,因將來健保是否給付,乃不確定之事實,在未給付前,被告仍負給付損害賠償之責,至事後如獲保險給付,則為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論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有未合。
⑺薪資收入減少部分:原告乙○○主張因受此傷害,以致有16
1 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收入減少155,857 元之損害云云,但依據其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1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765 號卷一第209 頁)所載略為:原告乙○○於92年1 月29日住院,同年月31日出院,出院後需休息1個月等語。另同醫院同年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乙○○於92年2 月15日入院治療,於同年月21日出院,因病情需背架使用,宜須休養3 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乙○○受傷後,自同年1 月30日起(因其於1 月29日晚間11時許受傷,已在下班時間後)至同年5 月21日止,須待休養,即無法上班工作,其勞動力於該期間內因此喪失。原告乙○○每月薪資為26,000元,業據任職之聚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聚穎公司)出具薪資證明單(見附民1 號卷第113 頁)為證。再按其91年度全年薪資所得合計357,128 元,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761元(不滿1 元以1 元計算,以下同),其主張按每月基本薪資26,000元計算,參酌上開勞動所得及聚穎公司所出具之上開薪資證明單,應屬可採,惟所得請求期間,依照上開診斷證明2 紙所載,應僅為3 個月又23日之期間,則其因受傷勞動能力喪失而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收入之減少數額損害為97,934元,於此範圍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其於上開期間外,請求因復健請假、休養請假之薪資收入損失部分,查無證據證明其復健必以上班時間始得為之之證明,亦無證據在上開醫師認為有休養必要期間外,有每日上午請假在家休養之必要,而原告在該期間內,復均每日自行請假數小時,有聚穎公司請假證明可考,惟其究為何因請假、有無必要、是否為前往就醫而請假,均屬不明,無從僅據其請假之事實,即認為此部分請假而減少之薪資收入,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此部分請求,為不能准許。再原告乙○○所主張關於刑事案件需要請假前往擔任證人、前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民事事件起訴後請假開庭部分,則或為履行國民之作證義務,或為主張權利所需,或為證明權利存在所為之行為,不能認為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不在得請求之範圍。
⑺慰撫金部分: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受傷所致精神上
痛苦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上開傷勢非微,除肉體必感疼痛外,且因此必須住院、長期復健,受有精神與時間耗費之痛苦,其工作為聚穎公司行政會計,其91年全年薪資收入為357,128 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車輛或投資,學歷為高中畢業,而被告亦為高中畢業,原在保險公司服務,91年全年薪資、股利、利息所得總額為944,303 元,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2 筆、投資3 筆,92年全年薪資、股利及利息收入總額為1,015,709 元,名下有房屋1 間、土第2 筆,上開不動產加計投資款之財產總額為817,782 元等兩造社會地位、學識、經歷與經濟狀況,有聚穎公司薪資證明單(見附民1 號卷第113 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765 號卷一第79頁以下、765 號卷二第6 頁以下)等附卷可按,認為被告就原告乙○○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害,應賠償原告15萬元,原告乙○○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為可准許,至逾此部分,則不能認為有據。
⑻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
用2,300 元、醫療用品費450 元、看護費13,000元、就醫車資840 元、家屬接送停車費1,150 元、未來醫療費用155,00
0 元、薪資收入減少損失97,934元及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420,674 元。另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暨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可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因侵權行為受害應回復原狀義務而得請求給付金錢者,固不得依據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自支出時起附加利息給付,但該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無確定期限者,自得請求時起,如經債權人催告而仍不給付,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仍得請求按年息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乙○○就上開得請求之數額,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而被告仍未給付,依據上開規定,於其得請求之420,674元範圍內,自得併請求被告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則其請求於上開數額範圍內,自93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但逾此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楊惠民部分:
⑴醫療、診斷證明書、營養補品及醫療用品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述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營養補品及醫療用品等費用,經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其中82,941 元 ,尚有就醫門診費用、醫療雜支、診斷證書費7,44
8 元與營養補品、醫療用品費用17,665元未獲給付云云,而請求給付。本院核其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收據所載(見附民2 號卷第6 頁以下、765 號卷一第98頁以下、同卷第12
