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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保官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二三五之八號土地,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十二分之一計算,以二分之一之比例,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

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高志達變更為蘇維成,之後再變更為陳保官,原告已分別於民國93年7 月23日、95年6 月28日具狀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查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同)1,739,6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93年11月8 日具狀另增列被告應自93年5 月

1 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35 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國有持分二分之一,每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原告復於94年12月28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874,671 元,及自93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4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35-8 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4年6 月1 日自上開福星段二小段235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面積62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國有持分二分之一,每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十二分之一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核其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追加亦是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35地號土地(下稱23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上開土地嗣於94年6 月1 日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後,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變更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35-8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仍為國有,被告應有部分則為十八分之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87年11月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及自94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使用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671 元,及自93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予同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二分之一之使用補償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坐落台北市城中區壽町二丁目三番地,共有人有日人神谷仲藏、吳全勝、吳呈銅、吳老英、吳阿布、吳冬固、吳家走等七人,係由被告之外祖父吳老英、吳冬固、吳家走三人於34年5 月4 日共同建蓋之木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二段42巷5 號,嗣因系爭房屋部份面積遭到台北市政府強制拆除,吳老英及吳修榮(即吳家走之繼承人)於53年間就殘留部份重新以磚造方式整修,之後吳修榮於58年4 月3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父親陳文權,陳文權復於65年間向吳修榮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上開土地(地號已變更為台北市城中區(後行政區域更改○○○區○○段二小段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73年實施重測後分割成台北市○○區○○段235、235-1 及235-2 地號土地。被告是在陳文權於79年死亡後,繼承上開土地應有部份各十八分之一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之235 地號土地於94年6 月1 日經分割而變更地號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34年興建之初,其餘土地共有人尚有十多間建物亦陸續建築完成,彼此對於各自所有建物占用之事實均予於同意,從未予爭執,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而原告之前身即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39年間接收日人神谷仲藏不動產後,對於上開共有人間分管系爭土地之方式知之甚詳,不僅數十年均從未要求占有人承購土地,亦未請求拆除前所建蓋之房屋或是提出竊佔之刑事訴訟,甚至於45年間更將日人神谷仲藏在上開共有土地上所建蓋,位在系爭房屋隔鄰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巷○○號(後改編為台北市○○街○段36、38、40號)房屋出售予被告之外祖父吳老英,自可推知系爭房屋於當時確實已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建蓋,若非如此,則日人神谷仲藏之前開房屋亦應屬於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所蓋建,則身為政府機關之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豈有可能將同屬無權占用之上開房屋出售予吳老英,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及日人神谷仲藏所建蓋之隔鄰房屋及其他共有土地上之老舊房屋,均是經過當時全部共有人同意始興建,原告既然接收日人神谷仲藏之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因此,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國有,原告擔任管理人,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2平方公尺,如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4年8 月2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

㈡235 地號土地,於86年7 月之公告地價為220,590 元、89年

7 月之公告地價為220,590 元、93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209,250元(原證5),系爭土地係於94年6月1日分割自235地號土地。

㈢235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號為「台北市城中區壽町二丁

目三番地」,共有人為日人神谷仲藏(應有部分54分之27)、吳全勝(應有部份為54分之6) 、吳呈銅(應有部份為54分之6) 、吳老英(應有部分為54分之2) 、吳阿布(應有部分54分之9) 、吳冬固(應有部分54分之2) 、吳家走(應有部份為54分之2) ,之後地號變更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 地號。原告之前身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39年9 月15日以奉令接管為由,取得神谷仲藏上開應有部分,嗣於49年12月7 日則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

㈣被告於92年11月21日收受原證2 之書函(簡易庭卷第12頁至15頁,原證7 回執)。

㈤被證1 之贈與契約書、被證4 之地號圖、被證9 之登記原因

證明書、被證10之台北市政府函、被證11之台北市政府通知函、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4年8 月1 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460930800 號函附之查詢表。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之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35 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㈡若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補償金之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原則上須徵得其他

