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原 告 Koninkl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授權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零捌佰叁拾玖點陸叁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光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德公司」)前未經原告授權而製造使用專利,依法應支付相當金額的授權金予原告,為此原告與光德公司就DVDVideo/ROM放映器之製造成立協議,就AC|3專利技術使用權簽訂專利授權契約,該契約第九條約定光德公司應分四期支付百分之七十的權利金,清償期分別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六月一日、九月一日、十二月一日,金額分別為美金(下同)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點六三元、一萬九千八百零八點二五元、二萬零二百七十九點八八元、二萬零七百五十一點五元,光德公司並開立四張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並另於契約第八條約定光德公司應就每期款項支付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與光德公司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為合併基準日,進行合併,光德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則為存續公司,並承擔光德公司對原告依專利授權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與光德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聯名發函,請原告承認前開計畫合併事宜與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亦已發函表示承認前開債務承擔契約。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於第二、三、四期款項清償期屆至時,皆遲延未予付款,共計積欠六萬零八百三十元九點六三元,屢經催告均未置理,依原告與光德公司之專利授權契約及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被告自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遲延利息,惟因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約定利息高於年息百分之二十,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與光德公司間之原因關係,不影響債務承擔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與光德公司經雙方董事會決議,決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為公司合併基準日,並由被告概括承受光德公司之債權債務,合併基準日後,被告發現光德公司之每股淨值自六點九五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降至二點八四元(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被告曾多次向光德公司請求調整換股比例,惟因未獲得合理回應,為避免合併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失,並為維護股東及投資大眾之權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經董事會決議停止合併程序,並函告光德公司,被告已無概括承受光德公司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權利義務,自無庸支付授權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光德公司與原告就DVD Video/ROM放映器之製造成立協議,就AC|3專利技術使用權簽訂專利授權契約,約定光德公司應分四期支付百分之七十的權利金,清償期分別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六月一日、九月一日、十二月一日,金額分別為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點六三元、一萬九千八百零八點二五元、二萬零二百七十九點八八元、二萬零七百五十一點五元,光德公司並應就每期款項支付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此有專利授權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參照)。
(二)被告與光德公司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為合併基準日,進行合併,並由被告承擔光德公司對原告依專利授權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被告與光德公司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聯名發函,請原告承認前開計畫合併事宜與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亦發函表示承認。此有債務承擔通知函及中譯本、原告承認債務承擔函(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一百零六頁、第七十八頁參照)。
(三)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於前開專利授權契約第二、三、四期款項清償期屆至時,皆遲延未予付款,共計積欠六萬零八百三十元九點六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頁參照)。
(四)被告嗣後未與光德公司合併。此有光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證信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九頁參照)。
四、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擔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亦經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已發函予原告表示願意承擔光德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給付授權金債務,原告亦發函表示同意並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光德公司積欠原告六萬零八百三十元九點六三元之授權金債務,即已移轉於被告,而由被告承擔。被告雖辯稱其與光德公司之債務承擔契約係以公司合併為前提,因被告與光德公司並未合併,故被告無庸承擔專利授權金契約之權利義務等語,惟按: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而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可能基於各種原因關係,惟債務承擔契約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為現實的移轉,與承擔人及債務人間之原因關係無涉,其性質與物權契約相似,應屬準物權契約,從而承擔人與原債務人訂定債務承擔契約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當不影響已成立的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即使原因關係因無效或經撤銷而不存在,債務承擔契約亦不因而隨同歸於無效,準此,被告與光德公司是否合併,對於被告應承擔債務系爭授權金債務之事實不生影響,況被告亦自承並未將其與債務人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告知原告,更不得以「被告與光德公司並未合併」之事實,對抗原告,其所辯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光德公司之專利授權金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亦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明定,原告與光德公司約定每期應給付之授權金應依月息百分之二(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加計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各期授權金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既未逾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約定利息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利息上限,即為有據,應併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