9 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9 號卷〈以下稱769 號卷〉第14頁以下),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為88,859元,診斷證明書費合計則為4,740元,就此予以剔除後,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4,119元,此為原告楊惠民受傷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診斷證明書費4,740 元部分,本於同上原告乙○○部分之理由,仍應認為不能准許。又所主張之醫療用品中,雖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2 號卷第64頁以下、765 號卷一第111 頁以下),然除所列柺杖費用460 元、紙尿布費用2,719 元,參酌原告楊惠民受有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骨盆骨折、膝部受傷照片所示情形觀之,可認為確因更換不便及移動需要,有於復原期間購置紙尿布、柺杖使用之必要,而可認為係必要費用外,其餘補品及醫療用品費用,包含雞精、葡萄糖貽、奶粉、十全補帖、萬應膏、購物塑膠袋、貼布、維骨力、冷熱敷墊、護膝、止痛貼布、軟骨素等,合計14,487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確為醫療、復健所必要之特別支出,或為經醫師處方必須食用或使用者,即核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見765 號卷一第101 頁),亦載明:維骨力非醫師推薦用藥等語,益堪肯認。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醫療費用84,119元、柺杖費用460 元、紙尿布費用2,
719 元,合計為87,298元,其經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給付82,941 元部分,應予扣除,則剩餘得請求之數額為4,357元。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楊惠民主張其住院聘僱看護支出費用為34
,000 元 ,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 萬元後,尚有4,00
0 元未獲給付,為此請求部分,參照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765 號卷一第192 頁):原告楊惠民係於92年1 月29日住院,至同年2 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等語,堪認其住院期間確有聘僱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已經提出第三人吳佩芬所出具之看護費收據為證(見附民2 號卷第70頁),其上載明自同年1 月30日起至2 月15日止受僱看護收取費用34,000元,而核此費用並未異於通常收費,應認為可採,是此部分原告楊惠民請求給付4,000元,洵屬有據。
⑶薪資收入減少部分:原告楊惠民主張因受傷有108 日無法工
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765 號卷一第148 頁、第182 頁)。參照卷附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765 號卷二第2 頁以下)所載,原告楊惠民91年度全年薪資收入為406,461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3,872元,每日平均薪資為1,130 元,其因受傷請假108 日,則原告楊惠民因勞動力減損不能工作,所致收入減少之數額應為122,040 元,原告楊惠民僅請求其中119,028 元,未逾得請求範圍,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楊惠民請求數額過高云云,為無可取。
⑷慰撫金部分:原告楊惠民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受傷所致精神上
痛苦之慰撫金200 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因肉體疼痛,精神上必感痛苦,且其因此住院、復建、就醫,精神上亦難謂非受有痛苦,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歐格公司研發部門助理,92年全年薪資收入為406,461 元,及被告同上資力、學歷、社會地位、經歷等情況,有薪資表(見769號卷第59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765 號卷一第79頁、卷二第2 頁以下)等附卷可按,認為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害,應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至原告楊惠民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而無法生育,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等情,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將來懷孕、生產可能受影響等語(見
765 號卷一第101 頁、第132 頁),但此等診斷證明所載,尚不足以證明其因受上開傷害之結果,確已導致喪失生育能力,其自肘將來生育絕望而心生憂懼,不能認為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據為審酌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基礎。
⑸鑑定費部分:原告楊惠民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主張應比照刑事訴訟法第2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鑑定費3,000 元部分,被告已否認為必要費用,而參之卷附上述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該鑑定之請求者,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縱係由原告楊惠民支出費用,亦屬在刑事偵查程序提出告訴所必要,乃為行使刑事告訴權而支出之費用,非為被告侵權行為所當然發生,且與所受傷害之回復原狀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在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列。至其主張比照刑事訴訟法第
209 條規定請求一節,姑不論其得否請求已非無疑,即認得為請求,亦係應向刑事法院為之,要無於此比照,而請求被告給付之理。
⑹綜上,原告楊惠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包括支出醫
療及用品費用4,357 元、看護費4,000 元與薪資收入減少損失119,028 元及慰撫金20萬元,合計327,385 元。另基於同上原告乙○○部分之理由,原告楊惠民於其上述得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自93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至逾此所為利息之請求,仍無理由。至其原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因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已不再主張,即無庸復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2 人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身體致受傷害之行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849,852 元、2,151,142 元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乙○○所為請求於420,674 元,及自93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原告楊惠民所為請求於327,385 元,及自93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渠等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因命給付之數額均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各勝訴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