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丙○○
3段126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律師複 代理人 施昭秀律師被 告 乙○○
丁○○戊○○己○○寅○○庚○○子○○壬○○辛○○丑○○甲○○辰○○癸○○午○○原名邱月娥巳○原名邱靜子)申○○原名邱月)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辰○○、癸○○、午○○、巳○、申○○、卯○○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清進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五爪崙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五爪崙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淡土測字第二四四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乙○○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保持新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己○○、寅○○、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保持新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一萬四千一百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子○○、壬○○、辛○○、丑○○、甲○○、辰○○、癸○○、午○○、巳○、申○○、卯○○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保持新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六分之三、被告丁○○、戊○○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己○○、寅○○各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庚○○、子○○、丑○○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壬○○、辛○○各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甲○○、辰○○、癸○○、午○○、巳○、申○○、卯○○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甲○○、辰○○、癸○○、邱月娥(已更名午○○)、邱靜子(已更名巳○)、邱述子(已撤回)、邱丘子(已撤回)、邱月(已更名申○○)、邱暖(已撤回)、邱菊(已撤回)、卯○○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清進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五爪崙小段14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民國93年8 月26 日遞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追加聲明:
「被告未○○○(已撤回)、己○○、寅○○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宗億所遺臺北縣○○鄉○○段五爪崙小段1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惟因被告己○○、寅○○已自行辦妥繼承登記,乃於93年2 月5 日遞狀減縮不再請求此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五爪崙小段14
6 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56,45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邱清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而訴外人邱清進已於81年11月3日死亡,被告甲○○、辰○○、癸○○、午○○、巳○、申○○、卯○○為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甲○○、辰○○、癸○○、午○○、巳○、申○○、卯○○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分管現狀准予原物分割系爭共有物,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辰○○、癸○○、午○○、巳○、申○○、卯○○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清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乙○○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保持新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分歸被告丁○○、己○○、寅○○、戊○○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保持新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分歸其餘被告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保持新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告丁○○、子○○於本院勘驗期日到場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分管情形確如原告所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由原告一房分管、乙部分由被告丁○○一房分管、丙部分由被告子○○一房分管等語。
三、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邱清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惟訴外人邱清進已於81年11月3 日死亡,被告甲○○、辰○○、癸○○、午○○、巳○、申○○、卯○○為其繼承人,迄今未就被繼承人邱清進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卷1 第52頁至第55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甲○○、辰○○、癸○○、午○○、巳○、申○○、卯○○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應先就系爭土地中被繼承人邱清進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四、復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邱清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已如前述,而系爭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未據被告到庭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應予准許。
五、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即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51號、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共有物提出1 項原物分割方案,經本院於93年11月19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所93年12月7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30016225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1 件在卷可參(卷3 第162 頁至第165 頁)。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6,459平方公尺,屬狹長形,位於臺北縣金山鄉與石門鄉交界之山坡地,緊臨金寶山安樂園,除南面有柏油道路可供通行外,三面為鄰地包圍,地上雜草叢生,無建物及耕作物,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目前土地分管情形相符等情,此據被告丁○○、子○○於本院勘驗期日到場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足考(卷3 第
158 頁至第159 頁),而原告所提之方割方案固將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業取得所有共有人書面明示同意,亦有同意書18件在卷可稽(卷3 第52頁至第124 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坡度不一、形狀狹長、僅南面可對外通行等情形,倘徹底消滅共有關係而依應有部分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難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均等,並有損系爭土地完整性,恐造成土地細分,以土地利用觀點而言,其利用價值顯然降低,甚屬不利,復參酌土地目前使用情形、當事人意願等,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1,1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乙○○共同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21,1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己○○、寅○○、戊○○共同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14,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子○○、壬○○、辛○○、丑○○、甲○○、辰○○、癸○○、午○○、巳○、申○○、卯○○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被告甲○○、辰○○、癸○○、午○○、巳○、申○○、卯○○共同取得之應有部分依繼承關係保持公同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辰○○、癸○○、午○○、巳○、申○○、卯○○等人應就系爭土地中被繼承人邱清進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定分割分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1,1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乙○○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保持新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21,1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己○○、寅○○、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保持新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14,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子○○、壬○○、辛○○、丑○○、甲○○、辰○○、癸○○、午○○、巳○、申○○、卯○○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保持新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七、再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95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除請求准予分割外,復請求命被告就分割結果,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查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雨呈附表: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分割後保持新共有│備 註││ │ │ │關係之應有部分 │ │├──┼───┼─────┼────────┼────┤│ 一 │丙○○│十六分之三│二分之一 │甲部分 │├──┼───┼─────┼────────┼────┤│ 二 │乙○○│十六分之三│二分之一 │甲部分 │├──┼───┼─────┼────────┼────┤│ 三 │丁○○│八分之一 │三分之一 │乙部分 │├──┼───┼─────┼────────┼────┤│ 四 │戊○○│八分之一 │三分之一 │乙部分 │├──┼───┼─────┼────────┼────┤│ 五 │己○○│十六分之一│六分之一 │乙部分 │├──┼───┼─────┼────────┼────┤│ 六 │寅○○│十六分之一│六分之一 │乙部分 │├──┼───┼─────┼────────┼────┤│ 七 │庚○○│二十分之一│五分之一 │丙部分 │├──┼───┼─────┼────────┼────┤│ 八 │子○○│二十分之一│五分之一 │丙部分 │├──┼───┼─────┼────────┼────┤│ 九 │壬○○│四十分之一│十分之一 │丙部分 │├──┼───┼─────┼────────┼────┤│ 十 │辛○○│四十分之一│十分之一 │丙部分 │├──┼───┼─────┼────────┼────┤│十一│丑○○│二十分之一│五分之一 │丙部分 │├──┼───┼─────┼────────┼────┤│十二│甲○○│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丙部分 ││ │辰○○│二十分之一│五分之一 │(被繼承││ │癸○○│ │ │人邱清進││ │邱涒瑜│ │ │) ││ │巳○ │ │ │ ││ │申○○│ │ │ ││ │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