共有人全體同意。但如共有人間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國家、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4年8 月2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在興建之初,全體共有人已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法條,被告自應就所主張之分管契約之存在(何時存在)及相關內容(即分管使用之位置及範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提出系爭房屋建築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曾有訂立分管契約之證明。雖被告另辯以系爭建物自興建迄今長達六十年,倘全體共有人間無前開分管契約或是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何以其他共有人不在一開始即提出異議或之後表示異議,且原告之前身即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39年間接收日人神谷仲藏不動產後,亦知悉共有人間有達成上開分管情形,否則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及原告數十年間從未要求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承購土地,亦未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或是提出竊佔之刑事訴訟,甚至在45年間更將日人神谷仲藏在235 地號土上所建蓋之台北市○○街○段○○巷○○號(後改編為台北市○○街○段36、38、40號)房屋出售予被告之外祖父吳老英,自可推知於興建系爭房屋當時確實已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建蓋云云,並舉證人丙○○、余甲○○、乙○○○之證詞為佐。然查,證人丙○○、乙○○○到庭亦均表示不清楚其所住之44號、50號房子是何時興建(見95年8 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6 頁),證人余甲○○亦證述不清楚系爭房屋係由何人所蓋等語(見同上筆錄第5 頁),該3 位證人所述,自不能作為系爭房屋興建時,各共有人已有同意各自占有使用一定範圍之證明。且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因此,縱令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吳老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未積極為反對之表示,然關於私權之行使,本以權利人之意思為準,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單純沉默,並不能進而推知其他共有人有容忍或同意吳老英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或是全體共有人間已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至於原告雖不否認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39年間接收日人神谷仲藏不動產後,歷經數十年,未向占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要求占有人承購土地,亦未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或是提出竊佔之刑事訴訟,且曾於45年間將日人神谷仲藏在235 地號土上所建蓋之台北市○○街○段○○巷○○號房屋出售予被告之外祖父吳老英等情。然因被告仍未證明系爭房屋興建時,當時「全體」共有人均有同意各自劃定使用範圍,以及實際劃定使用之範圍為何?亦未舉證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出售上開日人所有之房屋時,已知悉共有人間有達成分管情形。因此,縱令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有出售之行為或是之後未依接收日產後之處理原則向占有之共有人提出請求,均難間接推知原告有同意被告所辯稱之默示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被告所舉之證據,既未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間確實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是被告辯稱非無權占有,即無可採。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而致他共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受有占用使用之利益,原告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占用,而不得就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自可認為受有損害。而被告無權使用共有之系爭土地,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其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本院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自可參酌土地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逕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毋庸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為國、私有土地,有公有土地之性質,應以其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86年7 月之公告地價為220,590元、89年7 月之公告地價為220,590 元、93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209,250 元,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6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前面為漢口街約16 公 尺寬,往右約25公尺接漢中街,往前走街中華路,左邊臨34巷約

3 公尺寬,可接至武昌街。系爭房屋右邊有小吃店、藥局、鎖行、牛肉麵店、家電用品店。左邊有西服店、洋服店等商店,交通及生活機能方便,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如各依系爭土地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收受原證2 書函之日(即92年11月21日)起往前回溯五年之日起即87年11月22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之金額1,854,726 元(計算方法如附表所示)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93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十二分之一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附表:

~T42X0L2;┌──────┬─────────────────────┬──────┐│可請求之期間│當期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占用月數│得請求之金額││ │(占用如不足一月,則以比例計算)÷2 (原告│ ││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單位│ ││ │新台幣,下同) │ │├──────┼─────────────────────┼──────┤│87年11月22日│ │ ││ 至 │220590 ×62×5%÷12÷30×9÷2=8548 │8,548元 ││87年11月30日│ │ ││ │ │ │├──────┼─────────────────────┼──────┤│87年12月1日 │ │ ││ 至 │220590 ×62×5%÷12×61÷2=0000000 │1,738,065元 ││92年12月31日│ │ │├──────┼─────────────────────┼──────┤│93年1月1日 │ │ ││ 至 │209250×62×5%÷12×4÷2=108113 │108,113元 ││93年4 月30日│ │ ││ │ │ │├──────┴─────────────────────┼──────┤│ 合 計 │1,854,726元 │└────────────────────────────┴──────┘

裁判日期:200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