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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保官」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裁判日期:2006-09-18